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信托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出版时间:2009-6  出版社:东南大学出版社  作者:戴庆康  页数:223  字数:265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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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信托作为一种财产管理的方式,是委托人(信托设立人)基于对受托人的信任,通过订立信托文件(可以是遗嘱、契约或其他书面文件),并据此向受托人转移信托财产,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为了受益人(可以是委托人自己或他人)的利益或为了某种信托目的独立行使信托财产的管理、处分权的制度设计。其独具一格的法律构造是:财产所有人(称为委托人)将其财产权转移给有管理能力且足以信赖的人(受托人),使其为特定人(受益人)的利益或特定目的管理或处分财产。也就是说,信托是委托人、受托人及受益人三者间所存在的一种以财产权为中心的法律关系。①  现代意义上的信托发端于英国,被称为英国人在法学领域作出的最大贡献②。信托盛行于英美法系国家。由于信托与其他有关财产转让和管理的制度(如行纪、代理、公司制等)相比具有独特的优点,大陆法系的一些国家和地区,如日本、韩国、列支敦士登、我国的台湾地区等都引进了信托制度,并加以一定的改造。2001年4月28日我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于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

内容概要

信托法律冲突主要表现在信托的有效性、当事人的地位以及权利和义务、信托管理等三个方面。信托法律冲突主要是两大法系之间的冲突,既有法律规定不同的冲突,还有在法律条文背后的理论冲突;既有“积极的冲突”,又有“消极的冲突”。信托法律冲突的背后往往隐藏着信托设立人意思表示的自由与一国的公共秩序,尤其是法院地的公共秩序之间的冲突。    作为信托发源地的英国,其法律适用规则以1987年的《信托承认法》为分界线,分为前后两个不同的阶段。在前一阶段,法律适用规则分散在法院的判例之中,而且要区分生前信托和遗嘱信托、动产信托和不动产信托、信托的有效性事项和信托的管理事项等等,法律适用规则显得纷繁复杂。后一阶段,法律适用规则开始走向成文化,法律适用规则趋于简单化,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得到更广泛的承认。    同为英美法系并为信托制度作出巨大贡献的美国有关信托法律适用的法律也经历了一个发展变化的历程。这种发展变化可以从1934年《美国冲突法重述》和1971年《美国冲突法重述》的对比中得到印证。这种变化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1)信托设立人选择法律的自由被扩大了;(2)最密切联系原则开始作为信托法律适用中的一般性原则;(3)以固定连结点为标志的法律选择方法使用情形减少了。        作为大陆法系的德国,在信托法律适用上,主要重视两方面的法律关系,即信托契约的法律适用和受托人作为信托财产的所有权人这一法律地位的法律适用。前者与一般的契约法律适用规则没有多大的区别,后者依物之所在地法。物之所在地法决定信托财产权转移的形式有效性、先决条件、有因性以及信托受托人的权限等事项。    信托自体法是信托当事人明示或默示选择的法律;当事人没有选择法律时,适用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在推定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时,应以信托文件为依据,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尤其是信托设立人和受托人的有关情况作出推定。在确定最密切联系地时,不仅应考虑信托文件的格式、签字地和交付地,信托财产所在地,信托设立人、受托人和受益人的住所地等因素,而且应对这些因素作质的分析,权衡这些因素在具体案件中的重要性。    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不动产信托具有普遍适用性。不动产遗嘱信托和不动产生前信托都依不动产所在地法。除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外,几乎不动产信托的所有事项都依不动产所在地法。    对于动产信托的有效性问题,应区分信托文件的有效性和信托财产转移的有效性分别决定准据法。动产信托管理事项应首先适用当事人所指定的法律;当事人没有指定法律时,应适用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地法律;在考察与信托管理有最密切联系地时,当事人所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信托文件的补充解释,不论是不动产信托还是动产信托,首先应依当事人选择的法律;在当事人没有选择时,应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推定当事人的选择,以便对信托文件的解释尽可能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在推定当事人的选择时,应重视信托设立人的住所地这一因素。    在信托法律适用中,会涉及一些具体的公共政策或公共秩序问题,包括反永久性规则、继承法中对特殊人员的保护、信托目的的合法性以及防止挥霍信托条款的效力等。    防止挥霍信托、公益信托和公司债信托由于其信托目的特殊性,在探讨信托的法律适用时,应作特别的研究。    有关信托法律适用的《海牙公约》,与其他法律适用公约相比,呈现出以下特点:(1)适用范围的明确化和法律适用的灵活性;(2)软性法律选择规则的广泛采用;(3)注重实体法考虑。作为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统一化的第一次尝试,《海牙公约》填补了信托法律适用国际立法方面的空白,并为许多没有信托法律制度的国家提供了一套法律适用规则以及定性识别的依据,促进了信托制度在更大范围内得到承认。《海牙公约》采用了冲突法革命以来的许多新的观点和原则,对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海牙公约》中有些规定与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传统有冲突,我国不宜加入《海牙公约》,但应该将《海牙公约》中合理的信托法律适用规则吸收进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我国在制定相关法律规则时,鉴于信托这一制度的独特性,应坚持信托法律适用立法的独立性原则,宜在信托实体法中规定。在具体规则设计上,应允许对信托事项进行分割,分别确定准据法;在信托文件的解释上,应以信托文件指定的法律进行解释;如果信托文件没有指定法律的,应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推定当事人意图选择的法律,一般应推定信托文件中指定的信托管理地法律,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表明该准据法的解释与信托文件签署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一致;在信托自体法规则完善上,在坚持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同时,也要注意当事人意思自治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被不适当地扩大。对于不动产信托,在信托文件没有指定法律时,应考虑不动产所在地法。对于公益信托的公益性的判断标准,宜采用重叠性的冲突规范,即公益信托的公益性必须同时符合法院地法和信托管理地法,而对于公益信托的管理、监督和控制以及“类似原则”的适用问题,均依信托管理地法。在信托冲突规范的适用过程中,应考虑信托的实体法价值,尤其是尽量使信托有效原则及法院地强行法和直接适用法适用。

作者简介

戴庆康,副教授,男,1969年生,浙江省兰溪市人。文学学士学位(1991,英语专业,四川大学),法学硕士学位(1999,国际法,北京大学)。伦理学博士学位(2005,东南大学)。主要研究方向为法伦理学、国际法。现为东南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硕士研究生导师。曾受国家留学基

书籍目录

前言第一章  国际信托法律冲突之现状 第一节 信托与国际信托 第二节 有关信托的理论冲突 第三节 国际信托法律冲突的主要表现 第四节 信托法律冲突的特点及法律选择的复杂性第二章德、英、美三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 第一节 德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 第二节 英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 第三节 美国有关信托的冲突规范第三章  普通国际信托的法律适用 第一节 信托自体法(Proper Law of Trusts) 第二节 不动产信托中不动产所在地法的普遍适用性 第三节 动产信托具体事项的法律适用 第四节 公共秩序保留与信托强制性规则第四章  特殊信托的法律冲突与法律适用 第一节 防止挥霍信托 第二节 公益信托 第三节 公司债信托第五章  《关于信托法律适用及信托承认的海牙公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海牙公约》的特点 第三节 对《海牙公约》的评价第六章  我国涉外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思考 第一节 我国的信托实体法立法 第二节 我国国际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立法 第三节 对制定我国信托法律适用规则的立法建议结束语  对我国信托法律适用规则具体条款的设计尝试参考文献附录《海牙公约》及其译文后记

章节摘录

  综上所述,信托法律适用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在现代生前信托中应该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的共同意思自治,即共同选择的法律。在选择不明而需推定当事人意思时,不仅应考虑委托人的情况还应考虑受托人的情况,才不至于有所偏颇、有失公平。尤其是在营业性信托中,更应体现这一原则。而在遗嘱信托中,由于遗嘱是单方意思表示行为,其法律选择自然取决于立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  法律选择的方式,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示的。明示的方式,自不必说。默示的方式,因为是由法院根据信托设立当时的具体情况、信托设立文书以及其他事项,推定当事人的选择,即当事人在此种情形下意欲适用的法律。其实质是法院的推断,而非当事人的真实选择,因而难免会有一定的武断性和任意性,甚至有可能出现由法院推断的所谓当事人默示选择的法律其实明显是与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相冲突的情形。为克服武断和任意,有学者认为“默示的法律选择”必须符合两个条件:其一,此种推定不能只以某个案件事实为根据,而必须以对所有合同条款和案件事实的综合考察为根据;其二,此种推定必须是明显而且合理的。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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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海牙公约》采用了冲突法革命以来的许多新的观点和原则,对国际私法的立法实践必将产生深远的影响。但是,《海牙公约》中有些规定与我国国际私法立法和司法传统有冲突,我国不宜加入《海牙公约》,但应该将《海牙公约》中合理的信托法律适用规则吸收进我国的国际私法立法中来,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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