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村民委员会选举(上下篇)

出版时间:2009-10  出版社:史卫民、郭巍青、汤晋苏、 等 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2009-10出版)  作者:史卫民 等 著  页数:9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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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选举”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从辞源学上诠释,选举就是择善者而举之。它作为公共行为,属于政治活动范畴。用现代政治学的观点来分析,选举是一种具有公认规则的程序形式,其实质是人民主权的寄存过程。“选举”这个词在中国出现很早,至少在汉代已被经常使用。《淮南子·兵略》中就有“选举足以得贤士之心”的说法;《汉书·鲍宣传》也有“龚胜为司直,郡国皆慎选举”的记载。二十四史自《旧唐书》至《明史》皆有“选举志”。不过,中国古代的所谓“选举”,如西周之宾兴,①汉代之举孝廉及贤良方正,无论是“选士”还是“选官”,都与现代的选举不可同日而语。严格来讲,中国古代的“选举”,实际上是一种居高临下的“选拔”,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和需要,设定程序,挑选代理人的过程。换言之,选拔的实质是统治阶级“治权”的寄存过程,其权力合法性的来源,是统治阶级的同意,而非人民的同意。因此,选拔出来的人因其并非人民的代表而眼睛朝上,他们只对上级负责而不对人民负责,这是中国古代的“选举”与现代选举的根本区别所在。在古代西方,如雅典和古罗马,有用选举形式来选择官吏、教皇甚至皇帝的传统,然而由于对选举权限制极严,而且是有组织地公开投票,所以即使平民参加选举,也改变不了贵族专政的实质。

内容概要

  《中国村民委员会选举:历史发展与比较研究(套装上下册)》内容简介:“选举”是一个古老而常新的话题。从辞源学上诠释,选举就是择善者而举之。它作为公共行为,属于政治活动范畴。用现代政治学的观点来分析,选举是一种具有公认规则的程序形式,其实质是人民主权的寄存过程。  “选举”这个词在中国出现很早,至少在汉代已被经常使用。《淮南子·兵略》中就有“选举足以得贤士之心”的说法;《汉书·鲍宣传》也有“龚胜为司直,郡国皆慎选举”的记载。二十四史自《旧唐书》至《明史》皆有“选举志”。不过,中国古代的所谓“选举”,如西周之宾兴,①汉代之举孝廉及贤良方正,无论是“选士”还是“选官”,都与现代的选举不可同日而语。严格来讲,中国古代的“选举”,实际上是一种居高临下的“选拔”,是统治阶级按照自己的意志和需要,设定程序,挑选代理人的过程。

书籍目录

上篇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历史进程第一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发端(1980—1987年)第二章 试行村委会组织法后的第一次村民委员会选举(1988—1990年)第三章 “海选”的出现及其影响(1991—1994年)第四章 选举程序的规范与“海选”范围的扩大(1995—1997年)第五章 村民委员会全面直接选举(1998—2000年)第六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的再规范(2001—2003年)第七章 农村新形势下的村民委员会选举(2004—2006年)第八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走向(2007—2008年)下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村民委员会选举综合比较第九章 村民委员会及村民委员会成员数量的变化第十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的组织化程度第十一章 村民委员会选举程序规范化进程第十二章 选民与选民参选率的比较第十三章 选举竞争性的发展第十四章 村民委员会成员构成比较第十五章 常态化的村民委员会选举及其面临问题

章节摘录

插图:湖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1989年8月26日通过的《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共计20条,涉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4条规定(第9一12条),包括以下内容:(1)村民委员会组成人数,由村民会议根据本村人口、地域、经济状况等情况在三至七人的幅度内确定。村民委员会成员由具备遵纪守法,廉洁公道,认真负责,敢于管理,密切联系群众,能够领导群众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热心为村民服务等条件的人担任。(2)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具有公民政治权利的村民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分别直接选举产生。实行差额或等额选举。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由村民酝酿、村民小组提名,根据多数村民的意见经充分协商确定正式候选人。实行差额选举的,正式候选人名额应当比应选人数多一至三人。全村十八周岁以上村民过半数参加的选举有效;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的村民过半数选票才能当选;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候选人名额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选举结果应当场宣布,并报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备案。(3)村民委员会的选举,在乡、民族乡、镇人民政府指导下成立选举工作组主持。为保障村民依法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对于用非法手段破坏选举或者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处罚,直至报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4)村民委员会成员受村民监督,有五分之一以上的村民联名可以向村民会议提出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建议,由村民会议依法决定。村民委员会成员出缺时,由村民会议依法补选。湖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1989年12月3日通过的《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试行))办法》,共计29条,涉及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11条规定(第4—14条),包括以下内容:(1)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人口在一千人以下的设三至五人,人口在一千人以上的设五至七人。村民委员会中应有妇女成员,多民族居住的村应有人数较少的民族的成员。(2)村民委员会成员必须坚持四项基本原则,拥护党的路线,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作风民主,廉洁奉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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