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中介相关法规制度汇编

出版时间:2009-9  出版社:中国财政经济出版社一  作者: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中介监管部 编  页数:412  字数:407000  

内容概要

一、主要内容、体例与时间范围:    1.本书对部分法律以节选方式汇编。    2.本书收录了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自1998年11月成立以来至2006年4月发布的且仍在执行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包括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的文件、规范保险公司保险中介业务的文件以及与保险中介机构关系密切的其他文件。    3.本书收录了2009年2月2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4.本书分为法律类、规章类及规范性文件类三部分。    二、本汇编对极少数文件进行了文字修订。    三、本书除作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资格考试参考用书外,亦作为保险中介从业人员持续教育用书,同时供社会有关人员参阅。

书籍目录

一、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修订)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节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二、规章 保险公估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1〕第3号2001年11月16日) 保险公司营销服务部管理办法(保监会令〔2002〕第1号  2002年2月1日)   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行政许可实施办法(保监会令〔2004〕第5号  2004年6月30日) 中国保监会行政许可事项实施规程(保监会令〔2004〕第8号  2004年7月7日)   保险代理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第14号  2004年12月1日)   保险经纪机构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4〕第15号2004年12月1日)   保险营销员管理规定(保监会令〔2006〕第3号  2006年4月6日)  三、规范性文件  (一)规范保险中介机构及保险中介从业人员类  关于印发《保险兼业代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保监发〔2000〕144号2000年8月4日)    关于保险兼业代理机构外设网点合规性等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36号2003年8月26日)  关于上海浦东保险经纪有限公司开展业务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2〕81号2002年7月10日)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选择保险人方式的复函(保监函〔2002〕183号2002年8月29日)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远程出单资格问题的复函(保监办函〔2003〕155号  2003年9月24日)    关于修订保险中介监管报表有关事宜的通知(保监发〔2003〕143号2003年12月2日)    关于保险公估机构设立外汇账户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2003〕4号2003年1月14日)  关于保险经纪公司向境外保险机构安排有关国际海上运输保险业务的批复(保监函〔2003〕625号2003年2月18日)    关于规范保险中介服务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51号2004年5月13日)    关于保险公司员工投资保险中介机构问题的批复(保监中介〔2004〕53号2004年1月13日)    关于进一步落实保险营销员持证上岗制度的通知(保监发〔2004〕49号2004年5月11日)    关于专业保险中介机构现场检查有关问题的通知(保监发〔2004〕93号2004年7月23日)   ……

章节摘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保险人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义务,也不得限制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取得保险金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保险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作出核定后,对不属于保险责任的,应当自作出核定之日起三日内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发出拒绝赔偿或者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保险人自收到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和有关证明、资料之日起六十日内,对其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已有证明和资料可以确定的数额先予支付;保险人最终确定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数额后,应当支付相应的差额。  第二十六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人寿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五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七条未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谎称发生了保险事故,向保险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请求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并不退还保险费。  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除本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外,不退还保险费。  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伪造、变造的有关证明、资料或者其他证据,编造虚假的事故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程度的,保险人对其虚报的部分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前三款规定行为之一,致使保险人支付保险金或者支出费用的,应当退回或者赔偿。  第二十八条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的,为再保险。  应再保险接受人的要求,再保险分出人应当将其自负责任及原保险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再保险接受人。  第二十九条再保险接受人不得向原保险的投保人要求支付保险费。  原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不得向再保险接受人提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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