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发展的创新

出版时间:2012-7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司法部司法鉴定管理局  页数:455  字数:560000  

内容概要

  为了使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人及时了解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创新的进程,把握我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与国外有关司法鉴定发展的前沿动态,使司法鉴定管理工作和司法鉴定活动更加符合现代法治发展的需要,我们组织编辑了《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发展的创新》作为《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的第5辑正式出版。
  《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发展的创新》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为司法鉴定管理,主要介绍了创新司法鉴定管理方面的基本经验与做法;第二部分为司法鉴定制度改革,主要介绍了深化我国司法鉴定制度创新的思路;第三部分为证据制度,主要介绍了司法鉴定意见证据制度;第四部分为改革启示,主要介绍了国外司法鉴定制度的基本情况和改革动向。
  《统一司法鉴定管理体制发展的创新》主要供司法鉴定管理工作者和司法鉴定人使用,本辑选编的起点与《司法鉴定研究文集》第4辑相衔接,其范围主要是2009年下半年至2010年期间,我国期刊杂志和内部刊物上的一些具有经验性和理论性的文章、报告和研究成果。

书籍目录

编辑说明
一、司法鉴定管理
应当正视司法鉴定管理工作的成绩和问题——写在《决定》实施5周年之际
论司法鉴定行政部门行业协会“两结合”管理模式的精髓
刍议司法鉴定统一管理的地方探索与实践
规范司法鉴定管理活动和执业活动
卫生系统司法鉴定机构的特点和应关注的问题
精神科医患法律关系初探
关于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反思
保障司法鉴定的独立性
对测绘司法鉴定管理的思考
论司法鉴定人的注意义务
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的规范
司法鉴定行业发展中要关注的问题——以日照市司法鉴定现状为视野
浅析我国司法鉴定管理制度
二、司法鉴定制度改革
中国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实践探索与系统思考
论司法鉴定统一管理体制及其职责范围
中国刑事司法鉴定制度实证调研报告
论我国司法鉴定制度改革重心的转换
《司法鉴定机构执业条件评估标准》旨要
论产品质量司法鉴定问题
法医尸检程序规则问题的初探
从赵作海案谈司法鉴定启动权的完善
司法鉴定问题与刑事辩护策略技巧——“刑事辩护与司法鉴定研讨会”综述
我国刑事诉讼中司法精神病鉴定启动权配置探析
论刑事鉴定启动权制度
科技为正义说话——中国司法鉴定管理体制改革的实践与探索
赋予刑事当事人司法鉴定启动权的构想
对公安机关司法鉴定体制改革的理性思考
试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助理制度
司法鉴定技术准入标准问题研究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工作机制初探
刑事强制鉴定制度初探
略论重新鉴定
论法官直接认知与司法鉴定的界分
法院能否对司法鉴定机构实行核查
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在鉴定纠纷中的性质与功能
司法鉴定结论应从“发明”回归到发现
死刑案件有关鉴定意见审查判断问题的思考与展望——以《美于办理死列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为中心
三、证据制度
侦查人员出庭作证的改革及其性质重述
英美证据评价制度的定位
鉴定人出庭质证的相关法律问题
论我国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的完善
试论法医学鉴定人的证据意识
浅析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制度
浅论鉴定人的法庭位置
我国鉴定人出庭注意事项
四、改革启示
司法鉴定的立法思考
域外法医鉴定机构设置的特征
德国司法鉴定专题考察报告
荷兰司法鉴定专题考察报告
日本科学证据与司法鉴定专题考察报告

章节摘录

版权页:   插图:   2 社会传统理念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众所周知,“单位人”的社会理念在中国根深蒂同,我们的司法鉴定人事实上也都是某一司法鉴定机构的职员或雇员,不可能脱离“单位人”的社会形象。司法部《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第3条第3款明确规定:“司法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执业。”也就是说,司法鉴定人是不能脱离组织而存在的。在此情况下,一旦司法鉴定行为引发法律责任的归结问题,司法机关和公民是不习惯也不愿意舍机构而求自然人的。社会公众都明白,自然人的责任能力通常弱于法人和社会组织。追究单位的责任本来就是社会习惯,连司法机关都不会习惯置司法鉴定机构于不顾,而单纯去追究作为自然人的司法鉴定人的法律责任的。所以,在此社会观念下,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无法在全社会有效推行。 3 司法鉴定文书的出具方式也决定了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无论侦查机关、鉴定机构还是社会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文书,都载有司法鉴定机构印鉴,这种方式是有法律制度、行规和职业习惯支持的。这就给当事人乃至社会公众一种直观的认识,认为司法鉴定文书是司法鉴定机构出具的,而司法鉴定人的签名不过是记载了谁代表司法鉴定机构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谁盖章谁承担责任,是社会传统观念,也是中国的司法传统观念。在此观念影响下,实行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就成了反传统的做法,注定是行不通的。 4 司法鉴定人的责任能力和相应的执业保障制度也决定单纯的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 司法鉴定不是一项高收入职业,而司法鉴定的民事法律风险是不可预期的,有时是很大的,以司法鉴定人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是很难实行的--个人财产数量有限,难以承担;同时,司法鉴定人从观念和感情上也不会接受。笔者相信,一旦实践中出现由司法鉴定人承担巨额民事责任的情况,司法鉴定人无论如何都不会接受此法律后果的;同时,也会造成行业恐慌。其结果是,职业收入微薄的司法鉴定人在风险成本与微小的收入相衡量下,很多鉴定人会放弃此职业。在这种情况下,就需要司法鉴定职业风险保障。但《司法鉴定人登记管理办法》并没有建立司法鉴定人执业风险保障制度,倒是《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18条规定了司法鉴定机构执业责任保险制度。但全国人大常委会的《决定》和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确立的却是司法鉴定人负责制,司法鉴定机构不必承担司法鉴定的法律责任。这就出现了一个令我们尴尬的情况,有风险的没执业保障,没风险的有执业保障。我们姑且不论实践中是否有此险种以及能否设立此险种,单是这种执业保险制度上的错位,就足以使司法鉴定人负责制行不通了。 5对司法鉴定人负责制的相关规定自相矛盾 (1)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第6条规定,个人、法人和社会组织郜可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而同一法律的第10条却明确规定了司法鉴定人负责制,未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等于从字面上排除了法人和社会组织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的法律责任。这里,我们无法对“司法鉴定人”做扩大的解释。因为:一是《决定》和《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均未将司法鉴定人的外延规定为包括法人;二是司法鉴定机构中相当多的一部分是非法人社会组织,如果将其也视为“人”,就需要法律明确赋予其司法鉴定上的“人格”,否则做扩大解释就是违法解释;三是如果《决定》中司法鉴定人负责制中的“人”包括法人和社会组织,就应该在第10条中明确界定,否则,无论在法理上,还是在立法技术上都说不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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