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

出版时间:2012-6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杜景林,卢谌 著  页数:298  字数:232000  

内容概要

  现代买卖法对出卖人买卖标的无瑕疵担保义务的认定采“履行说”,即课加出卖人以无瑕疵给付的义务,也就是出卖人必须使所交付的标的物不存在任何物的瑕疵和权利瑕疵,以此实现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综合于合同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转变。货物瑕疵检验和通知义务以及货物减价虽然表现为外在的独立化,但这并不妨碍统合的实质,因为这些制度的适用都以标的物存在瑕疵为前提条件。我国合同法在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上已经实现统合,其法律技术连接点为按照合同要求给付(与合同相符)以及在违约责任的承担上采取法律效果进路。

作者简介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教授。专业著述8部,译著7部,专业工具书3部,主持并完成国家社会科学基金项目2项,CSSCI论文26篇。

书籍目录

前言
第一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定位
一、问题的提出: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与一般给付障碍法的关系
二、传统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独立性
三、现代规制模式: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统合
四、我国《合同法》的规制模式:独立抑或统合?
第二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体系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二、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层面区分
三、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层面转换
四、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层面内权利选择
五、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体系中的损害赔偿
第三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法律技术连结点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二、法律技术连结点选择可能性之一:合约性
三、法律技术连结点选择可能性之二:标的物瑕疵
四、法律技术连结点选择可能性的评价
第四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法律原因引用
一、意义及规范目的
二、层面转换与准据时点
三、买受人的法律救济及其相互间的关系
四、买受人在瑕疵担保责任法之外的法律救济
第五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瑕疵为中心
一、问题的提出及意义
二、物之瑕疵的概念及其构成
三、权利瑕疵
四、瑕疵的准据时点
第六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瑕疵权利为中心
一、买受人的拒绝权与层面转换的准据时点
二、法律原因引用与规范适用范围
三、瑕疵权利的内容
四、瑕疵权利的特殊问题
第七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再履行为中心
第八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自力救济为中心
第九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解除为中心
第十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赞任制度:以减价为中心
第十一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损害赔偿为中心
第十二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瑕疵损害与瑕疵结果损害的区分为中心
第十三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瑕疵权利的排除和限制为中心
第十四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担保为中心
第十五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时效为中心
第十六章 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以“形成权”时效为中心
主要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四)统合的附属效果 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向债法总则一般给付障碍法的统合,具有诸多的附属效果。这首先表现在债务关系的履行阶段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的区分意义上。在传统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对于债务关系的履行阶段,适用一般给付障碍法的规则;而在债务关系的瑕疵担保责任阶段,则适用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特殊规则。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架构下,由于权利瑕疵和物之瑕疵方面的责任原则上已经被统合到一般给付障碍法之内,故债务关系两个阶段之间的区分已经没有以前那么重要,至少在程度上已经得到缓和和减弱。然而必须正确认识的是,无论如何,在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的框架下,债务关系履行阶段与瑕疵担保责任阶段的区分意义并没有完全的丧失,也不可能完全的丧失。因为相较于一般给付障碍法而言,在买卖法中尚有一些特殊规则存在,如再履行规则的引入、短期时效期间的适用、合同解除和损害赔偿规定的修正,等等。 除此之外,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向一般给付障碍法统合的意义,特别是还表现在可以放弃原本具有体系支撑性质之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因为对于特定买卖而言,同样引入了无瑕疵给付的义务,即同样适用不履行说。在现代买卖法的框架下,原本于不可以消除瑕疵情形适用不履行说所遭遇到的学理障碍和困难,如将镀金戒指作为真金戒指出卖、将一幅赝品油画作为真品油画出卖、将一辆事故车辆作为无事故车辆出卖,等等,已经不复存在。因为以不能之给付为内容的合同仍然具有效力,出卖人的给付义务仅系被排除而已。因此由于合同基础继续存在,买受人之解除和损害赔偿等诸法律救济不受任何妨碍。事实上,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已经被转移到法律规范的涵摄层面:特别是在认定是否承担置备风险的问题上,以及在认定是否存在再履行的可能性和可苛求性的问题上,特定买卖与种类买卖的区分仍然具有意义。设如在订立买卖合同时买卖标的物尚没有被以个性化方式确定,那么发生种类债务,由此适用关于种类债务的规则:出卖人应当以合同所确定的该种类债务向买受人交付一个“平均品质”之物,仅在出卖人已经实施为完成给付自己所必须执行的行为时,买受人的履行请求权始得以特定化于该种类的一个物,或者说具体化于该种类的一个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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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买卖法瑕疵担保责任制度:定位、体系与范式规则》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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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两个德国法学大牛的书,对物的瑕疵担保制度的历中与变化有清晰的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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