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法

出版时间:2011-10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160  

内容概要

尽管近年来司法考试命题有所改革,但是法条在司法考试中的重要地位是难以取代的。通过对历年司考试题的分析,我们发现除社会主义法治理念、法理学、法制史等纯理论学科和个别部门法外(主要体现在国际法),90%以上的试题都有直接的法条依据,但是命题又绝不会停留在简单的法条记忆层面,而是一种事实与法条的穿梭适用。因此,真正理解、参透法条并在做题时运用自如,是取得司法考试成功的关键。
本书即在对司法考试综合研究分析和总结众多过关者实际经验的基础上,为广大考生提供最实际有效的一种司法考试复习方法。
一、主体法与配套法条融会贯通
本书在保证司考法条完整性的基础上,将与主体法相关的司法解释、实施条例等拆解,以【关联规定】的形式融入主体法中,使二者紧密结合,不仅方便查阅,更有助于理解记忆。
二、深入分析、讲解知识点
本书首先以【导读】对各部门法的主要内容、司考侧重点等作了简要说明;再以【常考法条归类提示】归纳总结了2002年司法考试以来常考的重难条文;最后以【命题点分析】深入、透彻地剖析难记难理解、易混易错知识点。从而使考生多角度地掌握法条,提高复习效率。
三、典型习题以练促记
在重难点法条后,附有【强化自测】,通过典型习题的考查方式帮助考生真正做到活学活用,全面提升考试能力。
四、对于理论科目,以知识点为线索,穿插【命题点分析】、【真题演练】、【强化自测】等,帮助全面理解和掌握司法考试的重点、难点和命题思路。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1996年3月17日)
 [以下文件收录于王法条对应的“相关规定”中]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1998年9月2日)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9月21日修订发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2001年4月4日)
 《人民检察院办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规定》(2007年1月9曰)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完善人民陪审员制度的决定》(2004年8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陪审员参加审判活动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1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员在诉讼活动中执行回避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2011年6月10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2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1月11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规范上下级人民法院审判业务关系的若干意见》(2010年12月28日)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13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13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 (1998年5月11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0年7月26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 (2010年8月31曰)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刑事案件被害人提起的精神损害赔偿民事诉讼问题的批复》(2002年7月1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2005年2月28日)
 ……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第十五条需要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不在本辖区的,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依照有关法律及本规定,持相关法律文书及简要案情等材料,商请被扣押、冻结款物所在地的人民检察院协助执行,被请求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协助执行。被请求协助的人民检察院有异议的,可以向办理案件的人民检察院提出。双方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逐级报请上级人民检察院进行协商;必要时,报请共同的上级人民检察院决定。第十六条对于扣押的款物,检察人员应当会同在场见证人和被扣押款物持有人查点清楚,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予以扣押,并当场开列扣押清单一武四份,注明扣押物品的名称、型号、规格、教量、质量、颜色、新旧程度、包装等主要特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扣押、冻结市场价格波动较大的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仓单、黄金等,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有权按照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出售。第十七条对于应当扣押但不便提取或者不必提取的不动产、生产设备或者其他财物,应当扣押其权利证书,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并开列扣押(原地封存)清单一式四份,注明相关物品的详细地址和相关特征,同时注明已经拍照或者录像以及其权利证书已被扣押,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持有人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持有人拒绝签名、盖章或者不在场的,应当在清单上注明。被扣押的财物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检察人员应当书面告知保管人对被扣押的财物必须妥善保管,不得转移、变卖、毁损、出租、抵押、赠予等。第十八条办案部门扣押、冻结下列款物,应当进行相应的处理:(一)扣押外币、金银珠宝、文物、字画以及其他不易辨别真伪的贵重物品,应当开列清单注明特征经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根据办案需要及时委托具有资质的部门出具鉴定报告。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二)对存折、存单、信用卡、股票、债券、基金、权证、期货、其他有价证券以及具有一定特征能够证明案情的现金或者实物,应当注明特征、编号、种类、面值、张数、金额等,经拍照或者录像后作为实物进行封存,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和被扣押物品持有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并且冻结相应的账户。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或者持有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三)对录音带、录像带、磁盘、光盘、优盘、移动硬盘等磁质、电子存储介质,应当注明案由、内容、规格、类别、应用长度、文件格式、制作或者提取时间、制作人或者提取人等;(四)对易损毁、灭失、变质以及其他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应当采取笔录、绘图、拍照、录像等方法加以保全后进行封存;(五)按照本规定第十七条原地封存或者交持有人或者其近亲属保管的财物,应当将扣押决定书复印件送达当地不动产或者生产设备等财物的登记、管理部门,告知其在解除扣押之前,禁止办理出售、转让、抵押等;(六)对单位的涉密电子设备、文件等物品,应当在拍照或者录像后当场密封,由检察人员、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密封材料上签名或者盖章。启封时应当有见证人、单位有关负责人在场并签名或者盖章。对于有关人员拒绝按照前款有关规定签名或者盖章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在相关文书上注明。第十九条对犯罪嫌疑人用违法所得与合法收入共同购置的不可分割的财产,可以先行扣押、冻结,并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一条审查处理。对无法分开退还的财产,应当在案件办结后予以拍卖、变卖,对不属于违法所得的部分予以退还。第二十条犯罪嫌疑人被拘留、逮捕后,其亲友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为向检察机关上交或退赔涉案款物的,参照本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办理,由检察人员、代为上交款物人员、见证人在扣押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代为上交款物人员应当在清单上注明系受犯罪嫌疑人委托或者主动代替犯罪嫌疑人上交或者退赔。第二十一条对扣押、冻结的款物,办案部门应当及时进行审查。经查明确实与案件无关的,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解除或者退还决定,并通知有关当事人或者其近亲属办理相关手续。第二十二条人民检察院侦查监督、公诉部门发现侦查部门有违法扣押、冻结、处理涉案款物情形的,可以依法提出纠正意见。第三章 扣押、冻结涉案款物的保管第二十三条人民检察院对于扣押、冻结的涉案款物及其孳息,应当如实登记,妥善保管。第二十四条人民检察院负责财务装备的部门是扣押敖物的管理部门,负责对扣押款物统一管理。法律和有关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办案部门扣押款物后,应当在三日内移交管理部门,并附扣押清单复印件。由于特殊原因不能按时移交的,经检察长批准,可以由办案部门暂时保管,在原因消除后及时移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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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5条)

 
 

  •   这一次刑诉法的修订讨论,很热烈,但有一个学者提出,这是公安的全面胜利。确是一语中的。刑诉法的修订,还是部门立法的模式,所请的专家都是权门所请,与权门意见不一的都拒之门外。所以修来修去都是为了他们更加方便行权而修,把许多常干的违法行为合法化。刑诉法,到真正民主立法时,才是大众之福。
  •   这本书比较适合学习
  •   挺好的 能看进去啊至少
  •   没怎么用过啊
  •   作者写作角度新颖,附习题对考点做强化训练,值得一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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