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法规 全国医药卫生类农村医学专业教材

出版时间:2012-4  出版社:第四军医大学出版社  作者:吴苇,方严 主编  页数:150  字数:216000  

内容概要

  《全国医药卫生类农村医学专业教材:卫生法规》主要内容有卫生法基本理论、临床医务人员执业法规、药品管理法律制度、传染病防治法、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律制度、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及医务人员医德规范、血液管理法律制度、处方管理办法、母婴保健法律制度等。
  《全国医药卫生类农村医学专业教材:卫生法规》以贴近学生、贴近岗位、贴近社会为原则,以基层实际应用为主线,体现实用为本、够用为度的职业教育教材特点。并根据中职学生年龄小、基础知识相对不足的现实,在表达上追求深入浅出、变难为易、化繁为简,同时注重图文并茂,增强可读性。
  《全国医药卫生类农村医学专业教材:卫生法规》的教学计划和课程目标紧密结合临床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的考点,同时与临床实践紧密联系。在教材正文中插入考点链接和与临床实际紧密结合的案例分析,并将理论阐述、问题思考与案例讨论相结合,突出了实用、简明、合理、新颖的特点,每章结尾安排了与考点相呼应的综合测试。本教材结尾按照国家执业助理医师资格考试大纲的内容安排了两套模拟试题,更有利于帮助学生迎接考试。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卫生法基本理论
第一节 卫生法的概念、调整对象与特征
第二节 卫生法渊源
第三节 卫生法的基本原则
第四节 卫生法的作用
第五节 卫生法律关系与卫生法律责任
第二章 临床医务人员执业法规
第一节 执业医师法
第二节 护士条例
第三节 乡村医生从业管理条例
第三章 药品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禁止生产、配制、销售假药、劣药
第三节 药品的管理
第四节 特殊药品的管理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四章 传染病防治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传染病的预防和疫情报告
第三节 传染病疫情控制和医疗救治
第四节 法律责任
第五节 艾滋病防治条例
第五章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处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预防与应急准备
第三节 报告与信息发布
第四节 应急处理
第五节 法律责任
第六章 医疗事故处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
第三节 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
第四节 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
第五节 医疗事故的赔偿
第六节 法律责任
第七章 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及医务人员医德规范
第一节 医疗机构管理法律制度
第二节 医务人员医德规范
第八章 血液管理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无偿献血
第三节 血站管理
第四节 临床用血
第五节 血液制品的使用和管理
第六节 法律责任
第九章 处方管理办法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处方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三节 处方权的获得与开具
第四节 监督管理和法律责任
第十章 母婴保健法律制度
第一节 概述
第二节 婚前保健
第三节 孕产期保健
第四节 医学技术鉴定制度
第五节 行政管理及法律责任
实习
实习一
实习二
模拟测试卷
试卷一
试卷二
参考答案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三、护士的权利和义务 (一)护士的权利 1.护士执业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取工资报酬、享受福利待遇、参加社会保险的权利。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护士工资,降低或者取消护士福利等待遇。 2.护士执业有获得与其所从事的护理工作相适应的卫生防护、医疗保健服务的权利。从事直接接触有毒有害物质、有感染传染病危险工作的护士,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职业健康监护的权利;患职业病的,有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获得赔偿的权利。 3.护士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获得与本人业务能力和学术水平相应的专业技术职务、职称的权利;有参加专业培训,从事学术研究和交流,参加行业协会和专业学术团体的权利。 4.护士有获得疾病诊疗、护理相关信息的权利和其他与履行护理职责相关的权利,可以对医疗卫生机构和卫生主管部门的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护士的义务 1.护士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诊疗技术规范的规定。 2.护士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病情危急,应当立即通知医师;在紧急情况下为抢救垂危患者生命。应当先行实施必要的紧急救护;护士发现医嘱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应当及时向开具医嘱的医师提出;必要时,应当向该医师所在科室的负责人或者医疗卫生机构负责医疗服务管理的人员报告。 3.护士应当尊重、关心、爱护患者,保护患者的隐私。 4.护士有义务参与公共卫生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发生自然灾害、公共卫生事件等严重威胁公众生命健康的突发事件,护士应当服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医疗卫生机构的安排,参加医疗救护。 四、护士的监督管理 《条例》明确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护士监督管理工作。 1.医疗卫生机构配备护士的数量不得低于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的护士配备标准。 2.医疗卫生机构不得允许下列人员在本机构从事诊疗技术规范规定的护理活动: 未取得护士执业证书的人员; 未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办理执业地点变更手续的护士; 护士执业注册有效期届满未延续执业注册的护士;在教学、综合医院进行护理临床实习的人员应当在护士指导下开展有关工作。 3.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为护士提供卫生防护用品,并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 4.医疗卫生机构应当执行国家有关工资、福利待遇等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在本机构从事护理工作的护士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保障护士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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