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及公司设计实证分析

出版时间:2008-2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蒋进  页数:351  字数:295000  

内容概要

公司是现代企业的基本组织形式。公司法施行以来,对于推动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加快国有企业的改革和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发挥了巨大的作用。随着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与逐步完善,公司法也随着时局而更迭。但毫无疑问,1999年公司法修改的主要目的是支持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进入证券市场直接融资,以促进高科技产业发展的,仍然无法完全适应新形势的需要,难以满足社会资金的投资需求,难以满足建立社会信用制度、维护交易安全的需求。    本书在体系结构上,既忠实于新公司法的立法体例。又合理地融入了公司法教学理论体系,突出了对公司法新制度的理论阐释,给人耳目一新的感觉。在内容上,既注重反映公司立法的最新成果,又注重以案释法,解决公司司法实践中的疑难问题,强化本书的实用性。在研究方法上,既对公司基本制度理论进行了深度探讨,又对公司法具体制度进行了详细讲解,如对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股东知情权制度的讲解,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同时,还注重了理论上的拓深,论证充满了思辨色彩。

作者简介

蒋进,男,1963年6月生,四川邻水人。1989年毕业于华东政法学院,获法学学士学位。福建省政法管理干部学院副教授。主要从事经济法基础理论、企业与公司法学的教学科研工作,合著出版《公司法》等学术专著两部,在《福建论坛》、《现代台湾研究》、《福建省委党校学报》等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公司的类型  第一节  公司类型制度设计的理论基础    一、大陆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    二、英美法系公司的法律分类    三、公司的学理分类  第二节  新公司法对公司类型的制度设计    一、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二、国有独资公司和一人有限责任公司    三、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    四、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三节  实证分析    一、公司须依法设立    二、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    三、子公司具有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第二章  公司的名称 第一节 公司设立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 第二节 新公司法对公司设立的制度设计 第三节 实证分析第三章  公司的设立 第一节 设立中公司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 第二节 新公司法对设立中公司的制度设计 第三节 实证分析第四章  设立中公司 第一节 公司目的和权能限制制度设计的基础理论 第二节 新公司法对公司目的和权能限制的制度设计 第三节 实证分析第五章  公司目的和权能限制 第一节 公司法人人格否人制度的基础理论……第六章  公司人格否认第七章  公司章程第八章  公司资本形成制度第九章  股东资格与股权第十章 股东出资制度第十一章  股东权益第十二章  公司股权转让第十三章  股东会制度第十四章  董事会制度第十五章  监事会制度第十六章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和义务

章节摘录

  第一章 公司的类型  第三节 实证分析  一、公司须依法设立  某甲与某乙合伙在县城郊区开办了一家服装加工厂,半年下来获利可观,次年便以10万元注册资金到工商管理机关以“利君服装加工厂”名称申请了工商登记,并取得了营业执照。2006年10月,某甲与某乙在未经批准登记的情况下,将原厂牌换成“××省利君服装加工有限公司”的牌子,并以便于经营为由分别以“公司”董事长和总经理名义印制精美的名片,从事服装加工和销售一条龙服务。2007年2月,他们收下了外省一企业2万元定金后,由于行情变化未能按时交货,被对方诉上法庭。法庭在审理中发现,他们的企业不具备公司法人的条件,未经工商登记,实为两人合伙的非法人企业。法院在判令他们承担违约责任的同时,依法向工商机关提出司法建议。经当地工商机关调查,发现某甲、某乙冒用有限责任公司名称,便作出责令其改正,罚款1万元的处罚决定。  [分析]  本案中,某甲与某乙在不具备法定条件的情况下,没有经过工商登记,擅自将厂名改为“有限责任公司”,并以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营业,该行为违反了新公司法第6条、第23条的规定,未经依法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中不得冠以“有限公司”、“有限”、“股份公司”、“股份”等字样。同时,公司的设立,必须具备相应的人数、资本、章程、名称、组织机构和住所等法定条件。因此,某甲和某乙所设“有限责任公司”不能依法成立。其所设立的企业实质为合伙企业,对于企业的债务应由某甲和某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不能以“有限公司”为保护伞仅承担有限责任。所以,某甲和某乙不仅要对原告承担未能按时交货的民事责任,还应因非法设立公司依法受到行政处罚。  二、公司独立责任与股东有限责任  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系由福州市某物业公司和香港某公司共同出资组成的中港合资经营企业。2006年2月28日,某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陈某借款30万元作为生产的流动资金。双方约定年利率为7%,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连本带息归还。但到了约定的时间,该公司未向陈某付款。因该公司还款无望,陈某便将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投资股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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