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保险条例案例解读本

出版时间:2009-5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法律出版社 (2009-05出版)  作者:法律出版社法规中心 编  页数:80  

内容概要

  《工伤保险条例(案例解读本)》内容为:随着我国法律体系的不断完善,人们的法律意识显著增强,运用法律处理日常事务的需求也越来越普遍。但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法律本身的专业术语过于艰深,学法的难度很大。为了便于读者学法用法,我们在编辑出版法律注释本的基础上,组织力量编写了这套案例解读本。本系列旨在通过具体案例,说明法律规定的具体内涵。这套书具有如下特点:  (1)针对性,根据相关法律条文所规范的法律行为,选择与此相关的案例,进行解说。  (2)通俗性,《工伤保险条例(案例解读本)》所选案例,紧扣条文的内容,对案例的解析,其语言力求通俗易懂,便于理解。  (3)延展性,为便于读者对法律法规之间的连续性有所了解,在条文后边还附有关联法规的目录或者条文,读者可以方便地查阅和运用。

书籍目录

《工伤保险条 例》适用提要工伤保险条例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宗旨第二条 适用范围[案例1]事业单位非在编人员因工受伤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保障行政确认案第三条 工伤保险费的征缴第四条 用人单位在工伤保险中的责任第五条 工伤保险工作的管理部门[案例2]现行法律无规定,可依地方制定的实施办法第六条 工伤保险政策的制定第二章 工伤保险基金第七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构成第八条 工伤保险费率的确定第九条 行业差别费率及档次的规定第十条 工伤保险费缴费主体及费基[案例3]原告梁某诉被告某公司补齐工伤保险待遇差额案第十一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统筹层次第十二条 工伤保险基金的管理第十三条 工伤保险储备金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 工伤类别[案例4]刘某某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案[案例5]在与工作有关的其他岗位受伤,仍可认定为工伤[案例6]集体春游出车祸,职工受伤为工伤[案例7]进行收尾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案例8]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为工伤[案例9]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案例10]职业病认定案[案例11]公司拓展训练受伤可认定为工伤[案例12]丁某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案例13]某食品公司诉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第十五条 视同工伤的情形[案例14]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案例15]杨某之子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案例16]职工因救火受伤而被认定为工伤案第十六条 不属于工伤的情形[案例17]张某诉某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案例18]自杀被认定为工伤的特案第十七条 工伤事故的处理[案例19]原告杜某诉被告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第十八条 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的材料第十九条 工伤事故的调查与举证[案例20]某医药有限公司诉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案[案例21]王某诉被告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行政裁决案第二十条 工伤认定的时限和回避规定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第二十一条 职工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条 件第二十二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等级第二十三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申请第二十四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构成第二十五条 有关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不服鉴定结论的再次鉴定申请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作原则第二十八条 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第二十九条 工伤医疗待遇第三十条 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的规定第三十一条 工伤医疗的停工留薪期[案例22]原告刘某诉被告某远东传动轴有限公司案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生活护理费第三十三条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第三十四条 五至六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第三十五条 七至十级伤残职工工伤待遇[案例23]原告刘某诉某玻璃厂案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待遇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待遇第三十八条 工伤保险待遇的调整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发生事故而下落不明的处理第四十条 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情形第四十一条 单位在特殊情况下的工伤保险责任第四十二条 职工被派出境工作期间工伤关系的规定第四十三条 再次发生工伤的待遇第六章 监督管理第四十四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职责第四十五条 经办机构与相关机构的工伤服务协议第四十六条 丁伤保险费用的核查和结算第四十七条 工伤保险收支情况的定期公布第四十八条 工伤保险管理部门对工作意见的听取第四十九条 工伤保险事务的监督第五十条 工伤保险的群众监督第五十一条 工伤保险的工会监督第五十二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争议的处理第五十三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与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工伤争议的处理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四条 挪用工伤保险基金的制裁[案例24]某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局长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案第五十五条 劳动保障部门工作人员的违法处分第五十六条 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违法行为的处理第五十七条 工伤服务协议的解除第五十八条 对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处罚第五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组织或个人违法行为的处理第六十条 应参加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案例25]原告某动力机械公司诉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案第八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关键名词的解释第六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等工伤保险制度的建设第六十三条 工伤的一次性赔偿[案例26]营业执照注销后,职工受伤不能被认定为伤[案例27]童工王某诉雇主周某案第六十四条 施行时间附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 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4111)工伤保险经办业务管理规程(试行)(2004617)工伤认定办法(2003923)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2003923)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2003923)工伤问题处理实用图表(1)工伤问题处理实务操作流程示意图(2)工伤操作流程示意图(3)申请工伤认定操作示意图(4)劳动能力鉴定操作指南示意图(5)工伤待遇确定操作流程示意图

章节摘录

第三章 工伤认定第十四条【工伤类别】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案例4:册刘某某诉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工伤认定案原告刘某某系某茶艺馆的保洁员和洗碗工。2003年12月21日下午3点左右,刘某某在该茶艺馆的卫生间长时间不出来,后员工发现刘某某赤身裸体倒在卫生间。经某医院诊断为“左侧后交通动脉瘤”(手术后已出院)。2004年5月17日刘某某的丈夫朱某某向某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递交了认定工伤申请书,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刘某某虽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不是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故对刘某某出现的事故不予认定工伤”。刘某某对该决定不服,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4年9月6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原决定。刘某某仍不服,故向当地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是认定工伤的三大条件。本案中,原告提出其脑出血是因摸黑疏通卫生间时受伤造成的,因医院诊断病历已写明无外伤,故无证据证明原告的伤是因工所致。因此,原告所发生的事故虽然发生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但并不是因为工作原因而发生,而是由于其自身疾病原因造成的事故伤害。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的规定,不能认定为工伤。该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1项的规定,亦不能视同工伤。故法院作出判决驳回了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认定工伤的三大条件是:一是在工作时间内,二是在工作场所内,三是受到事故伤害是因工作原因造成的。其中最核心的条件是因工作原因而受到伤害。在本案中原告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内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事故伤害,但并不是由于工作原因造成的,故不能认定为工伤。如果原告可以证明脑出血是因为工作过度劳累所致,就可认定为工伤。特别注意的是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不予认定工伤的情形,并不能得出予以认定工伤的结论。案例5 在与工作有关的其他岗位受伤。仍可认定为工伤第三人王某某是原告某硅碳棒有限公司的职工,从事检棒工作。2003年12月15日下午2时左右,第三人王某某在成型车间从压力机上用手往下弄干料时,压力机突然落下将其右手压伤。王某某于2004年9月20日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2004年11月1513作出第三人王某某为工伤的认定。后原告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05年3月16日当地区政府作出维持原工伤认定的申请。原告仍然不服,认为第三人王某某从事检棒工作,而其受伤地点是在成型车间。不是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规定的要求,不能认定为工伤,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撤销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法院经审理认为,第三人王某某虽然不是在本岗位工作时受伤,但协助其他岗位工作仍然属于工作原因,符合工伤认定的三个基本要素,即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和因工作原因受伤。同时,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6条规定的排除工伤认定的其他情形。因此,被告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行政行为,基本事实清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据此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54条第1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伤害事故不是发生在本岗位,而发生在其他岗位时能否认定为工作原因的问题。本案中,原告认为第三人的受伤不是在其岗位上发生的,进而认为不是因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显然,这样的观点是缺乏说服力的。即使不在其工作岗位上,但是因为工作的原因而受伤应仍然认定为工伤。案例6 集体春游出车祸,职工受伤为工伤原告宋某是某市一银行储蓄科聘用职工。1998年4月10日,储蓄科组织职工集体到国家某AAA级景区春游,她有事想请假,却被科里拒绝。当天下午5时多,副科长联系了支行的一辆丰田旅行车,带领储蓄科职工14人从单位出发。途中,副科长主动要求驾车。在某高速公路上,该车为躲避前方标志与右护栏相撞翻滚,造成3人重伤,1人轻伤。宋某身受重伤。1999年4月,宋某向该市劳动局申请工伤性质认定。但劳动部门认为,此次出游未经银行领导批准,由该单位副科长擅自组织,宋某受伤不符合《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于2001年5月21日认定宋某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宋某不服,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市劳动局对其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该银行储蓄科的出游活动不具备公务性质,宋某受伤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条件,遂判决维持该市劳动局的认定。一审宣判后,宋某仍不服,遂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由科长带队集体到国家某AAA级景区春游系全科的集体活动,不是宋某与他人相约外出春游的私人行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宋某无任何过错责任,受重伤显然无辜。至于组织这次活动的科长是否向支行领导汇报,车辆是否经行里指派,作为一般职工的她不可能知晓。并且,宋某曾向科长请假,未准许,这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此外,二审法院还认为该市劳动局对《试行办法》中未列举的受伤情形认为均不能作为工伤认定的理解有误,未考虑本案具体情况,错误适用《试行办法》第8条的规定。故上级法院判决该市劳动局在判决生效后1个月内对宋某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判决。本案的关键点在于银行储蓄科组织职工去春游是否属于工作行为。如果认定为工作行为,那么宋某所受的伤就属于工伤,否则就是非工伤。在本案中,虽然春游表面看起来与工作无关,但此次活动是全科的集体活动,并非私人行为,且宋某曾向科长请假,未准许,也说明是一种组织活动。因此在此期间发生的车祸,职工受伤应认定为工伤。案例7 进行收尾工作时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第三人沈某某于2005年2月起受雇到某个体砖瓦厂从事搬运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9月5日,沈某某在砖瓦厂做完收尾工作,正走出厂房时,厂房屋顶一根柱梁掉下来,其背部被砸伤。经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沈某某的背伤被鉴定为六级伤残。同年12月,沈某某向被告当地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地社会和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沈某某所受的事故伤害为工伤。原告砖瓦厂不服,认为沈某某受伤虽然是在工作场所内,但并不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受伤的,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职权。该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第三人沈某某是在工作场所。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性工作中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2项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第三人沈某某受到伤害时已经完成收尾性工作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判决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砖瓦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对“收尾性工作”的理解。本案中,第三人即原告职工沈某某虽已完成收尾的具体工作,但是还没有走出厂房,应当把其“正走出厂房”看作是其收尾性工作的一部分。在进行收尾工作中受伤应该认定为工伤,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案例8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为工伤程某于2007年2月被某网吧聘为网管,但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7年4月21日,程某在工作过程中,因更换耳机一事,与网民发生纠纷,被一网民当场砍伤,致创伤性失血休克,右手第2、3掌骨开放性骨折伴肌腱损伤,左胫骨上端开放性骨折伴腓总神经损伤,右肩胛骨开放性骨折,全身多处刀砍伤。事后,网民对程某进行了人身损害赔偿。2008年6月,程某向当地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的规定,认定程某为工伤。该网吧不服,认为程某虽然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受伤,但是自己造成的,并不应认定为工伤,且程某已经得到了赔偿,故诉于法院。请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程某工伤的认定。法院审理认为,程某与网民发生纠纷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为工作原因而遭受暴力伤害,属于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正确。另外,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条规定,劳动者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劳动者有权向第三入主张人身损害赔偿,同时还有权向用人单位主张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和侵权人各自依法承担自己所应承担的责任,不因劳动者先行获得一方赔偿,实际损失已得到全部或部分补偿而免除或减轻一方的责任。遂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维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案涉及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遭受暴力伤害的问题。在本案中,程某是因在工作过程中为更换耳机而与网民发生争执受到暴力伤害的,故根据本条例本条第3项,认定程某的伤害事故为工伤。另外,网吧也不能因为程某已经得到网民赔偿而不用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案例9 下班途中因工作原因遭人报复而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杨某系某煤业公司职工,因其查处了某煤炭商在为杨某所在煤业公司送煤时的掺假行为,招致煤炭商雇凶报复。2007年3月27日17时许,原告杨某下班回家途中行至某街西路时,被煤炭商所雇凶手打伤。2008年1月14日杨某所在的煤业公司向被告市劳动局提起《关于对杨某同志工伤认定的申请》。被告市劳动局于2008年1月22日受理,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杨某所受的伤害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和第15条规定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范围,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杨某不服该决定,向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8年5月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局作出的裁定。原告杨某仍不服,认为自己工作认真,下班途中被煤炭商雇凶伤人,系因公受伤,遂于2008年5月29日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和该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其受到的伤害为工伤。一审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杨某是在下班途中,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暴力伤害,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第6项之规定,可以认定为工伤。判决撤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2月18日作出的《关于对杨某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60日内对原告杨某的受伤情况重新作出认定为工伤的具体行政行为;驳回原告杨某要求撤销该省作出的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被告市劳动局不服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15条、16条分别列举了应当认定工伤,应当视同工伤对待和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杨某在下班途中受到暴力侵害,且原因是被其查处的有掺假行为的煤炭商进行的报复,受到的侵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可以认定为工伤。故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中,原告杨某的受伤既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也不属于非工伤的情形。但是其受伤则是因为工作所致,是属于因工受伤的。在《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中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不能僵硬地去理解法律。而因本着“最大可能地保障主观上无恶意的劳动者因工作或与工作相关活动中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能获得医疗救济、经济补偿和职业康复的权利”的理念来处理这一特殊的情形,故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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