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拘禁罪研究

出版时间:2009-12  出版社: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  作者:陈山  页数:223  

内容概要

人的自由来源于人的意志,因为意志是自由的。意志自由可以在两个层次上得到展现:一日思想自由;二日活动自由。思想自由是指人可以拥有自由的想法,并在自由想法的支配下任意地行为和举止。例如,人可以想象自己是一条敏捷的小鱼,是一只轻快的小鸟,甚至乘上时光穿梭机往返于宇宙的两极。思想不是行为,无论是古代还是现代社会,思想的领域都享有高度的自由,除了受道德、宗教等规范的约束外,没有任何的不自由。人的思想可以在自我的空间充分而彻底地实现。可是,仅仅拥有思想的自由,还不是完全的意志自由。意志自由具有自我实现的力量,它必然进入现实生活的领域。通过现实的作为或者不作为,思想自由就转变为“活动自由”。活动自由是思想自由的下位部分,它们共同组成了意志自由的整体。

书籍目录

前言第一章 非法拘禁罪的法制概观 第一节 我国非法拘禁罪的法制流变  一、我国古代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二、我国近代法律中的相关规定  三、新中国成立后非法拘禁罪在我国的发展  四、小结 第二节 世界主要国家、地区非法拘禁罪的法制现状  一、大陆法系主要国家、地区非法拘禁罪的法制现状  二、英美法系主要国家、地区非法拘禁罪的法制现状  三、小结第二章 非法拘禁罪的基本构成 第一节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  一、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体的确定  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对象  三、小结 第二节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客观方面  一、非法拘禁罪的实行行为  二、“非法”的要素  三、小结 第三节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  一、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体的确定  二、非法拘禁罪中的身份  三、小结 第四节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主观方面  一、非法拘禁罪的罪过的确定  二、非法拘禁罪故意成立是否需要有违法性认识的问题  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目的与犯罪动机  四、小结第三章 非法拘禁罪的特殊构成 第一节 结果加重的非法拘禁罪  一、结果加重的非法拘禁罪成立之基本罪  二、结果加重的非法拘禁罪成立之加重结果  三、行为人对加重结果有过失  四、小结 第二节 索债型非法拘禁罪  一、“为索取债务”的基本定位  二、意图索取的“债务  三、债务的数额  四、拘禁的被害人与意图索取债务指向的人  五、小结 第三节 限制人身行动自由的非法拘禁罪  一、限制人身行动自由的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前提条件  二、限制人身行动自由的非法拘禁罪成立的基本构成条件  三、限制人身行动自由的非法拘禁罪中的特殊问题  四、限制人身行动自由的非法拘禁罪宜废除  五、小结第四章 非法拘禁罪的犯罪形态 第一节 非法拘禁罪的停止形态  一、非法拘禁罪的完成形态一未完成形态之基准  二、非法拘禁罪的犯罪预备  三、非法拘禁罪的犯罪未遂  四、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中止  五、小结 第二节 非法拘禁罪的共同犯罪形态  一、非法拘禁罪之实行行为与帮助行为的区分  二、非法拘禁罪之承继的共同正犯  三、非法拘禁罪之不纯正(或不真正)的身份犯的共同犯罪  四、非法拘禁罪与他罪之共同犯罪  五、非法拘禁罪之间接正犯  六、小结 第三节 非法拘禁罪的罪数形态  一、刑法第238条第2款后段的规定与罪数  二、非法拘禁罪与他罪之想象竞合犯  三、非法拘禁罪与他罪之法条竞合犯  四、非法拘禁罪与他罪之牵连犯  五、非法拘禁罪之连续犯  六、小结第五章 非法拘禁罪的定罪与量刑 第一节 非法拘禁罪的定罪  一、非法拘禁罪的定罪之前提:在追诉期限以内  二、非法拘禁罪的定罪之否定性判断  三、小结  第二节 非法拘禁罪的量刑  一、确定对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人“罚不罚”  二、确定对非法拘禁罪的犯罪人“罚什么”  三、确定对非法拘禁罪犯罪人如何罚  四、小结附录:近年来我国关于非法拘禁罪的定罪与量刑的实证调查与分析后记

章节摘录

  该类罪的适用范围主要是官吏的滥用职权剥夺他人(平人)人身行动自由的行为,充分地体现了明律重在治吏的特点。该类罪包摄了三个小罪,即“官吏挟私故禁平人罪”、“知(官吏挟私故禁平人)而不举罪”、“误禁致死罪”。这些犯罪虽然与今日的非法拘禁罪有一定的关联,但是,法律侧重保护的是司法断狱的正常秩序,而不是“平人”的人身行动自由。  第一,依据条文,“凡官吏怀挟私仇故禁平人者杖80,因而致死者绞”,明律规定了“官吏挟私仇故禁平人罪”。本罪是特殊主体,其要求行为人必须是主管囚禁事务的官吏。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是故意,而且要求有特定的行为动机一“挟私仇”。在客观方面要求利用职权的便利实施了关押被害人的行为。若在今日,本罪所涉及的行为足以成立我国刑法中的非法拘禁罪。本罪的结果加重犯是“致死者”,官吏挟私故禁平人致人死亡的应当判处绞刑。  第二,依据条文,“提牢官及司狱官、典狱卒知而不举,首者与同罪至死者减一等。不知者,不坐”,明律规定了“知(官吏挟私故禁平人)而不举罪”。本罪也是特殊主体,其必须要求是提牢官、司狱官、典狱卒的负责人。在主观方面要求有故意,行为人应知道官吏怀私仇故禁平人的事实存在,否则,“不知者,不坐”。在本罪客观方面的行为表现应是不作为,即应当举发而不举发。  第三,依据条文,“若因公事干连平人在官无招误禁致死者,杖八十。有文案应禁者,勿论”,明律规定了“误禁致死罪”。本罪主体是主管捕禁的官吏。主观方面是不知道平人与公事没有f连,对平人被无辜被关押是一种过失的心理。这与前述犯罪都不相同。在客观方面平人是因为公事而被关押的,最后并没有招供有关事实,且发生了平人死亡的后果。本罪特别规定了处罚上的阻却事由,“有文案应禁者,勿论”。  明律中规定的“故禁故勘平人”类罪是法制上的重大进步,其从约束官员滥用职权或渎职的角度客观地起到了保护人的人身行动自由的效果。明律中的这种规定为后来社会所继承。今日,我国刑法中仍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便利非法拘禁他人要从重处罚的规定。不过,明律中的“故禁故勘平人”类罪与今日我国非法拘禁罪中的相关规定仍有很大的区别:首先,在明代官吏利用职权便利实施非法拘禁行为成立独立犯罪,而在今日,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的便利实施非法拘禁的行为只是成立非法拘禁罪的从重处罚类型而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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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纸质好,内容很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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