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教程

出版时间:2004-1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作者:崔浩  页数:313  

前言

  为适应现代远程教育发展的需要,我们编写了这本《行政法教程》。编写本教材的目的在于为学生提供一本学练结合、适合自主学习的学习资料,旨在培养学生自主学习、创新学习行政法基本知识和基础理论的能力,尽可能做到知识性、引导性和启发性的统一,提高学生创新思维和实际理解应用行政法律知识的能力。  行政法学是大学法律各专业、公共事业管理和行政管理等专业的必修课。这门课程主要介绍中国行政法的基础知识以及行政法学研究的新成果,具体包括行政法的一般原理、行政法主体、行政行为、行政程序、行政救济法律制度、行政监督法律制度等内容。在这本教材中我们以中国行政法的基本法律法规为依据,吸收了最新颁布的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内容,汲取了我国行政法学界理论研究的成果,对中国行政法律的内容进行阐述分析,并在需要的地方以国外的行政法为背景资料,反映了行政法学这门学科的基本内容,涵盖了本学科最重要的知识信息。  本教材每章由内容概要、重点问题、基本知识、章节小结、案例分析等部分组成,这些内容每部分之间都密切相关相融,环环紧扣;每章均突出重点难点问题,便于学生理解掌握。本教材强调学练结合的特点,使教材内容与课后思考练习相互补充,衔接匹配,在系统介绍行政法学基础知识之后,附有大量的思考练习题,便于学生自学自测;案例分析联系实际法律生活,针对性强,可以巩固所学的理论知识;书后阅读参考文献推荐附有阅读资料推荐、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网站链接,便于学生查找学习资料。  在编写本教材时,我们博采众家之长,采用国内学术界普遍认同的学术观点,参考了我国当今行政法学权威的教材和著作,在此,对这些教材的著作者深表谢意。由于篇幅所限,对参考引用书目没有一一注释,我们对重点参考的资料在“主要阅读参考文献推荐”中向读者作了推荐。  感谢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的有关领导和院教务科的周丽娟同志、王争同志,及浙江大学远程教育学院教学委员会的专家学者的支持和帮助,使本书得以出版面世。  教材的编写分工为:崔浩(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编写第一章至第七章以及思考与练习题部分;丁小萍(浙江大学法学院副教授、博士)编写第八章、第九章、第十一章;王亚云(浙江公安专科学校讲师)编写第十章,并编改了案例部分;最后,由崔浩统稿。  《行政法教程》编写组  2003年11月30日

内容概要

  《行政法教程》系统介绍了我国行政法的基本理论和基本知识,对行政法各主体的法律特征和法律地位进行了分析;对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对各种抽象行政行为,对行政许可、行政确认、行政救助、行政征收、行政裁决、行政强制、行政处罚和行政复议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了详细阐述;对行政程序法律制度、行政赔偿法律制度、行政监管法律制度作了全面分析;指出了行政违法行为的构成要件和具体表现形式。  《行政法教程》在系统研究和介绍行政法律知识的基础上,做到了“学”与“练”的结合,是一本适合高校本专科学生使用的专业教材,也适合于以自主学习为主要形式的各种成人教育和培训作为教材。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行政法概述第一节 行政法的概念、特征和调整对象第二节 行政法的渊源第三节 行政法的地位与作用第四节 行政法的基本原则第五节 行政法律关系第二章 行政法主体第一节 行政主体概述第二节 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第三节 行政机关第四节 被授权组织与受委托组织第五节 行政公务人员第六节 行政相对人第三章 行政行为概述第一节 行政行为的概念与特征第二节 行政行为的分类第三节 行政行为的法律效力第四章 抽象行政行为第一节 抽象行政行为概述第二节 行政法规第三节 规章第四节 其他规范性文件第五章 具体行政行为第一节 具体行政行为概述第二节 行政许可第三节 行政确认第四节 行政救助第五节 行政征收与征用第六节 行政裁决第七节 行政强制第六章 行政处罚第一节 行政处罚概述第二节 行政处罚的种灰及其设定第三节 行政处罚的实施机关及其管辖第四节 行政处罚的适用第五节 行政处罚程序第七章 行政复议第一节 行政复议概述第二节 行政复议范围第三节 行政复议参加人第四节 行政复议管辖第五节 行政复议程序第八章 行政程序第一节 行政程序概述第二节 行政程序法律制度第三节 行政程序法制化第九章 行政违法与行政法律责任第一节 行政违法第二节 行政不当第三节 行政法律责任第十章 行政赔偿第十一章 行政监督法制制度主要阅读参考文献推荐思考与练习“思考与练习”参考答案

章节摘录

  2.公务员的权利。经过法定程序被录用为国家公务员的人员,依法享有身份保障权、执行公务权、工资福利权、参加培训权、批评建议权、申诉控告权、辞职权以及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如人身自由权等。  3.公务员的义务。国家公务员必须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依法执行公务,执行公务有法律、法规和政策依据,不超越法定权限范围,不违反法定程序;忠于职守,服从命令,勤奋工作,尽职尽责,不得擅离职守或从事与其职位不相符的活动;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遵守职业道德;公正廉洁,克己奉公;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为人民群众服务,密切联系群众,倾听群众意见,接受群众监督;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义务。  (三)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变更与消灭  1.行政职务关系的产生。行政职务关系因公民被任用为国家公务员、取得国家公务员资格而形成。根据宪法、有关组织法和《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导致行政职务关系产生的任用行为与任用程序有四种:  选任行为。由权力机关通过选举程序,决定某一职务由哪一公民担任,使得该公民取得公务员资格而与国家形成行政职务关系。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正副首长就是由权力机关以选任方式决定的。  委任行为。由有任免权的机关直接按照法定程序以任命方式指定公民担任某一职务,使得该公民取得公务员资格而与国家形成行政职务关系。  聘任行为。行政机关通过合同形式聘用公民担任某一行政职务,自聘用合同签订之日或者约定之日起,被聘用者取得公务员资格而与国家形成行政职务关系。某些专业性或技术性很强的职位上的公务员,一般通过聘任方式。  考试录用行为。行政机关按照法定条件和程序,通过公开考试、择优录取方式,从公民中直接招收公务员。对担任主任科员以下非领导职务的国家公务员,采用考试录用方式。考试录用只解决公务员资格问题,不与具体的职务挂钩,留待试用期满解决(试用期1年);而选任、委任和聘任三种方式,既解决公务员资格问题,同时直接与具体职务挂钩。  2。行政职务关系的变更。是指公务员在任职期间,行政职务关系内容发生变化,但公务员身份并没有改变。行政职务关系变更,实际上是公务员担任的职务变动而导致其具体权利与义务的某些变动。导致公务员职务变动的法律事实有:①升职;②降职;③交流,交流又包括调任、转任、轮换和挂职锻炼四种。  3.行政职务关系的消灭。是指由于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丧失而终止行政职务关系。引起行政职务关系消灭的原因,有来自行政机关的,也有来自于公务员的,还有来自于其他方面的。行政职务关系消灭的情况有:退休、离休、退职、辞职、辞退。辞职是指公务员因某种原因自愿辞去行政公职退出行政机关,不再具有国家公务员身份,辞职由公务员本人提出申请经行政机关批准;辞退是指行政机关在具备法定条件下解除与其公务员职务关系的行为。罢免或开除  公职。取消录用资格。判处刑罚、丧失国籍或死亡。  4.行政职务关系的保障。是指有权机关依照有关组织法和公务员法规定的内容和程序,对公务员享有的权利和应当履行的义务所进行的监督与救济(保障)。对公务员监督的内容和范围包括:国家公务员执行法律、法规、政策和决定、命令的情况,以及任职期间遵守法纪的情况。对国家公务员权利的救济(保障)的内容和范围包括:涉及本人的处理决定及行政处分决定,行政机关及其行政领导人员的侵权行为及所造成的损害。救济的方式为申诉和控告。救济的主体与途径:原处理机关和上级行政机关;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人事部门;行政监察机关。  四、行政公务行为  (一)行政公务行为的涵义  行政公务行为是指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主体行使行政职权和履行行政职责的行为。行政公务行为是行政公务人员执行行政公务的行为,是行政公务人员代表行政机关实施的行为,其行为效力及后果均归属于其所在的行政主体。  行政公务行为与行政公务人员具有的双重法律身份紧密相关。公民取得行政公务人员资格后。并未消灭行政公务人员所具有的公民身份和其他身份(如具有某个社团的会员资格)。因此,会出现两种情况:以行政公务人员身份代表行政主体实施行政公务行为.形成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或者与另一行政主体之间的行政法律关系,在这种情况下行政公务人员只是行政主体的代表.不具有行政法律关系中的主体资格与地位;以公民身份或者其他身份实施个人行为或者其他性质行为,产生其他性质法律关系(如民事关系)并成为其中的法律关系主体,或者成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相对人。  行政公务人员资格始于行政职务关系产牛,而终于行政职务关系消灭。取得行政公务人员资格并不消灭其公民身份和其他身份,公民身份和其他身份的保留也不影响职务关系存在期间所具有的行政公务人员资格。那么,在两种法律身份集于一人身上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所实施的行为的法律性质,即到底是行政公务行为还是个人行为或其他行为,关系着行为的法律效力。如是个人行为,就不具有强制力、约束力等效力;又关系着行为法律后果与责任的承担,如足行政公务行为。就应由行政机关承担责任,如是个人行为,行政机关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二)行政公务行为的确认  确认行政公务行为,应当以行政职务关系和行政公务人员资格为前提条件,以行政公务人员所担任的行政职务和所属行政主体的行政职权与行政职责为基础,以下相关因素的综合通常可以作为确认行政公务行为的基本标准。  时间要素。行政公务人员在上班时间实施的行为,通常认为是执行公务的行为,在下班后实施的行为通常则认为是非执行公务的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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