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出版时间:2002-7  出版社: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作者:国家法官学院  页数:509  字数:789000  

内容概要

十多年来,随着中国改革开放的深入发展,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有了长足的进步,与此同时,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也有很大的进展。除了刑事审判和民事审判外,又逐步开展了经济审判、行政审判、交通运输审判。全国法院每年审结各类一审案件已达300万件左右。审判程序日趋完善,审判工作质量不断提高。我们认为,有必要系统地选编法院审判案例,向海内外介绍中国审判实践的情况,展示中国法制建设的成就;同时,也为中国司法工作者、立法工作者和教学、科研人员提供一些有价值的参考资料。为此,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和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共同合作,从1992年起逐年选编一部审判案例综合本,分别收入前一年审结的案例。每部分为刑事审判案例卷、民事审判案例卷、经济审判案例卷、行政审判案例卷,共四卷。由于交通运输审判案例数量少,不足以独立成卷,故按案例性质分别编入经济和刑事卷。书名定为《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在本书编写过程中,对案件事实、审判过程、裁判理由、处理结果等,都完全尊重办案实际,具有客观性、真实性。为了便于读者了解具体的审判过程,收入了各审级的审判组织、诉讼参与人、审结时间、诉辩双方的主张、认定的案件事实、采信的证据和适用的法律条文。

书籍目录

刑法总则案例 1、张志刚等运送他人偷越国境案(属地管辖) 2、严坤武合同诈骗案(刑法溯及力) 3、陈善义等故意杀人案(限制责任能力、未成年人犯罪) 4、邱玉林故意伤害案(犯罪故意) 5、陈金滴过失投毒案(疏忽大意的过失) 6、姜顺祥被控玩忽职守宣告无罪案(不可抗力) 7、薛玉连故意杀人案(不作为犯罪) 8、王安新故意伤害案(刑法因果关系) 9、刘永志非法行区案(刑法因果关系) 10、马洪伟故意伤害案(防卫过当) 11、王永金故意伤害案(防卫过当) 12、王家春故意伤害案(防卫过当) 13、陈××等强奸案(犯罪中止、未成年人犯罪) 14、高海明绑架、郭永杭州法拘禁案(共同犯罪) 15、谢文荣等票据诈骗,郑时雍票据诈骗、金融凭证诈骗,李文川销赃案(共同犯罪、罪数) 16、杨天勇等故意杀人、抢劫、抢劫枪支弹药、盗窃、私藏弹药案(共同犯罪、自首、立功) 17、汪俊利等抢劫案(坦白、立功) 18、徐明华贪污案(自首、立功、从犯) 19、阮氏定等拐卖妇女、儿童案(立功、外国人犯罪) 20、郑立霞故意杀人案(缓刑)刑法分则案例 一、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  21、时永祥等交通肇事案  22、黄金波交通肇事案  23、梁应金等交通肇事案 二、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案例  24、李粉玉等非法买卖、运输核材料案  25、穆进宝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26、洪专斌等伪造金融票证、梁军斌等虚报注册资本案  27、林勇菁等用账外客户资金非法拆借、发放贷款,林勇菁挪用金案  28、张宏亮贷款诈骗案  29、厦门人体胎息自然能研究所、吕保国等偷税案  30、吴鸿明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31、周福棠等假冒注册商标案  32、梁炳义假冒注册商标,梁春海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  33、李庆吉合同许骗案  34、王大江非法经营案  35、覃皿等非法经营案  36、吕保卫非法经营案  37、朱红非法经营案  38、吴建林强迫交易案  39、张昌祥等被控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宣告无罪案 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例 四、侵犯财产罪案例 五、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案例 六、贪污贿赂罪案例 七、渎职罪案例刑事诉讼法案例……

章节摘录

  3.证人陈秀英、陈嵩山、王东等的证言,证明小偷被打伤后,拖到南国市场商业诊所看病,未予诊治,被告人王家春给陈秀英20元钱,叫其给无名氏死者买饭、看病。  4.郴州市公安局(2000)刑法检字第03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佐证。  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提取物证笔录等证实:小偷将被告人王家春的自行车锁上的固定螺丝已撬脱,小偷被打的现场方位及死亡时确切的位置印证。  6.1990年7月7日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家春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事判决书、出监鉴定表等书证,证实被告人王家春犯有前科,如本案成立犯罪即系累犯。  (四)一审判案理由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王家春用木棒打击已停止侵害的无名氏小偷,该行为已超过了正当防卫的必要限度,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累犯。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被告人王家春在公安机关尚未发现其罪行,因形迹可疑被传唤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视为自动投案,成立自首,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王家春及辩护人提出王家春没有伤害的故意,是过失行为的理由不符合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另提出尸检报告不能证实小偷被王打伤之前是否遭受过他人的伤害及其他外力打击的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王家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1月24日起至2003年1月23日止)。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湖南省郴州市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原审被告人王家春没有任何主动投案自首的事实,是公安机关根据举报,依法将其抓获归案的。王家春是被动地到公安局去的,而不是主动到公安局去的。第一次审问王时,他如实地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只能说明其认罪态度较好,而不是自首。因此,原判认定被告人王家春有自首情节,属适用法律错误而导致对被告人王家春量刑畸轻。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一审法院对被告人的量刑过重,定性也是错误的。其理由有四:(1)原审被告人王家春  当时见自己的自行车不见了,去找时,发现了小偷的不法行为,小偷并没有放弃作案,还拿起  子朝原审被告人刺来。原审被告人当时正处于危险状态。小偷此时的行为已转为抢劫行为,原审被告人打小偷属于正当防卫行为,符合正当防卫构成的条件。(2)原审被告人当时手上无任何东西,为了防卫才拿起木棒还击。从打击的部位来看,原审被告人只是打小偷的背部、腰部等,并未打其头部。(3)原审被告人主观上无过错,并实施了救助行为。在关键的时候还拿出了20元钱叫人为小偷看病治疗。(4)造成小偷死亡的原因是因为医生不给治疗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0年1月23日11时许,原审被告人王家春骑一辆凤凰28型自行车从外回到郴州市供销社住宅区,首先将自行车停放在住宅楼4栋的煤房边上,然后回到1栋四单元二楼自己的家中坐了约半小时,再出来时,发现自行车不见了,便在院内寻找。不久,在煤房的小巷内看到一小偷(死者,约20岁的男青年,姓氏不明)正在用一把红色的起子撬自行车的锁,原审被告人王家春便大声说:“搞什么的?”该小偷见王家春过来,便用手中的起子对着王家春的肋部刺来。王家春边退边从地上捡起一根3厘米至4厘米粗、1米长的木棒打过去,木棒正打在墙上断为两截,王家春便用手中剩下的一截木棒对着小偷身上打去。之后,见小偷仍未扔掉起子,便继续用手中的木棒对着小偷身上乱打,小偷便跌坐在煤房的墙边。此时,王家春走进巷子,用钥匙打开自行车锁(固定螺丝已被小偷松掉),将锁挂在自行车的龙头上,骑着自行车到北湖路凯丽减肥中心吃午饭。下午2时许,当王家春骑自行车回家时,看见那小偷仍坐在那里。王家春到二楼楼梯间时,碰到同一单元的陈秀英,王便对陈说:“我看见那个小偷造孽”,同时拿出身上的20元钱给陈说:“陈姨,你买个盒饭给他吃,带他去看一下病。”之后,陈秀英叫其儿子喊来陈嵩山用板车将小偷拖到本市南国市场商业诊所看病。医生王东没有给他看病,陈嵩山便将小偷背到诊所对面的一个地方坐着。陈秀英的儿子沈俊华给陈嵩山10元劳务费,另外,还拿5元钱给陈嵩山炒了个盒饭让小偷吃,小偷没有吃,陈便走开了。其问市公安局“110”曾派干警到现场,但没有管就走了。小偷便坐在墙角下于当晚死亡。经公安机关对小偷尸检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死者系因他人用表面较光滑的钝器打击头部及腰背部致脾破裂大出血,颅内蛛网膜下腔广泛出血而死亡。郴州市公安局北湖分局刑侦大队的公安人员通过调查访问、群众检举及市供销社保卫科的协助,在北湖路凯丽减肥中心将犯罪嫌疑人王家春抓获,王家春便将案件的事实作了供述。  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上述事实所适用的证据与一审适用的证据基本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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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2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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