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制度、案例与材料

出版时间:2006-6  出版社:政法大学  作者:李响  页数:5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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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呈现在读者面前的这本《美国民事诉讼法》是李响赴美留学以来的第四本著作,在短短的几年中能够完成这些研究,并且成书出版体现出作者的勤奋和努力。    笔者的专业并非民事诉讼法,为此很难从专业角度对此书做出评价,只能就学习民事诉讼法谈些感想。留学日本期间,我经常感到苦恼的是这门专业非常枯燥乏味。在上第一堂课时,日本教授开门见山的第一句话,民事诉讼法是法学部课程中理解最为困难的科目之一,例如民法中,合同、所有等都可以有自身的体验,唯独诉讼的经历并非是那么简单地可以有所体验。为此,要构成裁判的想象也非是容易之事,至于裁判程序具体如何进行?要形成所以为然的头绪则是更加困难。另外,裁判中有其特殊的术语,这或许也是难以对民事诉讼法感到亲近的原因吧。但是,此书的作者为了能够让读者对美国民事诉讼法的构造理解容易,付出了很大的努力。    首先,从解决纠纷的法律体系中民事诉讼法的地位人手,在论述美国民事诉讼法具备什么特色的基础上,沿着诉讼的流程,从诉讼的管辖,诉的提起,诉讼的审理,直至判决的确定,对程序的展开做了周到具体地分析,同时附之以判例,展现在读者面前的是一个个活生生的美国民事裁判场景。并且,作者尝试着将枯燥无味的程序法通过其平易、简洁的写作手法,使得读者有身临其境的感受。    历来就有“见树不见林,见林不见树”的格言,而此书在分析诉讼具体程序一棵棵树的同时,又紧紧扣住整个诉讼的体系,试图给读者一个全体民事诉讼森林的容易理解的印象。因此,可以说本书将给予初学美国民事诉讼法的人提供了一个基本的知识,就此意义而言,本书为中国读者提供了一本了解深奥、难解的美国民事诉讼法的入门书。

作者简介

李响,2002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学院,现已在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取得JD学位,擅长于知识产权,公司事务与争议解决等法律领域,并著有《美国侵权法原理及案例研究》、《美国版权法:原则、案例及材料》及《美国集团诉讼制度与文化》(合著。)

书籍目录

序言前言第一章  引言第二章  管辖权:选择适当的法院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主题事物管辖权——异籍管辖权  第三节  主题事物管辖权——联邦问题管辖权  第四节  主题事物管辖权——引申管辖权  第五节  移送  第六节  属人管辖权——传统的认定方法  第七节  属人管辖权——最小联系的认定方法  第八节  属人管辖权——其他一些认定方法  第九节  送达程序  第十节  适格的审判地第三章  Erie原则:选择应适用的法律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法律选择——Erie原则  第三节  法律选择——确定州法的内容第四章  诉答程序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联邦规则下的诉答程序——起诉状与答辩状  第三节  联邦规则下的诉答程序——第12条B6款动议  第四节  联邦规则下的诉答程序——第11条惩戒  第五节   联邦规则下的诉答程序——对诉答状的修改  第六节  诉请的合并——反诉与交叉诉讼  第七节  适格的当事人  第八节   当事人的合并——强制性的合并与任意性的合并  第九节  第三人诉讼、介人诉讼和相互诉讼第五章  审判程序  第一节  概论  第二节  证据披露的范围  第三节  证据披露的策略  第四节  未经审理的判决——即席判决与缺席判决  第五节  审前会议——法官在和解中扮演的角色  第六节  要求陪审团听审的权利  第七节  各种审后动议——作为法律事项判决的动议与重新审理的动议  第八节  终局性判决的约束力——既判力原则与连带禁反言原则参考书目后记

章节摘录

书摘第二节  主题事物管辖权——异籍管辖权    究竟应该是人性本善还是本恶在中国至今还是一个停留在打嘴仗程度上的问题,可是缺少了我们这五千年文化底蕴的美国人头脑简单一根筋到底地认为,只要是胳膊肘就一定是朝里拐的。所以一个州的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必然会存在着优待本州居民而对外州居民加以歧视的可能性,故此应当在这种情况下给予当事人一个将案件交送到联邦法院受审的选择机会,于是异籍管辖权的制度便顺理成章地诞生了。    所谓异籍管辖权,顾名思义大致指的就是美国宪法第3条第2款中所称的联邦法院的司法权利应当被扩展至不同州居民之间的争议。不过,国会在美国法典第28章1332条(28 U.S.C.§1332)中又对宪法所包含的这一原则进行了细化,其给想要满足异籍管辖权的案件设立了两个主要条件:①双方所有当事人间的完全异籍(complete diversity);②双方的争议数额(amount in controversy)必须大于7.5万美元。接下来,就让我们来仔细研究一下究竟怎样才可以满足这两个条件。    Ⅰ  当事人间的完全异籍    问题一:怎么样才能算作是完全并籍的?    完全异籍,简单地说就是这起案件中的任何一个原告和任何一个被告都不能是同一个州的居民,哪怕只有一个原告和被告中的一个人具有相同的州籍,那这起案件当事人间的异籍性也已经遭到了破坏,不过数名原告之间或被告之间则是可以同籍的。举几个例子来说吧,在一个原告诉一个被告的情况下,如果原告是华盛顿州的居民而被告是纽约州的居民,那他们之间毫无疑问是完全异籍的。在两个原告诉两个被告的情况下,如果原告A和B都是华盛顿州的居民而被告C和D都是纽约州的居民,他们之间也被看作是完全异籍的。在三个原告诉三个被告的情况下,如果原告A和B都是华盛顿州的居民,但原告C是犹他州的居民,而被告D和E都是纽约州的居民,但被告F是犹他州的居民,则他们之间就没有完全的异籍,因为原告C和被告F是相同州的居民。在现实社会生活中,几十个原告起诉几十个被告的案件并非鲜见,不过哪怕原被告的人数再多,考察他们问异籍性的方法也都是一样的。    问题二:怎么样去判断一个人的籍贯(state citizenship)?    首先要澄清的是,这里说的籍贯并不像在中国填写各种表格所要求的那样具体到某省某市某县,而只要求确切到州这个层次上就可以了。其次要注意的是,不仅自然人有籍贯,公司协会之类的团体结构也有自己的籍贯,这里的人包含了法律拟制出来的人。最后要提醒大家的是,我们在这里对籍贯问题的探讨都是以确定联邦异籍管辖权为目的的,在解决其它法律争议时是不是也用同样的方法来判断一个人籍贯我不敢打包票。    中国学生对于籍贯这个术语应该并不陌生,一个人的籍贯指的就是他所定居的地方并且他有意识要在这个地方定居不确定长的时间,所以我们通常用两个标准来考察一个人的籍贯:①这个州是他的定居地(domicile)而不仅仅是居住地(residence)。比如一个人定居在华盛顿州,公司把他派驻到纽约的分部去工作一年,那么,在这一年时间内此人的居所连同籍贯仍然是华盛顿州;②他自己的意识(intention)。比如一个人在加州和内华达州各有一幢房子,而且他一年当中在两个地方生活的时间几乎一样长,那么这个人的籍贯究竟在哪里就要根据他自己的主观意识来决定了。当然,在真实的诉讼过程中,法院还是可以通过此人平时的言行举止等证据来推测他内心深处的想法的。    就像一个人可以自由的搬家一样,他的籍贯也是可以变动或者说自我选择的。不过,这就产牛了一个新的问题——应该以什么时候为准来判断一个人的籍贯?对此,法院给出的回答是应该以诉讼开始(commencement ofthe action)时此人的籍贯为准。比方说,A在2004年以前的籍贯都是加州,由于工作的关系,2004年的1月他举家迁居到了德克萨斯州并重新把德州作为自己的籍贯,假如在2004年的5月他卷入到一场官司当中,这时他的籍贯应该是德州,虽然他只在这生活了很短的时间。再比方说,原告A是加州人,他正在和身为德州人的被告B打官司。不料官司打了6个月之后,原告A迁居到了德州并且改换为了德州的籍贯,这时原告A和被告B之间的异籍性仍然存在。另外值得一提的是,一个人的籍贯甚至可以是专门为了迎合异籍管辖权的要求而特地发生改变的。比如有人可以通过搬迁到邻州定居而故意制造出异籍性,只是这种改变必须要发生在诉讼开始之前。    上面所说的都是自然人的籍贯问题,那么公司的籍贯又当如何确定呢?国会在美国法典第28章1332条c款(28 U.S.C.§1332c)中专门作出了解答:“公司应当被视为其所设立州的居民。”然而,法院对这句条款的理解要更加苛刻一点,通常将其解释为一个公司在诉讼中的对手不能是其所设立州的居民或该公司主营业地(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所在州的居民。举个例子来说吧,目前美国有很多公司都是注册在内华达州的,而其主营业地却在加州,这时该公司如果要凭借异籍管辖权在联邦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这个被告既不能是加州居民也不能是内华达州的居民。此外,不同的法院对一个公司主营业地的判断标准也不一样,有些法院采用的是视其行政总部为至营业地的做法,而另一些法院则认为公司主要开展业务的地方才是它的主营业地。我们还必须意识到,在这个世界上除了公司以外,还有着许多形形色色的非公司形态的机构组织,比如各种协会、工会以及体育联盟等等,它们的籍贯判断方法有着和公司截然不同的特点。就拿一个普通的钓鱼爱好者协会来说吧,这个协会的籍贯就是其所有会员的籍贯,假使这个协会的会员统统集中在加州和佛罗里达两个州,那么该协会就具有了加州和佛罗里达州的籍贯。再假使这个协会是全国性的,其会员遍布在全美的任何一个州,那么这个协会就具有了全美所有州的籍贯。    问题三:外国人的籍贯怎么算?    首先我们要看两种比较特殊的情况:一种是有美国永久居民身份(permanent resident status)的外国人,美国法典第28章1332条A款将他们视同为其所定居州的居民,比如一个中国人移民美国并定居在加州就在判断异籍管辖权时被视为具有加州籍贯了;另一种是定居在外国的美国人,因为此时他已经不是任何一个州的居民了,所以他无法提起异籍管辖权之诉。比如一个美国人和英国人结婚并在婚后前往英国定居,几年后的一天当其返回美国短暂度假的过程中卷入到一场官司当中,那么他既不能以异籍管辖权为理由在联邦法院起诉别人,也不能被在联邦法院起诉,因为他没有美国任何一个州的籍贯。    现在,让我们再来看看一个美国人和一个外国人打官司时的情形,这时总是有异籍管辖权存在的,我们也把这种情况称为外籍管辖权(alienage jurisdict.ion)。那如果是两个外国人在美国打官司呢?如果没有其它可引起联邦管辖权的因素存在的话,恐怕他们只能去州法院进行诉讼了,因为不可能有异籍性存在于两个外国人之间。我们不妨把问题设想得更复杂一点,假如是一个法国人和一个加州籍贯的美国人作为原告方,而另一个法国人和一个德州籍贯的美国人作为被告方,他们之间具有完全的异籍性吗?答案是肯定的,至于是因为什么道理嘛,只能说美国法典第28章1332条A3款就是这么规定的。P2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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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2条)

 
 

  •   在图书馆找到一样的书才买的,可以配合英文的读,理解起来更好
  •   作为学习美国法的入门书籍看看是有价值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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