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论丛(第17卷)

出版时间:2012-12  出版社:孙谦 法律出版社 (2012-12出版)  作者:孙谦 编  

内容概要

《检察论丛(第17卷)》是集中推介中外检察理论与实践研究成果的系列学术丛书,由最高人民检察院孙谦副检察长担任主编,国家检察官学院石少侠教授、胡为列院长担任副主编,一年出版一至两卷,《检察论丛(第17卷)》设有“大家学术”“检察理论”“检察改革”“挂职视野”“博士论坛”“域外检察”等栏目。分别展现检察基础理论研究的前沿和热点问题,探讨检察业务以及检察实践的相关问题,精选有关检察理论的博士论文成果等内容。

书籍目录

【特稿】 孙谦 关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几个问题 【检察理论】 郭立新 对“四个必须”的解读 王建国 列宁检察监督思想论纲 谢鹏程 检察权配置的宏观分析 福建省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检察机关内部监督工作机制研究——以案件监督管理机制为视角 【检察实务】 陈凤超马宁 试论刑事司法正义理念的实现方式 杨晓 捕后羁押必要性审查的衡量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课题组 公诉撤回制度研究 邓思清 附条件不起诉问题研究 杜邈 刑事审判法律监督理性化研究 王天鸿吴学艇 检察机关职务犯罪预防属性研究 罗猛 论反腐败的实体刑事政策 【民行检察】 郑青周清华 民事诉讼检察监督范围和方式的思考与建议 吕家毅 论民事检察和解——法社会学视角下的理论与实务分析 【博士论坛】 邵晖 中国检察权内部组织构造的演变:基于历史的维度 陈莹莹 刑事检察监督的程序化建构 【域外检察】 刘林呐单春雪 法国当代检察官制度及其发展趋势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其一,执行程序贯穿的职权主义与审判程序贯穿的当事人主义形成鲜明对比。审判程序是法院基于审判权查明案件事实、分清是非、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程序,因此以当事人主义为核心,侧重于调动当事人积极性,形成法官主持之下的两造平等对抗,双方当事人当庭举证,进行平等而充分的辩论,体现的是法官的中立性、被动性和当事人地位的平等性。在两审终审制度之下,这样的程序在一个案件中一般要走两遍。但即便如此完备的程序,仍不能保证裁判的百分之百正确,于是,法律设计了审判监督制度以实现纠错。执行程序是在事实已经查明、权利义务已经明确的情况下,强迫债务人履行义务的程序,“鉴于公共利益相对于私人利益的优先性,执行法院在与被执行人、协助执行人以及案外第三人等发生的民事执行法律关系中,居于毋庸置疑的优越地位,形成了以法院为中心的一系列制度安排”。除部分裁定具有一定的司法被动性外,其他执行活动均由执行人员及时、主动作为,以迅速实现债权人的权利。执行过程中的财产调查、评估、拍卖、执行划转以及是否采取、对谁采取、采取何种强制执行措施等都是法院单方决定,体现的是超职权主义,人民法院始终居于强势地位,难免形成权力扩张。其二,执行程序的高度封闭性与审判程序的公开性形成鲜明对比。审理一般实行公开开庭,即使不公开开庭,审判程序仍是在双方当事人始终参与下完成的,判决后有上诉途径可供救济。执行程序则不然,执行裁决的作出是在执行机构内部完成,没有执行当事人的参与,对少数裁定异议的复议虽然也实行公开听证,但不是制度性规定;执行裁决均为一裁即终,当事人不能通过上诉寻求救济。其三,执行程序对效率的追求与审判程序对公正的追求形成鲜明对比。民事审判程序的目的是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确认当事人间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因此以公平优先为最高价值取向。民事执行程序则以实现裁判确认的权利为目标,因此在公平与效率之间更多地倾向于效率,效率原则自然成为强制执行的核心原则。基于效率的考虑,执行程序的简约设计,虽有其合理性,同时也决定了执行权的行使难以兼顾公平。执行人员在执行效率的期许之下,必须在各个阶段迅速排除各种障碍,以最大限度地满足债权人的利益,会不自觉地站到执行申请人一边,在保护债权人利益与兼顾债务人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之间,常呈现冲突状态。综上,民事执行权本身蕴涵的职权主义、封闭的运行模式和追求效率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民事执行权比民事审判权更需要检察监督。 最后,检察监督具有其他监督不可替代的属性作用。民事执行活动需要监督,已是不争的事实,问题是由谁来监督。目前,有上级法院监督下级法院、执行机构内部监督制约构成的法院自我监督制度。对立法应否赋予检察机关民事执行监督权,有三种不同主张:第一种主张检、法同时作为监督主体;第二种主张检察机关为唯一的监督主体,取消法院监督;第三种主张认为进一步完善法院的自我监督和外部的救济制度即可,不需要检察机关的监督。笔者赞同第一种主张。其一,法院作为监督主体具有正当性,但并不足够有效。一方面,保留法院的监督主体地位具有制度基础,其正当性不容怀疑。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人民法院上下级是监督与被监督关系。取消法院的执行监督权,是对这一制度的违背。目前人民法院的自我监督之所以效果不够理想,有立法不完善、执行体制不顺、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以及执行队伍素质不高等多方面原因,“执行乱”不能成为取消法院执行监督权的理由。同时,由检察机关独自承担民事执行监督职能,仅从案件数量来看,也是不现实的。

编辑推荐

《检察论丛(第17卷)》主要有法律监督、检察改革、公诉研究、侦查探讨、民行检察、业务探讨、犯罪预防、他山之石等栏目,并以“强化法律监督,维护公平正义”为宗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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