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登记审查的裁量

出版时间:2011-7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李孝猛  页数:245  字数:253000  

内容概要

  同样,考虑和认识到法律的晦涩性,如果采取传统的“讲法论道”的枯燥文字表达方式,对专业的法律人或许没有太大的影响,但是对于企业家和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就可能不是很好的方式。为此,作者在这套丛书的文字表达技巧上,改变了专业人士的“文风”,尽可能地做到文字浅显易懂,且又不失专业水准和深刻性,相信广大读者从轻松的行文中能够很快洞悟其中所阐述的深刻法律风险知识。

作者简介

李孝猛:男,1975年出生,湖南省常宁市人。自1994年6月至2004年6月先后获得文学学士、法学硕士、法学博士学位,现供职于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现为上海交通大学法学院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主要研究方向为行政法学。曾在《法学》、《华东政法学院学报》、《华东法律评论》、《中国工商行政管理研究》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近20篇,合著、参编著作3部。

书籍目录

导论
一、研究课题的缘起和视角
二、研究文献综述
三、研究任务、思路和框架
四、研究意义和方法
第一章 公司登记审查的标准
第一节 公司登记审查标准的法律内涵
一、公司登记形式审查标准的法律内涵
二、公司登记实质审查标准的法律内涵
三、公司登记折衷审查标准的法律内涵
四、形式审查标准与实质审查标准的区别
第二节 公司登记审查标准的多维度解读
一、法学界的不同学术观点
二、公司登记机关基本一致的立场
三、法院各不相同的裁判态度
四、法律条文的探讨和解读
第三节 公司登记审查的审慎审查标准
一、审慎审查标准的法律内涵
二、审慎审查标准的法理基础
三、审慎审查标准的法律要求
四、审慎审查标准的法律责任
第四节 公司登记审查标准的难题及解决
一、公司登记审查面临的法律困境
二、公司登记审查标准的脱困路径
三、公司登记实质审查的范围、方式和程序
第二章 公司登记审查的内容
第一节 公司章程的登记审查
一、公司章程的法律效力
二、公司章程的法律规制
三、公司章程内容的登记审查
四、公司章程登记审查应当注意的事项
第二节 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审查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的法律规制
二、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资格的登记审查
三、公司法定代表人任职程序的登记审查
第三节 公司住所的登记审查
一、公司住所的法律规制
二、房屋产权证明文件的登记审查
三、房屋租赁协议的登记审查
第四节 公司经营范围的登记审查
一、公司经营范围的法律规制
二、公司许可经营项目的登记审查
三、公司一般经营项目的登记审查
四、公司经营范围登记审查的标准化
第三章 公司登记审查的程序
第一节 公司登记审查的听证程序
一、公司登记听证程序的法律规制
二、公司登记听证程序的适用范围
三、公司登记听证程序中的利害关系人
第二节 公司股东到场签字的审查程序
一、公司股东到场签字的实践背景
二、公司股东到场签字的规范分析
三、股东签字实质审查的范围和方式
四、公司股东到场签字与司法审查
第三节 公司登记审查的告知承诺程序
一、告知承诺制的探索实践
二、告知承诺制的法律困境
三、摆脱告知承诺制法律困境的路径
第四节 公司登记审查的撤销程序
一、撤销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属性
二、撤销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适用
三、撤销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程序
四、撤销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后果
五、公司登记撤销程序的制度构建
第四章 公司登记审查的责任
第一节 受欺诈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受欺诈公司登记行为法律责任的不同观点
二、受欺诈公司登记行为的法律效力
三、受欺诈公司登记行为的撤销限制
第二节 公司登记结果错误与司法判决方式之适用
一、公司登记结果存在错误的不同类型
二、公司登记行为违法而登记结果错误的判决方式
三、公司登记形式上合法而结果错误的判决方式
第三节 公司登记合法性与司法审查标准之重构
一、公司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的不同观点
二、公司登记司法审查标准的法律限度
三、公司登记司法审查标准之重构路径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三)撤销判决是对利害关系人的权利救济《行政诉讼法》规定,行政诉讼的直接目的是保障法院正确、及时地审理行政案件,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行政权力。因此,从《行政诉讼法》立法目的来看,行政审判制度的主要功能之一是对因具体行政行为而遭受权益损害的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法院对公司登记机关无主观过错的公司登记行为,也可依法予以撤销。在公司登记行政诉讼案件中,公司登记行为的利害关系人,往往是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他人冒名签字或者盖章骗取公司登记,从而影响其各种合法的民事权益。例如,公司的股权被无缘无故地转让,没有任何投资却难以置信地成为公司股东,拥有股权的公司稀里糊涂地被注销,未经批准下属公司被注销又莫名其妙地成为下属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公司登记行为是一种行使国家公权力的行为,公司登记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所确认的事实及其公司登记行为具有公定力、拘束力、确定力和执行力,当然会对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产生重大影响。从常理上来看,公司登记机关在受到申请人的欺骗、以虚假证明文件为基础的情况下,不可能作出一个正确合理的行政行为;在公司登记行为已严重损害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不可能认为公司登记行为是一个合法的行政行为。行政诉讼制度作为以救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为主要功能的法律制度,明确规定法院在行政审判中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审查行政机关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对当事人进行司法救济。法院作为“依据”的“事实”,当然不是公司登记机关在行政程序中所认定的事实,而是法院在行政诉讼程序中所认定的事实。所以,如果法院在行政审判中查明公司登记行为所依据的是虚假的证明文件,那么就有权认定公司登记机关事实认定错误,尽管申请人的违法行为是公司登记机关事实认定错误的直接原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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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登记审查的裁量》由2011工程三期“区域与都市法制”重大项目资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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