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

出版时间:2003-12  出版社:第1版 (2003年1月1日)  作者:江伟编  页数:553  字数:650000  

内容概要

本书在编辑排序时,将课题组的专题负责人的课题论文列在各专题首位为标记。  藉本项目成果面世的机会,作者对目前民事审判改革中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简要地谈了自已的看法:  一、民事审判改革的规范化问题。  二、民事审判权独立与制约机制的问题。  三、庭审程序和审前程序改革问题。  四、诉讼案件繁简分流和替代性纠纷解决方式。  五、民事裁判文书改革问题。  总之,民事审判改革是以法治为目标的巨大系统工程,通往这个目标的过程应当是有序和渐进的。实践中的改革应保持法律的连续性并注重程序的规范性,加强理论的参与、论证和指导应当既保持对实践的足够关切,又保持适当的冷峻和理性,充分考虑我国特定的法律文化背景,注重脚踏实地的实证调查和扎扎实实的比较研究,切忌照猫画虎或盲目追求花样翻新。从项目开始到项目结束,在这3年之中,尽管我们不断追踪改革的信息,力图把握时代的脉动,但层出不穷的司法改革仍使我们目不接暇。作者相信,真正富有价值的理论成果能够经得起时间荡涤。作者更相邻,中国民事司法改革终将从无序走向有序,朝着法治现代化的目标稳步迈进。

书籍目录

序第一编 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 程序模式与证据制度的关系论纲——以两大法系的观察与比较为中心 对我国举证时限制度确立的反思 再论审前准备程序 民事审前程序模式改革的几个基本关系的定位 审前程序的构建与法院审判管理模式的更新 审前程序的独立价值及其功能探析 论民事诉讼审前准备程序中的对话原则 浅议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 从比较法角度看我国民事审前准备程序的构建 论民事诉讼审前程序第二编 简易程序与小额诉讼 小额诉讼程序研究 2002年中国诉讼法学会民事简易程序论题综述 民事简易程序研讨会纪要 关于扩大适用民事简易程序范围的调研报告 繁简分流与程序保障 论民事简易程序之重构 试论我国民事简易程序的改革与完善 我国民事简易诉讼程序中若干问题再思考 关于改进我民事简易程序的若干问题思考 简易程序相关立法及完善 科学设置、严格适用简易程序,推进我院民事审判方式改革第三编 审级制度与再审程序 审级制度的建构原理——从民事程序视角分析 最高法院·司法先例·司法统一 论最高法院 谈最高法院的定位 复议最高法院 论司法改革中的主体适格问题——以“先例判决制度”为例 本土先例:观察与思考 统一之道 司法统一:实然与应然 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之重塑 民事再审:基础置换与制度重建 从民事审判权看民事再审程序的重构 中国现行再审的弊端及其改造 我国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思考 转变民事诉讼理念与改革民事再审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研究 试论我国民事审级制度与再审程序的平衡——比较法视角下的分析第四编 裁判文书 民事裁判文书的功能与风格 裁判文书研究 司法判决的结构和风格——对域外实践的比较研究 司法裁判的说理性 “法官后语”与“情法交融” 如何看待“公开合议庭不用意见” 关于法律解释的几个问题

章节摘录

书摘                                      书        摘    此外,民事诉讼法修改时还应该规定,被告提交答辩状的,法院应在法定期限内将答辩状副本送达原告。如果经过诉答程序在当事人之间没有形成真正的争点,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请求法院直接基于诉答文书作出简易判决。诉答文书送达后,除经法院允许或对方当事人同意,只能修改一次。但修改后的事实与原诉答文书的事实相反的,修改行为无效。在诉答文书提出后出现新发现的事实时。当事人可以申请补充诉答文书,但是否准许,由法院决定。(六)关于审前准备程序中的调解    从国外的司法实践可以看出,审前准备程序最主要的功能之一是促进当事人和解。比如美国,90%以上的案件都在正式审理前通过和解方式达到了终结。大陆法系的德国和日本,当事人之间的和解只要在法官面前陈述出来,并由书记员记录在案,即与判决一样发生终结诉讼的效力。他们的和解制度类似于我国的调解制度。因为在德国和日本的审判实务中,这种和解实际上经常是通过法官积极的调解活动才达到的当事人合意。与我国调解制度不同的是在德国和日本的观念或应然的意识上强调的是当事人主导的和解,而非法官主导的调解。[1]    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证据规定》没有对审前准备中的调解作出规定。我们认为,在当事人确定争点和交换证据的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彼此的证明材料和信息有了比较清醒的认识,对诉讼的结果有了一个比较合理的估计。此时,审判人员进行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合意的可能性比较大。因此,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该明确规定审判人员在审前准备程序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可以对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一旦案件进入正式审理程序后,则应以判决结案;除非当事人自动和解,审判人员不能进行调解。这样也可以做到调审的分离。由于审前准备程序以当事人确定争点和交换证明材料为主导,因此,审判人员只能以引导的方式促进当事人和解,而不宜主动提出调解方案,或进行强制的或变相强制的调解。    关于审前准备程序究竟应该由谁来进行,各国的法律规定不太一致,美国监督和指导审前准备程序的角色由助理法官扮演,法国则专门设立审前准备程序法官。[1]从德国和日本的审前准备程序看,从一开始就专门负责办理特定案件的法官或合议庭来进行的。[2]有的学者提出了我国应建立庭前程序法官与审判法官分离的制度,即审判法官不能介入庭前程序活动中去,而由程序法官进行审前准备活动。[3]有的学者则提出了由书记员进行审前准备程序。[4]我们认为,从节约诉讼资源的角度出发,考虑到我国司法部门正在进行的法官定额和法官助理的改革,审前准备程序由法官助理来进行比较合适,而法官主要进行案件的裁判工作。同时,应该赋予法官助理有对当事人进行调解的权利,只要当事人在法官助理的引导下达成调解协议后,经过法官的审核认可,该协议就应该与判决具有同样的效力。    总之,审前准备程序对民商事审判具有重要意义,已是法学理论界与司法实务界的一致共识。我们认为,民事诉讼法修改时应充分吸收已有的成果,把行之有效的经验和做法上升为法律条文,进而完善具有中国特色的审前准备程序。

媒体关注与评论

序序    始于20世纪80年代末期的民事审判改革构成中国司法制度改革系统工程的重要环节。这场改革以民事庭审方式改革为起点,层层推进着整个民事审判制度和诉讼法学理论的建设进程。然而,随着改革向纵深发展,实践中也显现出大量令人忧虑的问题和倾向,不能不引起理论界充分注意。制度建设应以理论先行,在民事审判改革业已进行了10年之后对一系列改革实践深入地理论反思,有利于引导深化改革的方向,减少盲目性和改革成本。    为此,由我主持的“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研究”课题组,在福特基金会的资助下,对民事审判方式改革以来日渐显示出一些成功或失败端倪的几个核心环节,即庭审程序与审前程序、上诉程序与再审程序、小额诉讼与简易程序以及民事裁判文书改革等问题,重点进行了实证调查和理论研究。我们先后赴天津开发区法院,上海市中级法院和黄埔法院,云南省高级法院和大理市、丽江市中级法院进行考察,并与北京市海淀区法院等保持经常性的交流。无论是在集体座谈还是私下的个别交流中,法官们对司法改革的热情、思考和探索精神以及他们对于目前面临的大量问题的困惑和忧虑,都给我们留下了深刻的印象。这些考察对于我们把握中国民事审判改革的现状和动态、了解审判实践中的问题及其对民事司法制度和理论的迫切需求,提供了第一手资料。    在此基础上,课题组召开了三个专题研讨会:2001年1月,课题组由范愉负责,与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共同组织召开了“民事简易程序改革研讨会”;2001年6月,课题组由傅郁林负责,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共同组织召开了“民事复审程序改革研讨会”;2002年9月,课题组由汤维建负责,与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共同组织召开了“民事审前程序与庭审程序改革研讨会”。来自全国各地的法官和学者提交了许多质量上乘的论文;还有一些精彩的即兴发言,编辑为会议纪要的形式。读者将从收入本书的这些成果中看到理论与实践相互碰撞的火花。在此,我代表课题组感谢各位与会者和论文作者的热忱参与。作为项目成果,本书在编辑排序时,将课题组的专题负责人的课题论文列在各专题首位为标记;其他作者按照提交论文的主题编排,以体现学术平等的精神。    藉本项目成果面世的机会,我想对目前民事审判改革中几个亟待解决的问题,简要地谈一点自己的看法:    (1)民事审判改革的规范化问题。司法改革以建设法治为目标,而法治首先意味着“有序”,意味着政府机构在一切行动中都受到事前规定并予宣布的权利的约束。如果改革意味着大幅突破现行民事诉讼法而各行其是,如果法院颁布或实施的“程序”规则本身就是未经法定程序统一制定和实施的任意行为,那么这种以追求“有序”为目标的司法改革恰恰受到来自无序或“不确定性”的挑战,秩序就会出现动荡或出现“秩序真空”状态,这种状态本身恰恰是对法治目标的背反。因此,在实行民事审判制度改革同时必须强调法律的连续性,保持司法改革的规范性和司法实践的统一性。在由国家立法机构正式修改民事诉讼法之前,制定改革方案的主体应当是最高法院,地方法院试点应当有最高法院明确授权;最高人民法院的改革方案应当在试点的基础上,经过充分的成本收益分析和理论论证,再全面展开,以减少改革的盲目性和改革的成本。如果等问题大面积出现才进行善后处理,不仅增加改革过程的成本,而且会造成一种执法者在“改革”的旗帜下公然违法的行为惯性。学术界也应当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充分利用理论上的优势,加强比较研究和实证研究,增加理论成果对改革实践的直接参与和渗透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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