权利客体论

出版时间:2012-11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方新军  页数:244  字数:26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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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一、动机和目的  本研究的动机来自于教学中的困惑,每当一个学生过来问我权利的客体、权利的标的、权利的内容、权利的对象、权利的标的物究竟有何区别时,我都是惊出一身冷汗,尽管使出了浑身解数,说的嘴干舌燥,但是最终发现学生和我都更加困惑了。为了解决这个困惑,我翻阅了大量国内外相关文献,没能找到使自己满意的答复。我始终不明白如下问题:通说认为权利的客体就是权利的标的,但是同样的意思为什么要用两个词来表达?为什么通常在物权领域里用物权客体的表述,而在债权领域里却使用债的标的的表述?为什么同样一个物在物权领域里被称之为客体,而到了债权领域则被称之为标的物?这些问题究竟是因为翻译的错误所导致,还是习惯使然,抑或隐藏了更深层次的理论问题?由此我产生了要研究的冲动。  本书的目的不在于颠覆传统民法体系有关部分的构架,民法这座大厦经过几千年的发展已是何等的巍巍壮观,岂能凭吾一己之力颠覆之。我的目的只有两个,第一是从历史演变的角度说明权利客体问题的由来,以及直到目前为止仍然混淆不堪的原因;第二从逻辑实证的角度确定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其分类,以及在权利构成理论中的作用。如果我的研究能够为民法这件百衲衣打上一个补丁,吾愿足矣!  ……

内容概要

  光阴荏苒,岁月流金,薪火相传,法学永继。自1915年9月东吴大学法学院创办以来,时光近一世纪,然东吴之辉煌、法学之昌盛,至今仍为世人津津乐道;东吴大学法学院于中国法治建设与法学教育史上之地位,亦可谓震古铄今,叹为观止。国内近现代法学大师中,王宠惠、吴经熊、盛振为、丘汉平、董康、王伯琦、孙晓楼、杨兆龙、李浩培、倪征(左日右奥)、潘汉典等诸位先生,或执教于东吴以哺育莘莘学子,或出身子东吴而终成法学名宿。人人握灵蛇之珠,家家抱荆山之玉。合璧中西,形成“比较法”之特色;戮力同心,铸就“南东吴”之美誉。
  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系承继东吴大学法学院而来。前辈业绩,自然荫庇今人,但全院师生,在以先贤为荣之余,更感使命重大,无一日或敢懈怠。自1982年恢复法学教育以来,励精图治,锐意进取,在教学、科研上取得了一系列优异成绩,业已成为当代中国法学教育的一支重要力量。学院拥有齐全的法学教育体系,优质的法学师资队伍,丰厚的法学研究成果,一流的法学教育设施,法学专业、法学学科被评为江苏省品牌专业和一级重点学科,并设有法学一级学科博士点和博士后流动站。
  “东吴法学文丛”是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着力打造的具有学术品味和学术特色的大型学术丛书。“文丛”分“东吴法学先贤文丛”、“东吴法学教育史料”、“理论法学文丛”、“公法文丛”、“私法文丛”、“社会法文丛”等系列,并根据相关专题拟定其他文丛系列。

作者简介

  方新军,男,1969年12月出生,浙江临安人。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副教授。1990年专科毕业于安庆师范学院,1999年毕业于中南政法学院,获硕士学位,2006年毕业于厦门大学,获博士学位。2004年1月至7月赴意大利罗马笫一大学进修罗马法。主要研究方向:私法史、民法基础理论、债法。
  从事教职以来,出版专著《现代社会中的新合同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在《法学研究》上发表论文4篇:“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建构与分解”(2006年第4期)、“权利概念的历史”(2007年第4期)、“权利客体的概念及层次”(2010年第2期)、“私法和行政法在解释论上的接轨”(2012年第4期)。另在《法制与社会发展》、《法学》、《法令月刊》、《北大法律评论》、《民商法沦丛》、《罗马法与现代民法》等刊物发表论文10余篇。论著先后获得江苏省第11届、第12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江苏省高校第6届、第7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苏州市第9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二等奖;苏州市第11次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三等奖;第二届中华法律文化奖三等奖;中国民法学会佟柔民商法发展基金青年优秀成果奖(2008年)。

书籍目录

前言
第一章 《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翻译问题
第一节 关于“Gegenstande”的翻译问题
第一目 关于“Gegenstande”的中文翻译
第二目 关于“Gegenstande”的意大利语翻译及相关问题
第三目 英语世界中关于权利客体的用语
第四目 德语、意大利语、英语和汉语的术语对照表
第二节 我国学者对“Gegenstande”一词多译的原因
第一目 《大清民律草案》透露出来的信息
第二目 《大清民律草案》对我国后世立法的影响
第三目 概念迷雾的形成
第二章 《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由来及引发的问题
第一节 盖尤斯关于有体物和无体物的区分理论
第一目 无体物概念的起源
第二目 盖尤斯创设无体物概念的原因和目的
第二节 盖尤斯的区分理论对后世大陆民法的影响
第一目 对优士丁尼《法学阶梯》的影响
第二目 对《法国民法典》的影响及逻辑矛盾的显现
第三目 对《奥地利民法典》的影响
第四目 对《智利民法典》的影响
第三节 《德国民法典》对盖尤斯区分理论的背离及其原因
第一目 《德国民法典》第90条的立法理由
第二目 拜占庭时代债从物法中的初步分离
第三目 注释学派和评注学派的功与过
第四目 人文主义法学派对物权理论的新发展
第五目 格老修斯的物权理论——多诺理论和中世纪理论的杂糅
第六目 潘德克吞学派对盖尤斯无体物概念的彻底抛弃
第七目 《德国民法典》第90条存在的问题
第三章 既有学说之综述和前提问题的解决
第一节 既有学说之综述
第一目 权利客体否认说
第二目 哲学客体延伸说
第三目 法律关系客体说
第四目 权利客体说
第五目 小结
第二节 哲学中的客体概念
第一目 原始人的思维——主体和客体的不分
第二目 本体论中的主客体区分
第三目 近代哲学中的主客体观
第四目 现代和后现代哲学中的主客体观
第五目 小结
第三节 法律关系的客体与权利客体之间的关系
第一目 对我国民法学界区分说的反驳
第二目 对我国法理学界区分说的反驳
第三目 法律关系概念的源起和本质
第四目 小结
第四章 权利的本质
第一节 关于权利本质的早期学说观点
第一目 意志说
第二目 权利否认说
……
第五章 权利客体在权利构成理论中的作用
结论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在《智利民法典》的第二编“财产及其所有、占有、使用和收益”中,其第一题是“财产的种类”,这一题的第1条也就是整部法典的第565条规定:“财产或为有体物,或为无体物。有实际形体并能被感官察觉的物为有体物,如房屋、书籍。由纯粹的权利构成的物为无体物,如债权和积极役权。”第566条将有体物分为动产(可动物)和不动产(不可动物);第576条则规定无体物既包括对物权,又包括对人权;第577条将“对物权”界定为相对于不特定的人对某物享有的权利,它包括所有权、遗产继承权、用益权、使用权和居住权、积极役权、质权和抵押权等;第578条则将对人权界定为仅得向因其行为或依纯粹的法律规定而承担相应义务的特定入主张的权利。通过上述条文我们可以看出这样一些变化: 首先,虽然《智利民法典》也明文规定了“无体物”的概念,但是与《奥地利民法典》相比它的体系说明功能已经丧失,这与《智利民法典》抛弃了“整体物法”的观念有关。因此在《智利民法典》中有关“无体物”的规定只是位于第二编的开端,如果从体系上解释,它只对这一编的内容具有说明作用; 其次,《智利民法典》的起草者似乎考虑到无体物的概念将会导致所谓“债权的所有权”、“地役权的所有权”等类似问题,因此第582条明确规定所有权是对有体物任意享用和处分的对物权。但是很遗憾,《智利民法典》的坚持是不彻底的,因为紧接着的第583条规定: “对于无体物,也有一种所有权。因此,享有用益权者对其用益权拥有所有权。”同时从逻辑上分析,《智利民法典》的坚持也是徒劳的,因为根据第580条的规定:“权利和诉权依其行使或指向之物的性质而被视为动产(可动物)或不动产(不可动物)。因此,不动产(不可动物)上的用益权为不动产(不可动物)。买受人对交付不动产(不可动物)的请求权为不动产(不可动物);要求偿付所欠金钱的请求权为动产(可动物)。”如此一来,有体物的概念实际上就包含了无体物,因此再将所有权限定在有体物上就没有意义了。而所有上述逻辑上的矛盾实际上都是“无体物”概念惹的祸,在《智利民法典》中“无体物”概念既没有体系说明的功能,又没有技术上的意义。贝略对这一概念的保留完全是在形式上追随《法学阶梯》模式的产物,这一方面显示出《法学阶梯》模式的影响是多么的大,另一方面则也反映了后人在借鉴该模式时反思不足,当然这也与《智利民法典》制定当时私法中主观权利理论还没有完全发展成熟有关。 第三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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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客体论:历史和逻辑的双重视角》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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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3条)

 
 

  •   该书学术性较强,对权利客体的历史和逻辑分析较为深入透彻,值得拜读!
  •   非常扎实的学术著作,值得一看。
  •   唉..不多说了,师妹很崇拜很崇拜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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