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出版时间:2008-5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83  字数:82000  

前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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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为促进学校树立安全工作的责任意识,平等地保护学校、学生的合法权益,教育部于2002年6月制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具体明确了学校在教育、管理、保护学生方面的责任,根据相关的民事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中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确定了学生伤害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则和事故赔偿的范围。为体现公平、合理处理事故的基本原则,《办法》不仅具体规定了学校的责任情形,也对学生及其监护人的责任,其他有关当事人的责任做出了相应的规定。    1.关于学校责任范围的界定。《办法》对学生伤害事故作了界定,明确了学校管理职责的范畴,只有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的事故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而与学校管理职责无关的事故,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   2.关于适用的范围。《办法》确定为各级各类学校,即大中小学都适用。对幼儿园则是要求在考虑幼童为完全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前提下,参照执行。   3.关于学校责任的性质。《办法》明确学校的责任是对学生进行教育、管理和保护的责任。同时确定学校按照过错责任原则承担事故的责任,即如果学校未履行规定的义务与职责,有过错的,造成了学生的伤害,则需要承担相应责任;如果学校已尽到相应义务,无过错的,则无责任。    4.关于伤害事故的类型。由于造成学生伤害事故的原因非常复杂,为使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在处理事故时有所遵循,《办法》将可能在学校发生的各种类型的事故都进行了归纳和分类,同时根据学校发生伤害事故的不同情形,将学生伤害事故分为学校责任事故、学生责任事故、其他相关人员的行为事故以及混合型责任事故等不同的类型。    5.关于学生伤害事故的处理程序。《办法》规定学生伤害事故主要由学校进行处理,教育部门予以指导、协助和调解。在具体规范教育部门的调解程序时明确规定:调解需由学校及学生家长双方共同提出申请。在处理过程中教育部门起居中调解的作用,主要根据有关规定提出意见供双方协商。如果双方协商一致,可以签订调解协议,如果双方达不成一致,可以终止调解。同时,规定双方可有多条渠道进人诉讼程序。    6.关于筹措赔偿经费的途径。《办法》第四章主要涉及有关赔偿的三个问题,建议通过社会保险的方式。建立学生伤害事故充分有效的救济渠道,转移学校的赔偿责任。    7.关于事故责任者的法律责任。处于不同法律关系中的法律关系主体适用不同的处罚办法。一旦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在认定责任后,责任人除了在经济上要给予受害人相应的赔偿外,有关当事人还要被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    《办法》制定的依据主要有《教育法》、《未成年人保护法》等教育法律法规。

书籍目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适用提要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宗旨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基本原则  第四条 学校举办者及教育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  第五条 安全措施的建立与完善  第六条 学生自我保护责任  第七条 监护人责任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  第九条 学校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  第十条 学生或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承担事故责任的具体情形  第十一条 学生因参加活动致害时的责任处理  第十二条 学校可援引的免责抗辩事由  第十三条 校外事故处理原则  第十四条 个人致害行为的责任承担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学校的及时救助义务  第十六条 学校的报告义务  第十七条 教育主管部门对事故处理的指导与协助  第十八条 受害人救济途径木  第十九条 调解时限  第二十条 调解处理方式  第二十一条 诉讼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报告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损害赔偿主体  第二十四条 赔偿范围与标准的确定  第二十五条 伤残鉴定  第二十六条 学校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追偿权  第二十八条 监护人责任  第二十九条 赔偿金的筹措  第三十条 伤害赔偿准备金  第三十一条 保险机制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学校责任者的法律制裁  第三十三条 安全隐患的整顿  第三十四条 教育部门责任人的法律制裁  第三十五条 责任学生的法律制裁  第三十六条 对扰乱正常事故处理的行为人的制裁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关键词解释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事故的处理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事故的处理  第四十条 施行时间附录

章节摘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2002年6月25日教育癌令第12号发布 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关联法规 《未成年人保护法》第1、5-6条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条文注释按照本条的规定,构成学生伤害事故应满足以下三个特征:(1)学生伤害事故的受害人是在校学生;(2)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是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因此,学生伤害事故既可以发生在校园内,也可以发生在校园外。(3)学生伤害事故必须是给在校学生造成了人身伤害的后果。因此,并非任何学生受到了人身伤害就属于学生伤害事故,学生伤害事故的要点在于该人身伤害发生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如果超越学校的管理范围,则不属于学生伤害事故。此外,对于学生伤害事故的理解,应需注意结合“学校”与“在校学生”的概念。这里的学校,指国家或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学生是指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关联法规《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2条第三条 〔基本原则〕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关联法规《未成年人保护法》第5条《北京市中小学生人身伤害事故预防与处理条例》第4条《上海市中小学校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条例》第3条第四条〔学校举办者及教育部门的安全管理责任〕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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