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义与德性

出版时间:2009-6-1  出版社:电子工业出版社  作者:夏纪森  页数:154  字数:119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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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哈耶克的名字在中国已经不陌生,但由于他思想的繁复,要把握住他思想的精髓并不容易。纪森的《正义与德性:哈耶克与休谟的正义理论比较研究》一书是试图厘清哈耶克与休谟之间的思想传承关系而进行的一项努力。纪森通过认真而严肃的梳理,认为休谟从探究人性科学入手论证了“正义是一种人为的德性”这个命题,而这个命题是由“正义规则是人为的”和“正义是一种德性”两个部分构成的。哈耶克在继承休谟对“正义规则是人为的”命题的基础上建构起自己的“否定性正义观”;但是哈耶克并没有继承休谟所谓“正义是一种德性”的命题。因此,纪森认为哈耶克与休谟的正义理论之间是存在断裂的,也就是说,哈耶克回避了对德性(人性)问题的探究,纪森进一步认为,无论从哈耶克理论的内部视角还是外部视角来看,哈耶克都无法回避对这一问题的探究,因而,在哈耶克的理论中留下了一大缺憾,并进而建构出正义与德性的关联问题。  本书最直观的一点就是论述逻辑相当清楚,环环入扣,层层深入。此外,在我看来,纪森对于哈耶克与休谟正义理论的梳理和比较十分细致,而且颇多独到见解。比如,纪森在深入阅读的基础上,概括出哈耶克的正义理论主要包括:在自由社会中行为规则要具有抽象性和否定性的特征;判断这些行为规则的标准是普遍性(或一致性或否定性)。

内容概要

休谟从人性科学的探讨人手论证了“正义是一种人为,的德性”这个命题,亦即可以转化成“正义规则是人为的”:与将德性附于正义之上从而主张“正义是一种德性”这两个命题。哈耶克在继受休谟对“正义规则是人为的”这一命题论述的基础上,主张以人之理性有限为基础的文化进化之上的“否定性正义观”;但是,哈耶克并没有继受休谟所谓“正义是一种德性”的命题,因而,哈耶克的正义理论与休谟的正义理论之间存在着断裂,或者说哈耶克立基于其认识论之上有意回避了对德性问题的探究,但实际上他又无法回避,进而在他的正义理论中留下了一大缺憾。简言之,正义是与德性相关的,而不是独立于德性之外的。

作者简介

夏纪森  1976年生于山东高密,2007年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华东师范大学历史学系博士后流动站研究人员。

书籍目录

序言一序言二引论第一章 哈耶克的正义理论第二章 休谟的正义理论第三章 哈耶克对休谟正义理论的继承与发展_第四章 哈耶克正义理论对休谟正义理论的断裂与无可回避结语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章 哈耶克的正义理论  我们所习得的经验已经足以使我们认识到了这样一个道理,即对于任何想通过把个人互动的自生自发过程置于权力机构控制之下的方式去扼杀这种自生自发的过程并摧毁我们的文明的做法,我们都予以坚决的制止。但是需要强调指出的是,为了不使我们的文明蒙遭摧毁,我们就必须丢掉这样一种幻想,即我们能够经由刻意的设计而“创造出入类的未来”,正如一个信奉唯社会论的社会学家在晚近所发表的那部狂妄自负的作品中所表达的那般。以上所述便是我经由四十年的研究而达致的最终结论:自我意识到理性被滥用及其衰微(the Abuse and Decline of Reason)这个过程以来,我用了四4-#的时间来研究这些问题,而在这四十年的岁月里,理性被滥用及其衰微的过程实际上就从来没有停止过。  ——弗里德利希?冯?哈耶克(F.A.Hayek)  哈耶克从1924年发表第一篇论文到1988年出版的《致命的自负》最后一本重要著作,学术生涯长达六十余年,思想经历了相当大的知识立场转换的繁复。正如路德威格?拉彻曼(Ludwig Lachmann)对于“哈耶克如何看待某个问题?”所作出的有名回答是“哪个哈耶克?”,“这表明:参考的哈耶克所有作品中的不同部分,可能会得出不同的答案。”尽管如此,哈耶克的理论体系是建立在他的知识论基础上则是学界达成的共识之一。一如约翰?格雷所见,哈耶克的理论体系中“有一个关于人的有意识的认识能力及在社会中利用知识的能力的范围和局限性的概念,这一概念贯穿于哈耶克对经济理论、法哲学和社会科学方法论的种种立场中。”  一如我们所知,美国在1933年“罗斯福新政”以后,走向“福利国家”之路;而英国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工党执政,实行“民主社会主义”。在哈耶克看来,“第一,人们已不再信奉一种独立于个人利益的正义;因此第二,人们用立法来授权强制,不仅把它用于防止不正当的行动,而且还用它来为特定的人或特定的群体谋求特定的结果”,哈耶克正义理论的产生正是受到了此种事态的刺激和影响,它主要体现在他的两部系统性的论著《自由秩序原理》、《法律、立法与自由》(三卷本)中,尤其是在《法律、立法与自由》第二卷中。  联系上文,我们可以知道,哈耶克的正义理论并不是孤立的,而是深深植根于他的知识论中。就我的阅读范围而言,在哈耶克的知识论与法律理论的关系这个题域中,我认为邓正来极其敏锐地抓住了哈耶克理论的这一前提,并作出了极其详尽而严肃的爬梳。无疑,邓正来的这一努力为我们以及后来者把握哈耶克内在理路具有开创性的意义。鉴于此,本书采用邓正来的论述脉络,即“哈耶克的终身问题”,即对人类社会中的“自生自发秩序”(内部秩序)做理论上的阐发和捍卫,反映和支配着哈耶克整个社会哲学建构的过程,而哈耶克宏大的自由主义社会哲学体系乃是“他经由社会理论到自由理论到法律理论的阐发而试图达致的”。就此而言,邓正来认为,一方面“哈耶克的法律理论在很大程度上是其社会理论和自由理论的逻辑展开”;但更为重要的是,“就其整体社会哲学而言,他的法律理论却是进一步理解他有关个人自由与社会秩序之关系的洞见的重要途径,甚至是其基本的前提”,即“只有在理解了哈耶克的‘法律’观之后,我们才有可能更为深切地理解和把握哈耶克的自由理论乃至社会理论”。  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在我看来正是建立在他的法律理论的基础上,他在1973年发表的《自由主义》一文中描述道:“自由主义的法律观念乃是与自由主义的正义观念紧密勾连在一起的”,换言之,哈耶克正是从他的法律理论进入他对正义问题的探究。联系上文,我们会发现,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不是孤立的仅仅概念性的分析,而是深深嵌入到哈耶克的自由主义社会哲学体系中的一环,或者说是以他的自由主义社会理论为依凭的。正如邓正来所说:“哈耶克对‘社会正义,的批判乃是以一种由正当行为规则所支配的自由市场秩序要比任何一种由命令支配的组织型社会都更为可欲这样一项基本的前设为依凭的,因此我们必须指出,任何无视这一基本前提的讨论,都不可能妥切地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以及他对‘社会正义,的批判。”  在此,鉴于哈耶克的法律理论与“否定性正义观”的联系,首先有必要对哈耶克的法律理论进行阐释。由于邓正来在这方面有详尽的梳理,我只是作一概要的介绍,并根据我的论题的限定,抽取几个核心概念大致勾勒出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内在理路。然后,在此基础上,我将对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进行具体的阐释。  一、哈耶克的法律理论  (一)对邓正来所梳理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概述  简要言之,我认为可以这样概括邓正来所梳理的哈耶克法律理论的内在理路,即哈耶克是从“知与无知的知识观”的转换的逻辑脉络中确立社会理论的基本洞见,进而到自由理论的建构与法律问题的提出。  具体言之。就哈耶克的知识观而言,哈耶克在“分立的个人知识”经“知道如何”(know how)的默会知识再到“无知”概念的转换过程中,达致了从“知”意义上的主观知识观向“无知”意义上的“超验”知识观的转化——这可以典型地表述为从“观念依赖”到“观念决定”再转向’“必然无知”或“理性不及”的发展过程。其中最值得我们注意的就是哈耶克从“观念”向“规则”等一系列概念的转换,因为正是透过这些概念的转换,标示者哈耶克实质性社会理论的建构路径的变化,表明了哈,耶克对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两分框架”的拓深,也在更深刻的层面上,意味着哈耶克“规则范式”的确立。  在“知与无知的知识观”的转换的逻辑脉络中,哈耶克主张进化理性,反对建构论唯理主义。建构论唯理主义基于个体倾向于理性行动和生而具有智识和善的假设,认为理性具有至上的地位,因此凭借个人理性,足以使其知道并根据社会成员的偏好而考虑到构成社会制度所必需的境况的所有细节,并进而主张所有社会制度都是,而且应当是,审慎思考之设计的产物;主张否弃所有并不明显服务于共同同意的目的的制度;而进化论理性主义则主张理性的限度,反对理性的滥用,认为个人理性受制于特定的社会生活进程,并明确指出文明乃是经由不断试错、日益积累而艰难获致的结果,或者说它是经验的总和。在此基础上,哈耶克提出了他的社会理论中几个核心命题,这些命题都是以否定“原子论的个人主义”为前提的。第一个命题是确立了社会秩序分类学框架,认为所有社会型构的社会秩序不是生成的就是建构的:前者是指“自生自发的秩序”(内部秩序),而后者则是指“组织”或者“人造的秩序”(外部秩序),而只有自生自发秩序才是自由主义社会理论的“核心概念”。第二,道德、宗教、法律、语言、书写、货币、市场以及社会的整个秩序,都是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换言之,它们都不是因计划或设计而生成的,而是“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结果”。而就自生自发的社会秩序而言,存在着两种不同的秩序类型:一是在进行调适和遵循规则的无数参与者之间形成的互动网络的秩序(或称为行动结构);二是作为一种业已确立的规则或规范系统的秩序。第三,根据“行动结构”与“规则系统”的两分框架,哈耶克了形成了社会行为规则系统“文化进化”的命题。  哈耶克所建立的社会秩序分类学本身并不能够直接证明某一种社会秩序比另一种社会秩序更可欲或更具助益性。哈耶克正是通过自由理论的建构来回答这个问题的。哈耶克基于三个重要的论辩论证了自由为什么是一个重要价值,说明了自由在哈耶克的整个社会哲学中具有支配性的地位。哈耶克认为,自由的主要价值就在于它能够促进分立的个人知识的协调,并提供机会和激励去确保个人所能获得的知识得到最大化的运用,从而社会进步才会发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哈耶克明确指出,自由赋予了文明以一种“创造力”,并赋予了社会以进步的能力,但是哈耶克所建构的自由本身并不是自足的,在某种意义上也可以说它只是自生自发秩序“有助益”的必要条件,而非充足条件。为此,哈耶克引入了一个极为重要的既与哈耶克自由理论紧密关联又与其法律理论建构密切相关的概念:确获保障的领域。自由预设了个人具有某种确获保障的私域,亦预设了他的生活环境中存有一系列情势是他人所不能干涉的。  由上所引发的一个重要问题是:我们应当根据什么或者运用什么样的手段来界分每个个人的这种私域呢?哈耶克正是经由法律理论的建构来回答个人行动确获保障的领域是如何得到界定的,进而明确何者构成了不正当的强制或“干涉”,并最终界定出维续这种自由私域所需要的规则或法律。就哈耶克的法律理论来看,他基于“自由”和“法律”这两个术语含义的不明确和作为组织规则的公法统合或侵吞作为自生自发规则的“私法”,致使自生自发秩序很难得到应有的保障等洞见,揭示和批判了“社会秩序规则一元观”。其中,哈耶克在对那种理解社会秩序及其规则之独特性质的“自然的”和“人为的”现象之间的二分观的批判的基础上,继受和阐释了苏格兰启蒙思想的代表人物提出的“自然”、“人为”和“人之行动而非人之设计”的三分观,进而在法律理论的建构过程中明确提出了“社会秩序规则二元观”,即两种独特的规则(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或规范分别对应于内部秩序,或外部秩序。其间的要素必须遵守它们以型构出相应的秩序种类。其中,内部规则亦即哈耶克所谓的严格意义上的法律的主要功能,乃在于明确个人行动的确获保障领域:告诉每个人何者规定是他所能信赖的,何种物质性东西或服务是他可以用来实现他的目的的以及他所具有的行动范围是什么。  (二)对几个核心概念的探究  上面根据论题的限定,我从逻辑上粗线条地概述了邓正来的论述脉络,从中我认为有几个关涉哈耶克法律理论与“否定性正义观”的核心概念需要作详细的探究,以便于更好地理解哈耶克的“否定性正义观”,并从中开放出值得我们认真对待的问题。联系上文,我认为哈耶克的“自由”、“内部规则”与“文化进化”这三个概念是极其重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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