珞珈法学论坛(第3卷)

出版时间:2003-11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作者:武汉大学法学院,李龙  页数:310  

内容概要

  本书为武汉大学法学院教师最新科研成果之汇总,其中有两篇为校外作者独著。在体系上本书秉承前两卷风格,分“法学专论”、“比较法研究”、“博士论文精选”三部分,共计13篇,五十余万字。本卷涉及专业领域包括宪法与行政法、经济法、刑法、诉讼法、国际法等,集中反映了相关领域比较前沿的学术动态。

书籍目录

法学专论网络空间言论自由的法律界限初探——美国相关经验之述评论发展权的法律价值行政行为效力论反垄断法适用除外制度及其我国反垄断法的立法完善金融诈骗犯罪防治的法律对策研究实务性诠释与学理性批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初步研习之心得英国《金融服务和市场法》的启示论国际商事仲裁中的国家豁免问题国际法若干基本理论问题论略——以国际行政法庭实践为基点的研究论国家货币主权比较法研究我国企业职工民主管理制与德国职工参与制比较研究《网络犯罪公约》中的犯罪模型——兼与我国网络犯罪立法比较博士论文精选行政法原则的适用WTO“多哈发展议程”与国际发展法的新趋势

章节摘录

  (2)发展权与其他人权在规范上的价值关联。走出纯粹精神的家园而进入实在规范的层面,从发展权价值赖以存在的规范载体上分析,它与其他人权的相互依存与优先保障价值可以得到清晰地证实。R.J.文森特在不太愿意承认这一道理的前提下仍然转述了这一事实,他分析道:第三代人权思想含蓄地表明,它与前两代人权有着必然的联系。《世界人权宣言》作为第一代人权的标志,在第28条为发展权提供了一个明确的规范依据,该条规定:“人人有权要求一种社会的和国际的秩序,在这种秩序中,本宣言所载的权利和自由能获得充分实现。”“而第二代人权认为,在不关心获得经济和社会权利的秩序的国家内,经济和社会权利不可能得到保障,这种思想也为发展权提供了一个依据。,,在起草《发展权利宣言》时,就已明确地提到了发展权的这种价值连接性,指出发展权“是按照结社权单独地或以统一体的方式确立的每个人以及包括各国人民在内的其他集体的一项不可剥夺的人权”。①凭着这种权利,所有人都有权单独地或集体地参与一种能使人权得到充分实现的和平的国家秩序和国际秩序。这种权利建立在民族自决权的充分实现上,而人民若要实际享有这种自决权,就需要给予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以优先地位。②发展权与《世界人权宣言》、《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三个规范性国际人权法律文件所体现的人权价值的重叠之处,不仅在一定程度上证明了发展权的人权法地位,而且表明发展权与其他人权是相互关联的。发展权既依存于既有人权,又为其他人权提供价值前提和价值归属。  (3)发展权与其他人权在内容上的价值协调。发展权的价值要素在一定意义上来源于已有的其他各种人权,没有对个人自由与尊严的尊重以及对人的基本需求的平等满足,就难以滋生出关于公平地谋求发展新秩序及实现全面而自由地发展的权利价值取向。同时。发展权涵盖了传统人权的部分价值内容,延伸了传统人权的价值功能,是在生命及由此产生的人格权、人身自由权等权利形式上的拓展与提升,包容了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的广泛发展自由。发展权并不被设计为只保护集体,它还使尊重并保护个人成为可能。经济发展自由能够使国家确保其公民的经济与社会权利,并使为实现这一目的所需要的资源得到增长并有助于最大限度地实现这个目标;社会发展自由对个人也具有基础性,对于使个人了,解并主张权利、行使并享受社会所承诺的人类价值尊严是必不可少的;政治发展自由对于确保个人参与政治过程具有价值导向功能。发展权不仅不像有人认为的那样是反人权的,相反,它是一项旨在增进、延伸和强化所有传统人权的基本人权。  当然,任何自由权利的行使都要受到主体内在和外在力量的限制,发展权也不例外。发展权内、外在价值的总体整合是十分必要且现实合理的,发展权的价值整合归根结底就是多元利益和复合人权要素间的在互斥互阻中的互助互补的统一。保护多数利益、倾斜地照顾弱者利益并最终实现人类整体发展利益是发展权价值整合的总体原则。  行政行为效力论  ■ 章志远*  目  录  一、行政行为效力概念之界定  二、行政行为效力之法律特征  三、行政行为效力之组成内容  四、行政行为效力之表现形态  五、行政行为效力之基本类型  六、行政行为效力之功能目标  行政行为的效力问题,既是我国行政法学上的一个重大理论问题,也是一个与行政执法、行政审判有着密切联系的实际问题,然而长期以来,学界对其基本理论都缺乏深入研究。几年前,个别学者曾对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内容作过探讨,但旋即又归于沉寂。笔者不揣浅陋,择取概念界定、法律特征、组成内容、表现形态、基本类型及功能目标等六个问题对其加以详细论述,期望对我国行政行为理论体系的健全与完善有所裨益,并求教于学界大方。  一、行政行为效力概念之界定  对行政行为效力这一基本概念进行科学的界定,是深入研究行政行为效力理论的逻辑前提。我国学者早期大多回避了这一问题而直接探讨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内容,直到近年来才有所改观。但从学者们的表述来看,却普遍存在着两类弊病:一是概念混同,即将效力与法律效果等同,如一种代表性的观点即认为,行政行为效力指“行政行为在法律关系上所产生的效果及对当事人的影响”。①诚然,行政行为的效力与法律效果之间有着密切的关系:前者是后者实际产生的保障,后者则是前者的直接目的。但是,二者之间的区别单划等。二是以偏概全,即将行政行为效力的部分内容代表整体。如有的学者指出,行政行为效力指“行政行为合法成立后所具有的法律上的约束力”。①撇开“合法成立”的表述是否妥当不论,其所谓的效力实际上指的是行政行为在符合法定要件的情况下具有的法律效力。显然,它忽视了行政行为一经作出即具有的形式上的效力。  我们认为,对行政行为效力下定义必须恪守两条基本准则:一是能够揭示出行政行为效力的本质属性,以使之区别于其他相邻近的概念;二是确保定义自身的涵盖性和周延性,防止以部分代替整体。基于此,行政行为效力可定义为:已存在的行政行为依其外形和内容所具有的产生一定法律效果的特殊作用力。这一定义包含了四个基本要素,即行政行为效力的载体——已存在的行政行为、行政行为效力的依据——行政行为的外形与内容、行政行为效力的表现形式——特殊作用力、行政行为效力的目的——促成一定法律效果的产生,它们共同揭示了行政行为效力的本质。以下将分别对其加以分析:  第一,行政行为效力的载体。“载体”一语原本是科技领域中的名词,专指某些能传递能量或运载其他物质的物质。在此处,载体特指传递、承载行政行为效力的事物。显然,行政行为效力的载体只能是已存在的行政行为。之所以将其限定为“已存在”的行政行为,主要原因在于,通常所说的行政行为既可以指称行为的一系列过程,也可以指称行为的最终结果。倘若某一行政行为尚处于形成过程之中而未最终成立时,外界对其就无法识别,因而也无从谈起效力问题。只有当行政行为已经作出、成为客观存在的事物之后,效力才相伴而生。可见,行政行为的存在是讨论任何行政行为效力问题的逻辑起点。换言之,行政行为的效力只能由已存在的行政行为所承载。  第二,行政行为效力的依据。行政行为效力的发生总是要以一定的事物作为依托,这便是效力的依据。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行为效力的依据与行政行为效力的本原是不同的,前者强调的只是效力得以发生的直接的、一般性的基础;而后者则是对效力得以发生的终极性的基础的追问。对于一个已存在的行政行为来说,其外形与内容均可以作为效力发生的依据。在行政行为效力的具体组成部分中,公定力及不可变更力就是凭借行政行为的外形而产生的,即只要行政行为一旦作出而客观存在,不论其内容如何,都产生推定为有效、行政主体一方不得随意变更的约束力;执行力则是典型的依据行政行为的内容而产生的效力,离开了行政行为所确定的权利、义务,执行力便成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可见,行政行为的外形与内容都是其效力发生的直接基础。  第三,行政行为效力的表现形式。在汉语中,效力一词意为“效劳、出力”或“事物所产生的有利的作用”。②延伸到法学上,便形成了法律效力的概念。“法律效力首先是一种作用力,这种作用力本身就是法律效力的表现形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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