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外继承权公证法律适用和实务研究

出版时间:2011-4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丁伟,黄群 主编  页数:216  

内容概要

  最后一类法律家是公证人。像诉讼代理人一样,公证人属“司法部官员”,这意味着他们的数量是受限制的,并且须由司法部根据一位退休公证人的推荐而予以任命。依照法律规定,许多情况需要公证人的帮助:不动产交易,设立公司,婚姻协议,正式赠与,抵押的设立等。除上述必须求助于公证人的情况外,订立遗嘱时,人们也常常求助与公证人。另外,公证人也几乎理所当然地要参与解决继承案的财产转移问题。公证人的一项重要职责是他最终必须确保各种文件的安全。

书籍目录

第一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定义和性质
 第一节 继承权的性质
 第二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定义和性质
第二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需要遵循的原则
 第一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基本原则的渊源
 第二节 公证的基本原则
 第三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特殊原则
第三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基本价值
 第一节 守望社会公平与正义
 第二节 当事人私权保护的“安全阀门”
 第三节 维?社会公共信用体系与秩序
 第四节 消弭财产纠纷的利器
 第五节 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四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历史演变
 第一节 继承权公证的由来
 第二节 继承权公证的种类及发展状况
 第三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业务的新趋势
第五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法律适用的具体展开(一)——基本制度与法定继承
 第一节 涉外遗产继承法律适用总论
 第二节 涉外法定继承公证的具体法律适用
第六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法律适用的具体展开(二)——遗嘱继承
 第一节 涉外遗嘱继承法律适用总论
 第二节 涉外遗嘱继承公证的具体法律适用
第七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
 第一节 公证程序的基本理论
 第二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程序的特殊性及其法理分析
 第三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程序的若干具体规定
第八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当事人的举证责任
 第一节 继承权公证中当事人的举证责任分析
 第二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特殊要求
 第三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具体要求
第九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的告知义务
 第一节 公证机构告知义务概述
 第二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告知的意义
 第三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告知的内容
 第四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告知的时间与方式
 第五节 公证机构违反告知义务的法律责任
第十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的审核义务
 第一节 公证机构审核义务概述
 第二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的审核义务
 第三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中公证机构审核的实务操作
第十一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效力
 第一节 公证的效力
 第二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效力
 第三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与继承诉讼效力的比较
第十二章 涉外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救济
 第一节 公证法律救济的基本理论
 第二节 继承权公证纠纷
 第三节 继承权公证的法律救济
 第四节 涉外继承权公证法律救济的特殊性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涉外继承权公证程序与一般的继承权公证一样,包括程序的主体、主体的行为、行为的时序以及程序的证明标准等内容。一般来说,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程序也包括申请与受理、审查与核实、审批与出证等环节,同时也还包括不予受理、终止办理等特殊情况。由于继承权公证中还会涉及一些无法调查核实的情况,如由于年代久远档案缺失等情况,需要当事人发表声明等,需要遵照特定的程序进行,而继承人中有放弃继承权的,还需增加特别的告知程序等。在涉外继承权公证中,这些一般继承权公证所需遵守的程序同样都是需要遵守的。(二)涉外继承权公证程序的特殊性确定我国涉外继承权公证受理范围的基本法律依据是《公证法》第11条和第25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其所在地、相关财产所在地以及行为地公证机构申请办理遗产或遗嘱公证的,公证机构应当受理。换言之,只要申请符合法定条件,公证机构不能拒绝受理。但根据《公证法》第2条和第31条的规定,若申请公证的事项不符合法定要求,则公证机构可以作出不予受理公证的决定。这些公证程序的原则性要求,相对于涉外继承权公证而言,应当首先将涉外继承权公证分为涉外遗嘱公证和涉外继承权公证,然后再依据遗嘱和继承权公证相关制度的特殊性,考虑适用特殊的公证程序。对于涉外继承权公证申请,公证机构一般应当受理,但在个别情形下,依据有关规定不宜出具继承权公证书的,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不予办理继承权公证,改而出具亲属关系证明书、结婚证明书或有关当事人出生证明书。我国《民法通则》只就遗产的法定继承的法律适用作了规定,而《继承法》也没有区分涉外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因而公证机构在受理关于涉外继承权公证申请时,应当参照法定继承的有关原则进行审查,根据动产与不动产适用不同法律的原则受理涉外继承权公证申请。具体而言,根据司法部公证律师司(第124号《复函》)的规定,在继承人为中国公民的前提下,不宜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情形共有三种:一是继承境外不动产;二是继承居住在境外的中国人及外国人在境外的动产;三是继承居住在境外的外国人在境内的动产。1.涉外继承权公证程序的特殊性来源于公证制度的特殊性目前学界对于公证制度的特征如何表述尚未形成统一的意见,但其特殊性质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公证是一种证明制度,公证制度是一种证明行为,又是一种对法律行为与法律事实的真实性、合法性制度加以证明的制度,简言之,公证制度本身就是对公证对象真实性、合法性与合理性所作的证明,这是公证制度的本质。①另外,证明的形式可分为实质上的证明与形式上的证明,公证制度依据公证事项的不同分别对两者都作了具体的规定,公证制度的这一特性决定了公证程序具有非讼性。公证程序是一种非讼程序,主体、目的、方式或程序与诉讼程序均不相同,但公证程序又与诉讼程序存在密切联系,这主要是指公证结果的证明力,公证文书具有法律上的证据效力,可以直接在诉讼中使用。涉外继承权公证的目的就在于对于公证申请人(具有继承权的当事人)的继承权进行证明,由于不动产物权登记机构等难以对这些复杂的继承关系作出高效而准确的判断,因此,继承权公证成为不动产物权变更等继承权实现的前置程序。为了实现继承权公证的这些目的,要求在办理继承权公证时能够对法律事实进行严格的核实,这就需要一整套严格的公证程序,只有遵照特定的公证程序对继承法律关系的情况认真进行核实,才能保证继承人能够合法地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才能够保证私有财产的顺利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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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继承权公证法律适用和实务研究》是东方公证法学系列丛书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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