案说交通运输行政复议

出版时间:2012-11  出版社:中山大学出版社  作者:广东省交通运输厅  页数:227  字数:310000  

内容概要

徐欣主编的《案说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紧扣当前交通行政执法和交通运输行政复议的热点、难点问题,对行政复议机关在行政复议受理、审查、决定等环节中的职责、标准进行了全面深入的解读,并对行政执法过程中的典型案件进行了点评。该书实现了指导行政复议机关和服务执法实践二者之间的有机结合,既有对案例法律适用和执法技巧的评析,也有对法律理论的思索,每个案例来源于执法实践、又不脱离于执法实践,同时体现出了编者独特的理解和思考。
本书主要面向的读者是广大交通法制工作人员和交通运输执法工作人员。

书籍目录


编写说明
第一章 行政复议范围
 案例一 可以对行政不作为提起行政复议吗?
 案例二 可以对已经解除的行政强制措施提起行政复议吗?
 案例三 可以对行政检查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吗?
 案例四 可以单独对抽象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吗?
 案例五 可以对不予许可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吗?
第二章 行政复议申请
 案例六 行政复议期限如何认定?
 案例七 对信息公开提起行政复议有哪些要求?
 案例八 民事租赁法律关系是否可以对抗暂扣车辆的行政强制措施?
第三章 行政复议审理
 案例九 听证程序在行政复议中如何应用?
 案例十 行政复议审查行政行为的合理性吗?
 案例十一 行政机关可以主动变更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吗?
 案例十二 行政相对人的陈述、申辩权如何保障?
 案例十三 招投标文件可以作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吗?
 案例十四 如何认定处罚主体?
第四章 行政复议证据规则
 案例十五 查处客运包车随意停车上客的违法行为应该如何取证?
 案例十六 港口执法,如何收集证据?
 案例十七 证人证言如何采信?
 案例十八 行政处罚中,谁承担举证责任?
 案例十九 在查处交通违法行为时,如何保障所取得证据的合法性和有效性?
 案例二十 查处已经结束的交通违法行为,应当如何取证?
 案例二十一 多部门联合执法的行政处罚,是共同行政行为还是单个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
 案例二十二 作出《交通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取得的证据可以采用吗?
 案例二十三 起止地均不在车籍地的包车客运应当如何定性?
 案例二十四 机动车维修类的违章行为应当如何调查取证?
第五章 行政复议决定
 案例二十五 如何处理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的行政处罚?
 案例二十六 利用货运车辆运送旅客应当如何定性?
 案例二十七 客运站利用包车运输旅客的行为违法吗?
 案例二十八 交通违法行为的当事人是车辆所属企业还是当事驾驶员?
 案例二十九 团体乘车类案件中,如何认定包车客运是否超越经营许可范围?
第六章 其他案例
 案例三十 公路两侧如何设置广告?
 案例三十一 “营运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是许可条件还是事后监督方式?
 案例三十二 如何认定非法改装道路运输车辆?
 案例三十三 交通行政处罚中,如何通过听证保障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
 案例三十四 出租汽车企业代替其公司驾驶员领取证件可以视为行政机关送达吗?
 案例三十五 行政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其违约责任是行政处罚吗?
 案例三十六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违章怎样认定?
 案例三十七 怎样理解道路运输经营行为为社会公众提供服务的要求?
 案例三十八 行政机关作出不予行政许可决定,应当怎样向行政相对人说明理由?
 案例三十九 国家的政策文件可以作为行政复议审查的依据吗?
 案例四十 交通行政处罚中,行政机关应当怎样履行告知义务?
 案例四十一 当事人可以利用出租小客车构成客运班线违章经营行为吗?
附录
一、行政复议申请人常用法律文书(示例)
 1.行政复议申请书
 2.行政复议授权委托书
 3.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
二、行政复议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广东省行政复议工作规定
 交通行政复议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
 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案例分析】 行政处罚作为行政机关的一项重要执法内容,对其有严格的程序性要求,行政处罚决定前的告知程序即是其中之一。但目前行政处罚法设定的告知程序作为实施行政处罚的一个重要程序,仅有原则性规定,并无详细程序要求,实践中做法亦不统一。现就履行告知程序的有关问题探讨如下: 一是关于告知的时机和范围问题。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告知程序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进行。实践中,有的行政机关在送达告知书的同时送达处罚决定书。编者认为,这种做法不符合告知程序的要求。法律规定告知程序的主要目的在于保护当事人陈述权、申辩权的充分行使。上述做法的结果是当事人虽然知道了自己的程序权,但已没有行使权利的可能和必要,实质上是行政机关剥夺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此外,实践中,行政机关在告知拟处罚结果范围时,往往告知了拟处罚的所有种类、处罚的上下限、处罚的单一处罚种类等。编者认为,这几种告知情形均不符合法定要求,应视为未履行告知义务。其理由是:虽然从形式上看,行政机关履行了告知义务,但实质上未能保证让当事人充分行使申辩权。当事人无从知晓其将要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致使其无法申辩和不能申辩。故其实质依然是剥夺了当事人的程序性救济权利,有违告知程序的立法本意。 二是告知内容与正式处罚不一致时是否需要重新告知的问题。行政机关正式作出了处罚决定时,对告知的拟处罚内容作了重大调整,如对违法事实、适用法律、处罚结果等作出改变,行政机关是否在正式作出处罚前再次履行告知程序,对此也有不同认识。 编者认为,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对待:若正式处罚决定在处罚理由及法律依据上没有变化,而对违法行为的程度作了减小或减轻处罚结果,则无需再次告知。若对原告知的违法事实有了扩大,或有了新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或重新对违法行为进行定性,或加重了拟处罚结果,均应再次告知。 三是行政处罚简易程序中是否适用告知程序的问题。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有简易程序和一般程序之分。实践中,有人认为简易程序不需要履行告知程序。编者认为,无论是简易程序还是一般程序,均应适用告知程序,其理由是:从法律规定看,告知程序属于行政处罚法中关于行政处罚决定程序总规定,亦应适用于分则中的简易程序。从设立告知程序的目的看,就是要做到处罚公开和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利。简易程序虽然针对的是事实清楚、违法行为尚不严重的情形,但执法人员当场作出的决定仍然是行政处罚,对违法行为较轻的当事人不适用告知程序,显然不符合立法目的。故在简易程序中执法人员仍应履行告知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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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说交通运输行政复议》主要面向的读者是广大交通法制工作人员和交通运输执法工作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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