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法一本通

出版时间:2007-7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数:325  

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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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目录

主题快速检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立法目的〕第二条〔主体适用范围〕第三条〔合同订立原则〕第四条〔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第五条〔协调劳动关系的三方机制〕第六条〔集体协商机制〕第二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劳动关系建立〕第八条〔告知和说明义务〕第九条〔招工禁止行为〕第十条〔书面劳动合同〕第十一条〔劳动报酬不明确〕第十二条〔劳动合同期限〕第十三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六条〔劳动合同生效〕第十七条〔劳动合同的条款〕第十八条〔劳动合同条款不明确〕第十九条〔试用期〕第二十条〔试用期工资〕第二十一条〔试用期内解除劳动合同〕第二十二条〔服务期〕第二十三条 〔商业秘密及竞业限制〕第二十四条〔竞业限制适用范围和期限〕第二十五条〔违约金〕第二十六条〔劳动合同无效〕第二十七条〔劳动合同部分无效〕第二十八条〔劳动合同无效后报酬支付〕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第二十九条〔全面履行义务〕第三十条〔支付令〕第三十一条〔加班〕第三十二条〔拒绝劳动〕第三十三条〔劳动合同主体变更〕第三十四条〔劳动合同主体合并和分立〕第三十五条〔协商变更劳动合同〕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单方同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八条〔劳动者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三十九条〔用人单位单方随时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条〔用人单位单方提前通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一条〔经济性裁员〕第四十二条〔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限制〕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工会监督〕第四十四条〔劳动合同终止〕第四十五条〔劳动合同的续延〕第四十六条〔支付经济补偿〕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支付标准〕第四十八条〔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第四十九条〔社会保险跨地区转移〕第五十条〔关系转移和工作交接〕第五章 特别规定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章 附则附:本书所涉主要法律文件目录

章节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2007年6月29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2007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65号公布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相关规定  〔劳动法的立法宗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1994年7月5日)  第一条为了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调整劳动关系,建立和维护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劳动制度,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三条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  劳动者应当完成劳动任务,提高职业技能,执行劳动安全卫生规程,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  主体适用范围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执行。  注释  根据劳动法第二条和1995年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动法的适用范围具体为:(1)各类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2)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3)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以及按规定应实行劳动合同制度的工勤人员;(4)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组织的人员;(5)其他通过劳动合同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这一规定排除了公务员和比照实行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以及农村劳动者(乡镇企业职工和进城务工、经商的农民除外)、现役军人和家庭保姆等。  ……

编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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