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民法典

出版时间:2010-6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译者:陈卫佐  页数:659  译者:陈卫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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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本书第2版(法律出版社2006年2月出版、2007年10月第2次印刷)反映的是德国民法典截至2005年3月1日的施行状况。在这5年时间里,德国立法者已通过31部新法律(外加联邦宪法法院的一个裁定),修正、增加和废止了德国民法典的诸多条文,涉及的条、款、项、句达700余处,详见译注者所列“陈卫佐译注之《德国民法典》第3版对第2版的条文修改(修正、增加和废止)情况一览表。为了使读者更好地了解德国民法典的最新发展动态,满足更多学人希望拥有德国民法典最新译本的需求,译注者借本书第3版出版之机,将上述被修改的条文翻译成汉语,所依据的版本是截至付梓时为止的最新文本——2002年1月2日公布的官方文本(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一部分,第42页,校正见《联邦法律公报》,2002年,第一部分,第2909页和2003年,第一部分,第738页),最近一次为2009年9月28日的法律(见《联邦法律公报》,2009年,第一部分.第3161页)所修改,反映德国民法典截至2010年1月1日的施行状况。

内容概要

《德国民法典》一书是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陈卫佐博士1998年至2004年留学德国期间的呕心之作。其第1版于2004年、第2版于2006年出版后,获读者普遍好评。为了使读者更好地了解德国民法典的最新动态,译者依据该法典的最新版本熏新进行了翻译、修订,现推出反映德国民法典截至2010年1月1目的施行状况的第3版。第3版保留了第2版的大部分注解;对比了德国民法典的德文原版与多个英、法、日文译本,力求使译文更为准确吸纳了读者的批评意见,使译文和注解的质量又上一个新台阶。总之,本书是拥有中、德两国法学博士学位的陈卫佐博士历时十余年的劳动成果,无论在严谨态度和翻译技巧,还是在学术功底和专业水平上,均堪称最值得信赖的德国民法典最新译本。

作者简介

陈卫佐,1967年8月9日生于南宁市,祖籍广西陆川县古城镇盘龙村,汉族。1990年获中南政法学院法学学士学位,1997年获武汉大学法学博士学位.2000年获德国萨尔大学法学硕士学位,2004年以magna cum laude的成费获德蚓萨尔大学法学博士学位(doctor iuris)。受海牙国际法学院的邀请.即将于2012年7月用法文为海牙国际法学院2012年夏季讲习班讲授同际私法特别课程-《中国国际私法的新法典编纂》。其法文讲义将发表于《海牙国际法学院讲演集》自2004年10月至今为清华大学法学院副教授,2003年4月至今为法国斯特拉斯堡国际比较法学院客座教授,已先后用法文为国际比较法学院2003年至2010年每年4月在法国斯特拉斯堡举办的春季讲习班和2003年8月在奥地利格拉茨、2009年8月在罗马尼亚布加勒斯特举办的夏季讲习班讲授比较法;2005年4月至今为法国斯特拉斯堡大学客座教授;2010年1月至2月为法国巴黎政治学院(Sciences Po paris)访问学者;2010年2月至3月为比利时鲁汶大学(Katholieke Universiteit Leuven)客座教授。曾于1996年7月1日至8月31日以海牙国际法学院1996年博上奖学金获得者身份.在海牙嘲际法学院从事研究工作;1998年5月至2004年4月为德国萨尔大学欧洲法研究所研究人员(其中1998年5月至8月为德意志学术交流中心短期研究奖学金获得者,2001年6月至2004年4月为德国瑙曼基金会Friedrich-Naumann-Stiftung博士奖学金获得者)。主要学术成果:《托丁语法律用语和法律格言词典》(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专著《比较国际私法》(清华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专著《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007年版),《同际条约的冲突规范中的反致和转致》,法兰克福,彼得·朗欧洲科学出版社2004年德文版.被海牙国际私法会议列为关于海牙中际私法公约的一般参考文献之一。见专著《瑞士国际私法法典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译注《德国民法典》(法律出版社2004年第1版、2006年第2版)

书籍目录

译注者说明第3版前言德国民法典与中国对它的继受——陈卫佐的德国民法典新译本导言德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1条至第240条)  第一章人(第1条至第89条)  第一节  自然人、消费者、经营者(第1条至第20条)  第二节法人(第21条至第89条)    第一目  社团(第21条至第79条)     第一分目  一般规定(第21条至第54条)     第二分目  已登记社团(第55条至第79条)    第二目  财团(第80条至第88条)    第三目  公法上的法人(第89条)  第二章物和动物(第90条至第103条)  第三章法律行为(第104条至第185条)   第一节行为能力(第104条至第115条)  第二节意思表示(第116条至第144条)    第三节合同(第145条至第157条)    第四节条件和期限(第158条至第163条)  第五节代理和意定代理权(第164条至第181条)    第六节允许和追认(第182条至第185条) 第四章期间、期日(第186条至第193条) 第五章消灭时效(第194条至第225条)  第一节消灭时效的对象和持续时间(第194条至第202条)  第二节消灭时效的停止、暂不完成和重新开始进行(第203条至第213条)  第三节消灭时效的法律效果(第214条至第225条) 第六章权利的行使、自卫、自助(第226条至第231条)   第七章担保的提供(第232条至第240条)第二编债务关系法(第241条至第853条) 第一章债务关系的内容(第241条至第304条)  第一节给付义务(第241条至第292条)    第二节债权人的迟延(第293条至第304条) 第二章通过一般交易条款来形成法律行为上的债务关系(第305条至第310条) 第三章因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第311条至第361条)  第一节  成立、内容和终止(第311条至第319条)     第一目  成立(第311条至第311c条)     第二目  特殊的交易形态(第312条至第3129条)       第三目  合同的改订和终止(第313条、第314条)     第四目  单方面的给付确定权(第315条至第319条)   ……第三编 物权法(第854条至第1296条)第四编 亲属法(第1297条至1921条)第五编 继承法(第1896条至第1908条)附:陈卫佐译注之《德国民法典》第3版对第2版的条文修改(修正、增加和废止)情况一览表第1版译后记

章节摘录

2.因旅行举办人无支付能力或关于财产的支付不能程序的开始,而对旅客发生的返程的必要费用。旅行举办人只能以下列方式之一履行第1句所规定的义务:1.向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营业的保险企业投保;2.由在本法适用范围内有权营业的信贷机构做出支付的约定。(2)保险人或信贷机构(客户的金钱担保人)可以就其在1年以内依本法总共须偿还的金额,将其责任的最高额限制为110,000,000欧元。客户的金钱担保人在1年以内依本法总共须偿还的金额超过第1句所称最高额的,各项偿还请求权按其总金额与最高额的比例予以减少。(3)为履行第1款所规定的旅行举办人义务,旅行举办人必须使旅客取得对客户的金钱担保人的直接请求权,并通过交付由客户的金钱担保人或在客户的金钱担保人的促使下出具的证明书(担保证书)来证明该直接请求权。担保证书已交付给旅客的,客户的金钱担保人既不得对旅客援用因客户金钱担保合同而发生的抗辩,也不得援用在客户金钱担保合同终止后担保证书才被交付这一情况。在第2句的情形下,以客户的金钱担保人向旅客清偿为限,旅客对旅行举办人的请求权转移给客户的金钱担保人。旅行媒介人向旅客交付担保证书的,旅行媒介人对旅客有义务检查担保证书的有效性。(4)仅在已向旅客交付担保证书时,旅行举办人和旅行媒介人才能在旅行结束前请求或受领旅客所支付的旅费。旅行媒介人交付担保证书,或其他可归责于旅行举办人的情事表明旅行媒介人系受旅行举办人之托,为其充当旅行合同的媒介的,旅行媒介人视为经旅行举办人授权受领旅客所支付的旅费。旅行媒介人之受领支付,被以突出形式向旅客排除的,不适用前句的规定。

编辑推荐

《德国民法典(第3版)》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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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63条)

 
 

  •   陈卫佐翻译的德国民法典是经典之作了 民商法必买!! 书的装帧也不错
  •   陈卫佐的德国民法典译注一直是学界的主流译笔,第三版加入了德国民法典的更新内容,装帧也更精致
  •   正在上陈老师的国际私法,全英文的语言环境显示出陈老师极强的外语功力。德国民法典是和陈老师的比较国际私法一起买的,买的不久没看完,但可以从陈老师教学的严谨可以推测陈老师对民法典的翻译一定不错。相信值得所有喜欢法律的人购买。
  •   2010年最新版的,以后要慢慢收集其他几部民法典。
  •   德国的法条,可以看出潘德克顿法学的严密逻辑
  •   很好的一本书,了解德国民法
  •   对于学习德国经济的人很实用啊
  •   第3版的修改还是有很多看点的,书的质量没得说,推荐!
  •   翻译的好,最新的版本
  •   陈教授的翻译和批注还是很到位的。不过该书中有些纸张出现褶皱,是质量问题。
  •   书很好~翻译得不错
  •   已经是新版,新增了一些内容,是民典法专业的必备书。
  •   清华老师翻译的,很不错
  •   书不错,但就是书的质量没有第一版好。
  •   价格合理,东西质量很好,不错,推荐
  •   总体上质量越来越好。。。
  •   如标题。质量很好,给人感觉很好,可惜还没怎么看
  •   对于法律专业的人士而言,这是一本好书,值得细细一读。
  •   很好的书,值得钻研~
  •   书很实用~!非常好用的一本书~!
  •   封面不得不说很好看~非常之华丽~对了解德国的民主法治建设很有用!老师也多次提到多多这类书籍~可以提升自己的知识面~更加对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理解!
  •   看看外国的法律,真的觉得我国法律还有很多不足之处
  •   很好啊,老师得介绍的,下次再来买。
  •   很好很受用。
  •   很好喔! 可惜运送的时候有点被压着了 但总体来说是好东西
  •   很推荐这本书,很有帮助
  •   很好的一本书!!支持
  •   经典实用,已经第三版了
  •   有些灰尘,但是瑕不掩瑜
  •   erhethntrn
  •   不错,写论文用的着
  •   收藏着下次买
  •   经典,还用多说吗
  •   很不错,比书店便宜~ 哈哈
  •   民法研究必备,经典。
  •   同上~~~~~~~~~~~~~~~~
  •   這本書在書店沒貨,所以在淘寶訂購,買書過程令人沮喪,所以來當當試一下。這是第一次來這裡,非常滿意。謝謝!
  •   这本书装帧漂亮,翻译正宗,算的上是学习德国民法典的极好佳作
  •   德国民法典中文版的经典
  •   德国的理论就是深奥啊 需要耐心看
  •   法典是死的,但是,翻译者对法典的理解体现了其翻译的水平~~
  •   速度比较快,书质量也很好
  •   我在当当下了两批货,今天第二批都到了,明明是同一本书,可是这批明显的没有今天到的这批新,看那上去很旧,希望以后发货注意!!!
  •   书有点破损,整体还好。有点潮
  •   专业书,我不知怎么说
  •   老师说,这是法科学生的必备书目
  •   出了有点旧、整体不错、
  •   感觉还不错。挺好的一本书。值得推荐。
  •   看起来很舒服,质量也很好
  •   很值得一看的专业性书籍
  •   好书,体系完善,对我学习大陆法系有用
  •   1、很好的一本书啊!600多页才2.8厘米,很好的纸张(本人抵制轻型纸)2、此书已为第3版,可见陈卫佐先生的认真与努力,与今日之学风相较,甚可嘉奖!3、市面所见渐少,需要的书友当及早下手了!嘻嘻~~~~
  •   很好的德国民法研究工具书
  •   德国《民法典》是一部对世界有着深远影响的法典,从清末变法开始对中国产生了巨大的影响,时至今日在中国的民事立法中一直能够找到德国的痕迹。因此,我们有必要了解德国《民法典》。陈卫佐先生通过其本人的学识、经历,在翻译法条的同时介绍相关背景,使读者对于这部法典的了解更加深入,也为当代中国立法提供了参考。美中不足的是,部分条文的翻译令人难以理解,部分用语过于迁就现代汉语而忽视了专业术语的对应翻译,例如:“抵销”一词系《合同法》法条用语而译者却用“抵消”这一非专业用语,“物的提示”一词中“提示”原为“出示”的意思而译者因为如今已无此意思而直接用“出示”取代“提示”,但事实上《票据法》中依然使用“提示”一词,且其意思仍然是“出示”。个人认为译者翻译法律这些专业领域的时候,完全不需要为了通俗而舍弃精确、严谨的专业术语,期待今后译者能够继续出第4版并完善翻译。
  •   买来做参考书。希望不错,市面上关于德国的书好像并不是很多。
  •   因为买了请求权基础,不得不买了一本,质量还行,送货也快。我在亚马逊买的东西不多,但是比在其他的网站买的多,亚马逊算是不错!!!
  •   书的内容非常好,但印装质量不敢恭维,从606-623,中间缺了10多页啊!!!!!!!!!
  •   书质量不错,内容还没看。不过现在的亚马逊的书怎么不包严实一点?
  •   了解德国民法典对学习我国法律也很有好处,因为不会德语,买这本书来研究研究。尚未细看,看包装是比较靠谱的。
  •   昨天拿到了,挺给力的,排版很好
  •     翻译的真心不错。尽管有些地方还有些晦涩,或许本身就晦涩吧。
      另外求教:第164条 第二款 啥意思。我搞不明白,为什么代理人不能撤销。既然以自己名义作出的错误行为,那么实际上也就是自己的行为,与被代理人一毛钱关系也么有,为什么规定不能撤销,此时是出于什么考虑。如果这样代理人岂不是很不利。是不是为了让代理人承担违约责任,而不是缔约过失责任,这也就意味着对相对人的信赖保护增强了。但是问题是此时和一般情况下有什么区别?能给我举个例子说明么?
  •     评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 (法中论坛首发,转载请注明)
      
      (作者:章正璋) 发表于2010-7-6
      http://www.jurachina.cn/viewthread.php?tid=1852&page=1
      
      【按:本论文最初发表在<中德私法研究>2009年总第5卷上,因为一些朋友\学生没有该杂志,所以特发布在此,大家共同学习,共同切磋,共同提高!】
      
      《德国民法典》自1896年颁布,1900年施行以来,一直处于修改和完善当中。陈卫佐先生不辞辛劳,全文翻译了《德国民法典》的最新版本,对于大陆学界无力阅读原文的读者,认识和了解当今的《德国民法典》的全貌,意义重大,功不可没。中国民法和德国民法一脉相承,存在着诸多相同或者类似的概念、原则、制度和编纂体例。对《德国民法典》的阅读和研习,可以为中国读者提供许多有益的参考和借鉴。正因为如此,《德国民法典》成为许多中国学生和学者的重要的参考书和必读书目之一。也正因为如此,对《德国民法典》的翻译质量,不得不关注,不得不认真,这关系到一个庞大读者群的阅读质量和所接收信息的准确性。
      
      陈先生本着认真和负责的态度,在第一版出版后的不到2年的时间里,旋即进行了修订再版。再版与第一版相比有了长足的进步,但是仍然存在着一些考虑不周的地方,甚至是错误的地方。笔者不揣浅薄,对陈先生所译注的《德国民法典》(第二版)的物权法部分,提出以下的评析意见,供学界同仁参考:
      
       1、第876条的官方名称以及主文中的“eines belasteten Rechts”、“des belasteten Rechts”,以及第1071条官方名称中的“des belasteten Rechts”陈译为“被设定负担的权利”。笔者认为此译法不妥,非常容易引起误解。在一个权利之上设定的另一个权利,前权利称为母权利、原权利,相对于前权利后权利称为背负的权利、负担的权利、设定的权利或者叫权利负担。前权利是权利,后权利也是权利,在相互关系上,后权利是前权利的负担。《德国民法典》第876条“eines belasteten Rechts”、“des belasteten Rechts”中的“Recht”是指后权利,是在原权利上设定的权利负担。而《德国民法典》第1071条“des belasteten Rechts”中的“Recht”是指原权利,是附(被苛以)权利负担的权利。陈译不加区分,都翻译为“被设定负担的权利”,但是在理解上却需要作不同的选择,这非常容易引起读者的混淆,读者通过官方名称看不出这两个条文的区别,官方名称的意义也就无法发挥。在德文原文里没有的问题,在汉语译文里暴露了出来。第876条陈译意指后权利,后来设定的权利,但是按照字面意思读者很有可能理解为原权利。到了第1071条的时候,鉴于前面的经验读者可能按照后权利理解了,但是这回却是指原权利了。所以陈的译法容易产生歧义。目前大陆出版的《德国民法典》陈译本以外的多个译本,都是把第876条中的“Recht”翻译为“设定的权利”,这样的译法既不背离原意,又不会产生分歧,是可采的。与之相比,第1071条“des belasteten Rechts”就应该翻译为“附权利负担的权利”。
      
      2、第885条的官方名称“Voraussetzung für die Eintragung der Vormerkung”,陈译为“预告登记的要件”,而第883条的官方名称“Voraussetzungen … der Vormerkung”,陈译也是“预告登记的要件…”。这样就在条文编号相近的两个不同条文里出现了相同的官方名称,那么读者不禁要问:究竟哪一个是预告登记的要件?为什么要把预告登记的要件分别在不同的条文里规定?显然,陈译存在着漏洞和问题。实际上,根据德文原文,第883条规定的是预告登记的提出或者叫申请要件,而第885条规定的是预告登记的登记要件,德文的表述形式完全不同,区别很明显。第885条的官方名称应该翻译为“预告登记的登记要件”才与德文原文相一致。
      第885条第1款第2句“Zur Erlassung der einstweiligen Verfügung ist nicht erforderlich, dass eine Gef&auml;hrdung des zu sichernden Anspruchs glaubhaft gemacht wird.” 陈译为“无须为发布假处分而证明所要保全的请求权受到了危害。”这里是(法院)发布假处分,而不是(申请人)申请发布假处分。根据《德国民法典》第136条和《德国民事诉讼法典》第938的规定,假处分由法院发布。那么法院是否要对其发布的假处分所要保护的请求权受到侵害提供证明呢?当然不要!不仅对假处分所要保护的请求权不要,对于其他形式的民事权利所受到的侵害,法院同样无须证明。因为民事诉讼奉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证明应该由当事人承担。那么法律规定这样的条文岂不荒唐?笔者认为,问题出在翻译上,这句话应该翻译为“发布假处分无须确信所要保全的请求权受到了危害。”这就意味着,在第885条所规定的情形下,法院对当事人提交的假处分的申请,只须进行形式审查,无须进行实质审查,这句话实际上是关于法院审查义务的规定。第899条第2款第2句同样应该这样翻译,不过这一条的含义更加明显。
      
      3、第915条(1) Der Rentenberechtigte kann jederzeit verlangen, dass der Rentenpflichtige ihm gegen &Uuml;bertragung des Eigentums an dem überbauten Teil des Grundstücks den Wert ersetzt, den dieser Teil zur Zeit der Grenzüberschreitung gehabt hat.关于这一句,杜景林、卢谌的译本与陈卫佐的译本的译法互不相同,相互之间的差异很大。陈译为“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在该权利人转让越界建筑的那部分土地的所有权的同时,定期金义务人向该权利人赔偿这一部分土地在越界时所具有的价额。”杜景林、卢谌则译为“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定期金义务人在转让土地越界建筑部分的所有权时向其补偿此部分在越界时所具有的价值。”二者之间主要的区别在于转让的主体不同,陈译本转让的主体是定期金权利人,是定期金权利人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定期金义务人。而杜景林、卢谌的译本转让的主体是定期金义务人,是定期金义务人将土地所有权转让给其他人。笔者认为,从第915条的官方名称“买受”、“定期金权利人可以随时请求”以及条文的具体表述来看,陈译本对立法原意的把握是正确的。但是陈译本的语言不够准确,因为定期金权利人和定期金义务人之间是买受关系,依照买卖确定各自的权利和义务,不是侵权或者违约的损害赔偿关系,所以称“赔偿”就非常不妥,应该用“补偿”或者“偿还”。
      
      4、第925a条的官方名称“Urkunde über Grundgesch&auml;ft”,陈译为“关于土地交易的证书”,而目前中国大陆出版的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的译本,郑冲、贾红梅的译本,以及杜景林、卢谌的译本都译作“关于基本行为的证书”。那么这两种译法孰优孰劣、孰对孰错呢?关键在于“Grundgesch&auml;ft”这个德文单词的含义上,Grund有土地的意思,也有基础的意思,Gesch&auml;ft有交易的意思,也有(法律)行为与事务的意思,从这点上来看,这两种译法都可以。但是基础行为与土地交易毕竟不是近义词,无法相互替换,这里的官方名称,究何所指?熟悉德国法的人知道,《德国民法典》接受了物权行为的理论。按照物权行为理论,一个买卖行为由一个负担行为和两个处分行为构成,负担行为是处分行为的基础行为,基础行为的效力一般对处分行为不生影响,相对于负担行为,处分行为是独立的、无因的。第925a条的主要内容在于规定接受土地所有权移转的合意应该以其符合民法典第311b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证书形式为前提。而第311b条第1款第1句所规定的证书,属于“基于合同而发生的债务关系”的证书,是土地交易中债权环节的书证,是典型的基础行为的证书,而不是土地交易的证书,仅仅有了这个负担行为的证书,还无法完成土地交易。所以,第925a条的官方名称译为“关于基本行为的证书”是正确的、准确的,翻译为“关于土地交易的证书”是不准确、不严密的。关于物权行为的理论,陈译本第337页注释[30]有比较详细的说明。
      
      5、陈译本第336页注释[29]:“交付(&Uuml;bergabe)的意思是:给予对动产的直接占有。”这条注释是错误的。因为交付包括现实交付和观念交付,观念交付又包括简易交付、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这三种形式。占有改定和指示交付也是交付的具体形态,但是却不是给予对动产的直接占有,仅仅给予对动产的间接占有。陈译本第930条就有关于占有改定的内容,并且也译出了“取得人取得间接占有”的内容。所以此处关于交付的概念是错误的。
      
      6、第945条第2句Die Ersitzungsfrist muss auch in Ansehung des Rechts des Dritten verstrichen sein; die Vorschriften der §§ 939 bis 944 finden entsprechende Anwendung. 陈译为“取得时效期间的经过,也必须着眼于第三人的权利;准用第939条至第944条的规定。”这一译法的含义不甚明了,读者无法把握“着眼于”的准确含义,不知其法律后果到底如何。实际上德文原文的意思是:对于第三人的权利,取得时效期间也必须经过;准用第939条至第944条的规定。这样的译法既不脱离原文,又容易为中国读者所理解,何乐而不为呢?
      
      7、第953条Erzeugnisse und sonstige Bestandteile einer Sache geh&ouml;ren auch nach der Trennung dem Eigentümer der Sache, soweit sich nicht aus den §§ 954 bis 957 ein anderes ergibt. 陈译为“…但基于第954条至第957条发生其他效果的除外。” “soweit sich nicht aus … ein anderes ergibt”这种句型在《德国民法典》里经常出现,陈译本一般译作“但基于…发生其他效果的除外”。从中国的现有立法来看,一般表述为“(其他)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无论在德国还是中国,这种表述根据具体的语境有些涉及条件、有些涉及形式、而有些涉及结果,所以不能一概翻译为“发生其他效果”,还是翻译为“…另有规定”妥帖些。事实上,在第1068条第2款中,对于相同的表述,陈译为了“另有规定”,而不是“发生其他效果”,这里面到底存在什么区别和理由,陈译本没有给予说明。
      
      8、第954条、第955条中“unbeschadet der Vorschriften der §§ 955 bis 957”,“unbeschadet der Vorschriften der §§ 956, 957”,陈译为“在不妨碍第955条至第957条的规定的情况下”,“ 在不妨碍第956条、第957条的规定的情况下”,这与郑冲、贾红梅的译本的译法是一致的,只不过郑冲、贾红梅的译本用的是“不影响”而不是“不妨碍”。但是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的译本以及杜景林、卢谌的译本都译作“不受第955条至第957条规定的限制”、“ 不受第956条、第957条规定的限制”。这两种译法的意思是截然不同的,因为这里引用的这些条文是关于规范适用次序的规定。译为“在不妨碍…的规定的情况下”意味着“本条”的规范效力低,只有在“不妨碍”的情况下才得适用,有妨碍则不得适用。而如果译为“不受…限制”则意味着“本条”的规范效力高,是优先于所引条文的适用的,其效力不受所引条文的限制。
      《德国民法典》第953—957条是关于物的出产物和其他成分的归属的规定,第953条是一个原则性规定,即一般归属于物的所有人。那么接下来的各个条文的适用效力是由高到低呢还是由低到高呢?“unbeschadet”这个德文单词的不同译法决定了规范适用的次序。“unbeschadet”这个词有无害于、无损于的意思,也有不考虑、不顾的意思,不同的选择产生了上述的两种译法。单从字典的文字语义角度看,二者都是正确的,但是二者的内在含义却相去甚远。从生活经验以及法典上下条文的内在逻辑上分析,笔者认为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的译本以及杜景林、卢谌的译本是正确的。
      另外,陈译本第954条中的“根据他人的物上的权利…”应该是“根据对他人的物上的权利”。
      
      9、在第1067条“关于消费物上的用益权”中,陈译“用益权人必须向设定人赔偿…”,“价额赔偿请求权受到危害的,…”。而在第1086条中,对于相同的情形,陈译又改成了“以设定人的价额补偿请求权代替…,用益权人负有立即补偿的义务。”赔偿和补偿在民法中的含义并非完全相同,不可以相互代替。赔偿的原因在于责任,在于义务违反和可归责,而补偿并不必然以义务违反和可归责为前提条件。第1067条以及第1086条中规定的用益权人的义务,明显属于补偿义务,而非赔偿义务,所以第1067条中“赔偿”的译法不准确。而在第1127条第2款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的赔偿责任,陈译本又不恰当地翻译为“…取得补偿”。
      
      10、第1071条第2款Das Gleiche gilt im Falle einer &Auml;nderung des Rechts, sofern sie den Nie&szlig;brauch beeintr&auml;chtigt. 陈译为“在权利变更的情况下亦同,但以权利的变更不侵害用益权为限。”这里明显译反了,正确的译法是“在权利变更的情况下亦同,但以权利的变更侵害用益权为限。”
      
      11、第1094条的官方名称“Gesetzlicher Inhalt des dinglichen Vorkaufsrechts”,陈译为“物权法上的先买权的法定内容”,笔者认为这一译法不是十分贴切,应该译为“物权性先买权的法定内容”。因为“dinglich”这个词按照《杜登通用德语词典》的解释,其含义是“物上的权利、关于物的权利”的意思(das Recht an Sachen betreffend),比如dinglicher Anspruch(物权请求权)、dinglicher Vertrag(物权合同)、dingliche Rechte(物权)、dingliche Surrogation(物上代位权)等,并没有法或者物权法的意思。《德国民法典》第463、464条规定了债权性质的先买权,第1094条又规定了物权性质的先买权,这两种先买权因为性质不同,所以分别在债务关系法和物权法当中规定。是性质决定位置和内容,而不是位置和内容决定性质,这是问题的本质所在。
      
      12、第1127条第2款Die Haftung der Forderung gegen den Versicherer erlischt, wenn der versicherte Gegenstand wiederhergestellt oder Ersatz für ihn beschafft ist.陈译为“将保险标的恢复原状或为之取得补偿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的责任消灭。”而杜景林、卢谌的译本却译作“保险的标的物已经回复,或已为其购置代替物的,对保险人的债权的责任消灭。”两种译法主要区别在于对“Ersatz für ihn beschafft ist”的译法处理上。单从字面含义上看,这两种译法都可以,“Ersatz”有代替物的意思,也有赔偿、补偿的意思。“beschaffen”有购置的意思,也有获得、取得的意思。但是笔者认为“购置代替物”的译法要可取一些。原因有三点:首先,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者其他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支付保险金、赔偿金的责任,为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承担的主要义务,属于履行(清偿)行为,为债的消灭的一般原因。而关于履行,法典的第362—371条已经有了完备的规定。按照《德国民法典》由抽象到具体的编排方法,债的消灭的一般原因属于抽象概括性问题,集中规定于债法总则部分,没有必要再在各种之债中就债的消灭原因一一进行列举。其次,按照陈译“…或为之取得补偿的…”,这是内容模糊的表达方式,没有主语,谁为之取得补偿呢?被保险人还是被保证人?还是先依法提存呢?为什么没有参引别的条文?《德国民法典》的条文表述非常精确,不至于出现这样摸棱两可的表述,而如果翻译为“购置代替物”,则清晰明了,一切都不成问题了。再次,《德国民法典》当中支付赔偿金、补偿金一般用“entrichten”这个动词,“beschaffen”这个动词罕见使用。
      
      13、第1137条第1款第1句Der Eigentümer kann gegen die Hypothek die dem pers&ouml;nlichen Schuldner gegen die Forderung sowie die nach § 770 einem Bürgen zustehenden Einreden geltend machen. 陈译为“所有人可以对抵押权主张人的债务人对债权所享有的抗辩权以及保证人依照第770条所享有的抗辩权。”德文“pers&ouml;nlicher Schuldner”是“自己之债的债务人”、“债务人自己的意思”, 陈译为“人的债务人”,这个概念其实就是中国《担保法》和《物权法》当中的“主债务人”的意思,不如就直接译为“主债务人”或者“债务人自己”,或者在注释里说明一下,这样便于读者理解。陈译为该条所加的注释[22],无法增进读者对德国法律和中国法律的沟通。而接下来为该条所加的注释[24],“人的债务人是指债法上的债务人”的说法,更加不甚妥当。因为人的债务人只是债法上的债务人之一种而已,保证人(第765—778)同样是债法上的债务人,但是保证人明显不是本条所谓的“人的债务人”。第1142条的注释[28]、第1161条的注释[44]、第1174条的注释[55]同样应该修正。
      
      14、第1159条第1款第1句当中“该项转让以及所有权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应该是“该项转让以及所有权人和新债权人之间的法律关系…”。
      
      15、第1172条第2款第2句Der Wert wird unter Abzug der Belastungen berechnet, die der Gesamthypothek im Range vorgehen. 陈译为“在扣除在顺位上优先于总括抵押权的、用来设定负担的权利的情况下,计算余额。”这里关键是“die Belastungen”的译法,陈译为“用来设定负担的权利”,这是一个容易引起歧义的译法,不是很准确,关于此点笔者在上文标号1当中已经探讨过了。这里的“die Belastungen”属于在原权利之上设定的负担,按照字面意思直译成负担就很好,意译为设定的权利或者权利负担也可以,这些译法都不易产生歧义。
      
      16、《德国民法典》第1199条、1200条、1201条和1202条当中出现的“Abl&ouml;sen”、“Das Recht zur Abl&ouml;sung”、“Abl&ouml;sungssumme” 等单词,陈译为“清偿”、“清偿权”、“清偿额”, 上海社科院法学所的译本和郑冲、贾红梅的译本翻译为“赎回”、“ 赎回权”、“ 赎回金额”,而杜景林、卢谌的译本则译为“销除”、“ 销除权”、“ 销除金额”。笔者认为,陈译本对《德国民法典》定期土地债务制度存在误解,陈的译法不妥。“Abl&ouml;sen”这个德文单词的含义有通过一次支付而消灭、废除的意思,也有清偿或者补偿的意思。(见《杜登通用德语词典》)在定期土地债务制度中,其含义是通过一次(也可以是数次)支付而消灭、废除掉这种物权,所以应该翻译为废除或者销除才恰当。按照意译翻译为赎回也未为不可,但是翻译为清偿在意思上则相去甚远。因为,定期土地债务虽然名为“债务”,而其实则为一种他物权。“清偿”是债法上的概念,并且是债的消灭的主要原因。《德国民法典》中债的清偿一般用“zahlen”或者“befriedigen”这两个词。但是清偿并不能作为物权消灭的一般原因,物权有自身的消灭原因。《德国民法典》针对各种不同种类的物权的消灭原因,都设有专门的规定。将物权和债权分别立法,各自确立其不同的发生、消灭原因以及权利的内容和效力,并且尽量用不同的语言表达,是《德国民法典》的鲜明特色。陈译本在定期土地债务这种物权制度当中借用债法上现成的概念,必然引起体系上的不和谐,造成理解上的混乱和困难。按照陈译本,一方面,定期土地债务作为债务可因为清偿而消灭,似乎这种债务在消灭上与债法上的债务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另一方面,第1201条、第1202条所规定的“所有人享有清偿的权利。不得将请求清偿的权利给予债权人。”“仅在事先通知终止定期土地债务后,所有人才能行使清偿权。”“仅在所有人可在30年后、遵守6个月的期间通知终止的限度内,才准许限制通知终止权。”这些内容与一般债法的规则是多么的不一致!多么的不可思议而令人费解!债权的主要效力在于请求力,而“不得将请求清偿的权利给予债权人”对债权人意味着什么呢?“仅在事先通知终止定期土地债务后,所有人才能行使清偿权。”清偿与通知终止捆绑在一起,难道不与法典第1199条、第1200条所有的规定矛盾吗?这些问题毫无疑问陈译本是无法解决的,而如果翻译为“废除”、“销除”或者“赎回”,则所有的问题都迎刃而解了。
      
      17、第1258条第2款第1句当中应该是“…只能由共有人和质权人共同请求。”而不是“…只能由共有人和债权人共同请求。”在某些情况下,比如法典的第1281条、第1284条,质权人和债权人并非同一人。
      第1285条第2款第2句当中应该是“质权人必须将债权的收取不迟延地通知债权人…”,而不是“质权人必须将债权的收取不迟延地通知质权人…”。
      
  •     上学期的私法折磨死人,但最后20来天的准备时间还是太少,最终也没敢去考试。借着教材,原书和这部很给力的翻译,对德国的民法理论和有了很多初步了解,此书贵在条款注解相当详细,足见作者对德国民法之精通。虽然法律尤其是德语的法律生造专有词汇很多,但是此书对我这毫无法律基础的理工男去理解枯燥的德语法规条令有很大帮助。我这刚窥了法律几眼的门外汉对德国民法典的粗浅看法就是四个字:博大精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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