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研究

出版时间:2008-6  出版社:浙江大学出版社  作者:刘芳雄  页数: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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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作为我国第一部系统、全面研究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学术著作。该书具有如下主要特点:  第一,该书以二战以来国际关系历经的重大变化和国际社会对国际法治不断强化的需求作为背景,以国际法治、国家利益和国际司法制度三者之间的互动关系作为主线,从国际司法制度的发展及国际争端解决方法的完善的角度来解剖、透视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该书还高度重视国内外在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研究方面的最新成果。就其研究方法而言,该书既强调阐述的全面性,又突出对重点问题的探讨;既注重历史与现实相结合、理论与实践相结合,也追求定性与定量相结合、个案分析与综合分析相结合。综观全书,该书资料翔实、论据充分的特色十分明显。  其二,该书结构合理,逻辑严谨,内容丰富。全书共分为八章,第一章是对咨询管辖权的概述。作者重点论述国际法院对常设国际法院在咨询管辖权方面的继承和发展。第二章研究申请咨询意见的有关问题。作者重点探讨各申请机关的相关实践。第三章是关于法院咨询程序的分析。作者在简要阐述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三个条件的基础上,比较咨询程序与诉讼程序的相异之处。第四章是对法院行使咨询管辖权的基本原则的分析。作者指出,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也基于与时俱进的必要性,从“国家同意原则”演变为“合作原则”。第五章阐述咨询意见的效力。第六章的主题是咨询意见的作用。作者重点阐述了咨询意见对国际法基本原则、国际组织法、国际组织行政法和国际条约法的发展。第七章探讨法院咨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和机遇,分析了充分、合理利用咨询管辖权的方式。第八章论述有关中国利用国际法院的事项。在该章中,作者首先考察中国与国际法院的关系的现状,然后分析中国利用国际法院咨询管辖权的利与弊,进而提出有关中国利用咨询管辖权的建议,并进一步探讨如何防范台独势力利用国际法院一事。从整体上看,作者非常注重全书的系统性、逻辑性、全面性和完整性。  其三,该书在不少问题上视角独特,立意新颖,并有不少独到见解。例如,作者在分析国际法院及常设国际法院所面临的不同国际情势的基础上,指出“在评价国际法院咨询功能的作用及对比两大国际性法院的表现时,不能只以‘数量’论‘英雄’。常设法院咨询意见数量之‘多’固然是‘福’,国际法院咨询意见数量之‘少’却未必是‘祸’”。因为“时代不同,不能简单适用单一的数量评价标准”。又如,就国际法院舍弃了常设法院时期的“国家同意原则”转而秉持“合作原则”而行使其咨询管辖权一事而言,作者在指出“咨询管辖权的拥有乃国际法院成为一个世界性法院的重要原因及咨询管辖权的行使是法院推行国际法治的重要手段”的基础上,认为,考虑到国际社会的现实情况及国际法院当前面临的挑战,期盼国际法院相对常设国际法院更加积极地行使其咨询管辖权应该是一个并不过分的要求,国际法院以“合作原则”取代常设法院的“国家同意原则”也是时机恰好的必要的变化。此外,该书有关将灵活运用国际法院的咨询管辖权作为反对台独势力的策略的研究,即利用国际司法机制反对台独,也反映了作者的独到见解。

作者简介

刘芳雄,男,1973年5月出生,湖南涟源人。1991年至1995年就读于湖南师范大学资源与环境学系,获理学学士学位;1995年至1998年在湖南省娄底市华达机械厂工作;1998年至2001年就读于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大硕士学位;2003年至2006年就读于武汉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2001年至今在温州大学工作,现为温州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温州大学社会法研究所研究人员,主要从事国际法学和国际经济法学的教学和研究工作。

书籍目录

引言 一、本书的研究背景 二、本书的研究动机和目的 三、本书的研究对象和方法 四、本书的研究思路第一章 咨询管辖权概述 第一节 咨询管辖权的界定 第二节 国际联盟时期 第三节 联合国时期 本章小结第二章 咨询意见的申请 第一节 有权申请咨询意见的主体 第二节 咨询申请的提出 本章小结第三章 咨询程序的进行 第一节 法院管辖权的确定 第二节 咨询程序的进行 第三节 法院的组成 第四节 咨询意见的发表 第五节 特别程序问题 本章小结第四章 咨询管辖权的行使原则 第一节 国联时期咨询管辖权的行使原则 第二节 联合国时期咨询管辖权的行使原则 本章小结第五章 咨询意见的效力 第一节 咨询意见的拘束力 第二节 咨询意见的解释 第三节 咨询意见的接受 本章小结第六章 咨询意见的作用 第一节 咨询功能的灵活性 第二节 咨询意见解决法律争端的作用 第三节 咨询意见发展国际法的作用 本章小结第七章 咨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和机遇 第一节 咨询管辖权面临的挑战 第二节 咨询管辖权面临的机遇 第三节 合理充分利用法院的咨询管辖极 本章小结第八章 中国与国际法院 第一节 中国利用国际法院的状况及原因分析 第二节 中国与咨询管辖权的利用 第三节 防范台独势力利用国际法院 本章小结结论附录各版本《规约》《规则》有关咨询管辖权的专门规定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三节 法院的组成  一、全体法官  尽管《国际法院规约》中没有关于咨询意见应该由全体法官发表的明确规定,但是,一般认为,类似于诉讼案件,咨询案件应由全体法官开庭。原因有二:第一,《国际法院规约》第25条第1款规定:除本规约另有规定外,法院应由全体法官开庭。而在规约中,并无咨询意见可由分庭发表的规定。第二,从法院规约和规则的发展过程来看,咨询意见也应该由全体法官发表。譬如,自一开始,常设法院就认为咨询意见的发表应由法院全体成员进行,而非由一个分庭进行。为达到这一目的,1922年《常设法院规则》在第71条第1款特别规定咨询意见应由全体法官在经评议后作出。这一规定起初的目的是排除由一个分庭或由包括正式法官和备补法官在内的所有法院成员组成的法院发表咨询意见的情形。在1924年及1933年,有人曾建议可由一个分庭发表咨询意见。但是,法院最终在1936年《常设法院规则》中修改后的规则的新的第84条第1款保留了1922年的规定。在1946年《国际法院规则》中,“全体”一词在英文文本中被删除,但在法文文本中有关规定保持不变。只是到了1978年《国际法院规则》中,该条款才被省略。由此可见,《国际法院规约》和1978年《国际法院规则》中所指的“法院”就是“整个法院”。事实上,在所有咨询案件中,法院的组成和它在诉讼案程序中的组成一样。  二、专案法官  在咨询案件中指派专案法官(AdHoc:Judge)的情形是在常设法院时期随咨询意见被划分为涉及国家间悬而未决的争端的意见和不涉及国家间悬而未决的争端的意见而产生的。国际法院大致继承了常设法院在这方面的规定。现行《国际法院规约》第68条规定:法院执行关于咨询意见之职务时,并应参照本规约关于诉讼案件各条款之规定,但以法院认为该项条款可以适用之范围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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