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贸法律评论

出版时间:2009-5  出版社:对外经济贸易大学出版社  作者:沈四宝 编  页数:260  

前言

  中国已经迈进经济发展的新时代,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完善是中国现阶段发展的关键,对此进行研究是法律人肩上的重任。  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在做好法律基础教学的同时,始终注意形成自己独特的教学体系和教学风格。我们强调为两个市场,即国际市场和国内市场培养“三会”人才,即懂法律、懂经贸和会外语的实践人才;在教学方法上,我们坚持案例教学和双语教学;我们注意在教学、科研和实践之间形成良性循环。  对我院学生尤其是研究生来说,为适应新世纪的挑战和法治国家的需要,应该加强其理论素养、扎实其法律功底、提高其科研能力。我很欣喜地看到,我们的学生日益重视理论研究,积极开展学术活动。《经贸法律评论》的推出就是其佐证之一。  本书一方面反映了我院研究生最新的科研活动和学术成果,另一方面也刊载了具有较高理论性和较强实践性的国际商事法律及涉外经贸法律的研究成果。其作用并不局限于外经贸的校园内,同时也为所有国际商法的研究人员提供了一个交流学习的平台。我衷心希望本书能为我院的学术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为我国国际商法和经贸法律研究的繁荣发展作出贡献。

内容概要

经过《经贸法律评论》编委会成员一年多的共同努力,《经贸法律评论(4)》如约又和大家见面了。从更名前的《贸大法律评论》到更名后的《经贸法律评论》,我们已经走过了四年的岁月。我们摸索着,前行着,也欣喜地收获着。    《经贸法律评论》是一本由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法学研究会主办的,着重于贸易、商事和国际法领域的研究的出版物,旨在反映和探索中国和国际经济发展过程中出现的前沿法律问题。本书的研究涵盖商法、经济法、国际经济法等法学领域,具体包括“国际法前沿”、“商法、经济法研究”、“民商法专题”和“域外法学”四个板块。    其中,本期“国际法前沿”主要是对国际贸易领域的法律问题的专题讨论,如多边贸易自由化与一国公共道德的关系、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完善等;在“商法、经济法研究”板块中,所选取的文章主要关注美国公司法、证券法、反托拉斯法等领域的制度研究,如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公司财务信息披露、SIPA体制等,为我国有关制度的建立与完善提供了宝贵的借鉴意义;“民商法专题”中的文章就精神损害赔偿、征收补偿等传统民法问题提出了独树一帜的见解;在“域外法学”板块,我们选取了一位交流学者对美国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法学院的调研报告,该报告详细介绍了美国法学院的教育模式和培养方法,对有意于出国留学的同学具有很好的参考价值。    本书自成体系,不拘泥于某一法学领域或者法学领域的单一问题,涉及有关市场经济法律体制的不同方面,并力求研究法律问题的理论根基。

书籍目录

国际法前沿 评析美国音乐作品播放许可案——兼论我国贸易壁垒调查制度的完善 论多边贸易自由化与公共道德的冲突 双重国籍人的外交保护问题研究 欧盟消费者合同的法律适用规则之演进 浅谈强行法对国际法不成体系状况可能具有的影响商法、经济法研究 濒危企业托管制度何去何从 论美国股东派生诉讼的前置程序 论如何破解公司僵局 论ISP版权侵权责任之主观认定——以“过错认定一元化反思为中心 反垄断法下消费者利益保护 论美国反托拉斯法的域外适用民商法专题 从案例看英国合同自体法理论的发展 版权管理信息的法律保护 SOA法案关于公众公司财务信息披露的新思路 论精神损害赔偿范围 物权法视野中的内外资征收补偿标准一致性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比较研究 新论物权法定原则——以其必要性及局限性之克服为视角 乡土之惑:农村土地法律问题的几个思考域外法学 特定背景下的关系性契约——读Jay M.Feinman之Relational Contract Theory in Context有感 对美国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法学院的调研报告

章节摘录

  托管行为往往涉及三方主体。一是代表国家的行政主体,比如地方人民政府、证监会,该行政主体作出对濒危企业实施托管的决定,是在代表国家行使市场监管的职能。二是被有关机关指定承担托管职责的托管人,比如经营状况良好并具有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的国有企业、证券公司、资产管理公司等,这些托管人经国家机关指定而承担了处置濒危企业经营风险的职责。三是被托管的濒危企业,比如在经营管理上出现障碍的国有企业、严重违规操作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证券公司、陷入重大危机的上市公司等,当国家作出托管决定时,这些濒危企业一方面成为行政机关作出托管决定这项具体行政行为的相对人,另一方面相对于托管人而言成为了被托管人。  从三方主体的关系来看,托管兼具民事和行政双重性质。首先,在行政主体与被托管的濒危企业之间,行政主体作出的托管决定是一项具体行政行为;其次,在行政主体与承担托管职责的托管人之间,指定托管是一项行政授权或行政委托,托管人是基于行政主体的委托或授权而对濒危企业实施托管;再次,在托管人和被托管的濒危企业之间,行政机关的托管决定和托管指定使两者之间发生了本属于民事范畴的“委托”经营管理关系。  需要指出的是,发生在托管人和被托管人之间的这种“委托”关系既不是基于被托管的濒危企业的意思表示,也不是基于托管人的意思表示。在整个托管行为所涉及的三方主体中,作出托管的意思表示的只有行政机关这一方主体,其余两方主体均是被动地进入这样一种关系之中。因而笔者认为,发生在托管人和被托管人之间的这种关系,并不属于民法上的委托关系。实践中,托管人和被托管人(或者被托管人的清算组)之间经常订立所谓的“托管协议”,但这种“托管协议”并非托管人和被托管人完全意思自治的产物,至少在选择相对人上并非基于各自的真实意思。“托管协议”的意思自治表现在当事人可以对托管过程中托管人和被托管人之间具体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约定,但这些条款不能违反行政机关作出托管决定的目的,比如对违规挪用客户资金的问题证券公司的托管,证监会要求维持经纪业务的正常进行,托管人的所作所为就不能背离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这一目的。又如,对涉嫌国有资产流失的国有企业的托管,托管人的行为必须符合避免国有资产流失并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的目的。

媒体关注与评论

  本书一方面反映了我院研究生最新的科研活动和学术成果,另一方面也刊载了具有较高理论性和较强实践性的国际商事法律及涉外经贸法律的研究成果。其作用并不局限于外经贸的校园内,同时也为所有国际商法的研究人员提供了一个交流学习的平台。我衷心希望本书能为我院的学术发展注入新的活力,为我国国际商法和经贸法律研究的繁荣发展作出贡献。  ——沈四宝

图书封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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