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类学

出版时间:2011-1  出版社:张冠梓 山东人民出版社 (2011-01出版)  作者:张冠梓 主编  页数: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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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法律人类学,是介于法学和人类学之问的“边缘”学科、“交叉”学科。近年来,无论是法哲学、法理学等理论法学,还是部门法研究,都对法律人类学表现出越来越浓厚的兴趣。与之不相适应的是,许多人对这门学科缺乏足够而确切的了解。作为l9世纪末20世纪初以来在西方人文社会科学领域兴起和发展起来的一门学科,法律人类学是传统法学和传统人类学在外延上的“扩张”和“互渗”。它主要是从不同文化间相互理解的角度,来探讨人类早期的法律制度在不同文明个体中的地位和作用,以及法律的动态性研究等问题,后来又被越来越广泛地应用于包括西方国家在内的法律制度、社会秩序乃至法律文化的研究。对于传统法学而言,法律人类学不仅展示了一个全新的学术视野,而且提供了一套别具特色、行之有效的思考进路和研究方法。本文仅就西方法律人类学的研究对象、学科内涵、学术发展和研究特点等进行简要阐述。

书籍目录

绪论孟德斯鸠与《论法的精神》(1748)萨维尼与《论立法与法学的当代使命》(1814)斯宾塞与《进化的假说》(1852)梅因与《古代法》(1861)巴霍芬与《母权论》(1861)摩尔根与《古代社会》(1877)马克思与《摩尔根一书摘要》(1881)恩格斯与《家庭、私有制和国家的起源》(1884)加罗法洛与《犯罪学》(1885)弗洛伊德与《图腾与禁忌》(1913)韦伯与《论经济与社会中的法律》(1921)穗积陈重与《法律进化论》(1927)马林诺夫斯基与《原始社会的犯罪和习俗》(1926)霍贝尔与《原始人的法》(1954)瞿同祖与《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1947)费孝通与《乡土中国》(1948)布朗与《原始社会的结构与功能》(1952)利奇与《缅甸高原的政治体制》(1954)格拉克曼与《部落社会的政治、法律与仪式》(1965)穆尔与《准自治领域的社会控制》(1978)弗里德曼与《法律制度》(1975)胡克与《法律多元主义》(1975)布莱克与《法律的运作行为》(1976)昂格尔与《现代社会中的法律》(1976)塞尔兹尼克、诺内特与《转变中的法律与社会》(1978)川岛武宜与《现代化与法》(1994)格尔兹与《地方性知识》(1983)梅莉与《法律多元主义》(1988)杜赞奇与《文化、权力与国家》(1988)苏力与《法治及其本土资源》(1996)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3.法之认识。穗积陈重指出,法律一旦成立,不论事实如何,皆视为人民已通晓,任何人不能以不知为理由,而逃其责任或免予刑罚。但“此原则原系法规推定,究其实,所谓国民皆已知法者,不过法律政策上所生之一种拟制而已”④。他在对无形法向成形法发展的过程、特征等进行分析之后,进一步就人们对法的认识展开了论述。穗积陈重指出,在潜势法时代,人民不能预先知法,法的知识问题实发生于规范法时代。然进至规范法时代以后,其在无形法时期,法的知识为特权阶级所专有,仅有秘密法。至民主的社会,则有习惯法而为谚语体之公知法。其在成形法时代前期,法分为秘密法、训令法及公知法三种。关于此等法的知识之进化,固因民族及地域而不同,若概括言之,则第一期为绝对不知法的知识之潜势法时代;第二期为禁止民众知法之秘密法时代;第三期为对于国家机关命其知法,对于民众许其知法之颁布法时代;第四期则为民众要求知法之公布法时代。当然,上述四个时期之法律进化,只是就该时代之法律的主要形态而言,各个国家不一定相同。在各国有同时并存数期之状态者,有缺乏其中之一状态者。但若以法之知识为基准,而略述法律进化之时期,大抵是遵循上述规律的。在对法律的进化进行分期后,穗积陈重对各个时期进行了详细的论说。如在秘密法时代,主要有三种原因导致这一状况,即权力之维持、利益之获得、专制之政策。在第四期公布法之时代,公布之原因也有三,即文字之普及、善政之实行、民权之发达。而法由公布而生效力,乃现代立宪制度之原则,而法无溯及力,则为此原则之结果。且所谓公布,系就立法者方面而言,因为近世法域之范围越广,人民之移动无常,家喻户晓是不可能的,所以所谓公布,事实上是使一般人民在可能状态知悉法规而已。而法律公布的方式最普通者为呼唱式、朗读式、通达式、揭示式、登记式、印刷式六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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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类学:名家与名著》是由山东人民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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