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行为要件初论

出版时间:2009-8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陈光华  页数:185  

前言

大学,离不开学术。教学和学术构成大学两个最为核心的部分,如果说教学是大学生存之本,那么,学术就是大学发展之源。惟学术,方能推进学科之发展,促进教学质量之提高。高水平的学术,乃高质量的教学之保证,乃一流大学之必备条件。大学应该尊重学术、倡导学术。大学之学术成就,为大学最为宝贵的精神财富。学术研究,也离不开大学。蔡元培先生曾言:“大学者,研究高深学问者也。”大学是探究高深学问之圣殿,大学应该为研究学术提供制度保障和精神环境,使大学成为学者的精神家园,为社会的发展贡献更多的知识财富。此外,大学的学术研究,不能忽视那些以学术为理想、追求学术的莘莘学子,他们是大学学术追求永远充满活力之所在。天津财经大学一贯坚持以提升学术水平为先导,积极地探索、完善各项措施,营造天津财经大学自由健康的学术氛围,鼓励真正的学术创新。

内容概要

本书认为,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工具,但是其作用限于制定法所认可的价值范围。因此,法律行为不必也并没有对应于意思表示。意思表示固然是法律行为的核心要素,由当事人自主作出,并以法律效果为其主要目的,然而法律效果的成就要件由立法者单方决定。当事人的意志和立法者的意志从两个不同方面决定了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因此,法律行为必然也实际上对应于法律效果要件。法律行为是基于当事人意思表示的法律效果的构成要件。

作者简介

陈光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现为天津财经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分会理事;天津商法学会副秘书长;天津应用法学会副秘书长。主要著作有《物权变动要件论》  (独著,知识产权出版社2008年版)。在《法学论坛》、《现代财经》、《法学杂志》、《理论与现代化》、《湘潭大学学报》等多家核心刊物上发表论文十多篇。论文《论我国立法的必然选择》在2005年“全国博士论坛”被推荐为民商法学科代表论文。2002年获得中共湖南省委高等学校工作委员会、湖南省教育厅、湖南省教育工会举办的高等学校教师演讲比赛一等奖。现担任一项省部级课题的主持人。作者曾从事民事、商事、刑事、行政案件以及企业改制上市的法律实务工作多年。在北京、上海、新疆等十余省市独立主办或参与承办许多国内刑事大要案、民事、经济大案。曾在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承办美国福特基金会资助的法律援助案件,被湖北卫视制作为电视专题片并作为“武汉大学法律诊所式教学与法律援助国际研讨会”的观摩案例,受到与会各国专家的称赞,产生了良好的国际影响。曾受聘担任Counsel of Attorney in Olson Nieoud-Gueck,L.L.P.(U.S.A),与美国律师合作在美国办理国际贸易纠纷、民事、商事纠纷案件案件多起;并接受“中国出口信用保险公司(China Export&Credit Insurance Corporation)”的专项委托前往美国办理国际贸易纠纷案件。

书籍目录

前言第一章 法律行为概述 第一节 “法律行为”西学东渐 第二节 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概念考略  一、法律行为概念的逻辑起点  二、法律行为(Rechtsgeschaft)的经典定义 第三节对德国民法“法律行为”简评 第四节 法律行为理论在中国的移植与嬗变  一、第一次民法典起草  二、第二次民法典起草  三、第三次民法典起草 第五节 法律行为汉译语源与流变  一、中国学者对Rechtsgeschaft真意汉译之检讨  二、Rechtsgeschaft真意缺失与词义重塑  三、前苏联法理学对法律行为的定位与启示第二章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及其理论问题 第一节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问题  一、意思表示的功能  二、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概念相混淆的现状  三、意思表示的属概念是“行为”还是“法律行为”  四、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的关系 第二节法律生活对传统民法理论中法律行为要素“一元论”的挑  战及其理论解决  一、法律行为要素“一元论”被突破  二、传统理论中“生效要件”界说之不足及其造成的理论空缺 第三节 公示和要物行为——以“交付”为分析对象  一、交付的法律性质  二、事实行为并不必然产生法律效果  三、交付是成立要件、生效要件、效力要件还是效果要件  四、生效要件依赖于实定法提供效力保障  五、“公示”登记的性质及其在法律行为构成要件中的地位 第四节 特定形式是否是法律行为的构成要件 第五节 意思表示与法律行为区别研究及问题第三章 典型法律行为要件分析与厘定——以物权变动法律行为为例 第一节 物权法律行为具有二元要件  一、物权动态安全要求决定了物权法律行为的形式要件——公示  二、物权静态安全要求决定了物权法律行为的实质要件——物权根据 第二节 平等原则决定了物权法律行为要件——合意和公示  一、以公示保护交易安全是民法基本原则的内在要求  二、善意取得的法理基础是平等原则  三、公示要件为鉴别善意提供了标准  四、公示的权利变动需要有“合意”作为根据  五、所有权的终极排他性对物权变动要件的规定性 第三节 物权法律行为要件是二元价值共存的体现  一、物权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益冲突  二、两可处理与两难选择  三、保护第三人之善意法理依据 第四节 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的二元要件结构  一、物权变动法律行为的二要件及其关系  二、物权变动二要件对立统一的必然性与可行性  三、物权变动要件总结第四章法律行为要件论 第一节法律行为在民法中的定位及理论根据  一、法律行为理论不可替代的工具价值  二、法律行为制度的理论依据 第二节法律行为效果意思中不应存在独立的“债权合意”  一、债权与物权的关系及其背后的错误认识  二、买卖中的债权效果意思没有主观根据  三、债权效果是否债权行为必然成就之充分根据 第三节法律行为效果意思中不存在独立的“物权合意”  一、物权行为缺乏事实根据  二、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不足以成为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事实根据  三、生活事实层面的物权行为理论不能自圆其说  四、在制度效果上保护的是恶意第三人  五、物权行为理论未能顾及法律行为理论的周延性 第四节 物权行为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价值取向差异  一、肯定说和否定说相持不下的原因  二、肯定说和否定说的价值取向的分析  三、肯定说与否定说的共同误区——对合同行为是否是法律行为的模糊认识 第五节法律行为概念界说  一、法律行为的概念与本质  二、权利交易误读与法律行为概念  三、法律行为再认识 第六节 法律行为与意思表示  一、法律行为的内涵包括但不拘泥于意思表示  二、法律行为的法律效果与债权效果和物权效果之辨析  三、法律行为的量的应然标准是主观的 第七节法律行为与履行行为  一、法律行为与履行行为的关系  二、对交付和登记的定位分析  三、履行行为是法律行为的有机构成第五章 法律行为理论体系的调整与完善 第一节 法律行为之内涵探析  一、纯意思表示作为一种法律行为只是一种法律上的拟制  二、取得了债的效果的合同仍然是法律行为的“意思”条件  三、交付和登记的物权效果以物的合意为基础  四、物权变动行为仍是一个“意”、“行”的结合体 第二节法律行为之外延分析  一、法律行为由作为效果要件的一系列行为构成  二、权利变动效果要件的内在结构  三、效果要件中各行为之称谓辨析  四、法律行为是发生法律效果的法律事实  五、民事法律关系、民事权利、法律效果具有相同的本质  六、法律效果与法律行为构成要件的关系 第三节法律行为的本质是法律效果要件 第四节 法律行为制度要点  一、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不同  二、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和生效要件的构成分析  三、法律行为要件结构中的事实构成  四、法律行为的要件层次  五、法律行为的判断标准  六、法律行为是私法自治的工具  七、法律行为的成立和生效是基于平等原则所进行的价值判断结论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第一章 法律行为概述第一节 “法律行为”西学东渐法律行为制度是意思自治的工具。法律行为制度之所以能够成为意思自治的工具,其原因在于对意思表示效力的确认和所确立的“法无明文禁止即合法”的规则,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奠定了制度基础;法律行为制度所构建的规范体系,为人们设立权利义务关系提供了行为模式,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有效的运作机制;法律行为制度所确立的行为缺陷的救济之道,为实现当事人意思自治提供了补救之法。当代德国民法秉承的是学说汇纂(Pandekten)的体系。学说汇纂体系的主要特征在于抽象并前置总则之体例,而民法总则诸规则的建构以法律行为理论为核心。自清末西学东渐以来,我国民法概念体系及思维方式即通过日本师法德国,因袭德国民法的法律行为概念在理论上也未见有显著的歧见。第一种意见主张,民法典总则中要规定的,应只限于当事人目的在于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行为,即包括行为的法律后果有效的部分和法律后果无效的部分,反对把侵权行为也包括在“法律行为”之内。持论者的理由主要是从规范分析的角度给出的,其认识前提是法律行为的要件应以规范当事人设定权利义务的行为旨归:(1)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多是当事人按照自己的意图进行的,民法典从正面加以规定,可以更好地帮助当事人行使民事权利、负担民事义务;(2)如果法律行为的内容包括侵权(违法)行为,并没有实际意义,因为侵权(违法)行为和“法律行为”有根本的区别,包括在一起就会使法律行为与违法行为混同起来。如勉强抽象地把违法行为加以规定,对法典的作用并不大。第二种意见主张,民法典总则中要规定的是民事主体所作的能够引起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及其他法律后果的行为。这种行为既包括当事人目的在于设定、变更或者消灭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合法(有效)行为和不合法(无效)行为,也包括引起法律后果的侵权(违法)行为,并主张把它称为“民事行为”。持论者的理由主要是从实证分析的角度给出的,其认识前提是法律行为的要件抽象是行为人的行为事实(包括了意思表示和事实行为):(1)既然民事法律后果是由主体的行为所引起,而主体引起民事法律后果的行为又是包括有意的和无意的,合法的(有效的)和不合法的(无效的、违法的),法典就应该反映实际,把这些内容都包括进去;(2)如果规定的像苏俄民法典中的“法律行为”一样,没有办法解决法律行为是指合法的,但又产生法律行为无效的矛盾问题,而按照“民事行为”来规定则不发生这一矛盾;(3)在名词上“法律行为”不好懂,改为“民事行为”通俗易懂。第三种意见主张,法律行为不在总则中规定,而分别在有关篇章中规定。主要理由是:(1)法律行为中契约是主要部分,在债的通则中规定

后记

《法律行为要件初论:以物权变动为实证》的撰写得到了许多老师的指导帮助,仅此表示真诚的谢意。感谢王利明教授,其渊博的学识和正直无私的品格对我学习、研究的鞭策和鼓舞。感谢林嘉教授、龙翼飞教授、姚辉教授在《法律行为要件初论:以物权变动为实证》观点形成过程中所给予的指导和启发。感谢在中国人民大学攻博期间给我们授课和指导的杨立新教授、黎建飞教授、张新宝教授、赵中孚教授、杨大文教授、刘春田教授、郭禾教授、董安生教授。感谢书中所引用的所有著述的作者。感谢法律出版社学术·对外分社分社长朱宁女士和田会文编辑对《法律行为要件初论:以物权变动为实证》的出版所给予的大力支持和帮助。《法律行为要件初论:以物权变动为实证》虽已草就,但限于学识水平,《法律行为要件初论:以物权变动为实证》定有许多不成熟的见解以及论述上的疏漏与错误。书中所述关于法律行为理论归纳的一些观点和设想,是作者为法律行为理论完善所做的抛砖引玉之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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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行为要件初论:以物权变动为实证》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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