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国家司法考试教材一本通2-商法

出版时间:2009-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王斐民  页数:172  字数:210000  

内容概要

囊括一线辅导名师  本丛书的撰稿人不局限于某一法律院校或司考辅导学校,均为来自司法考试该学科领域的一线知名辅导专家。他们或多年主编司法考试辅导教材,或曾参与司法考试命题和阅卷;既善于发现总结司考命题新动向,又长于知识体系的梳理和重难点的比较分析。   熔法理、法条与真题于一炉   本丛书秉承将法理、法条、真题三大司考备战元素有机结合的思路,将其有机串联,使考生通过“教材一本通”的复习,全面掌握司法考试所要求的基础理论知识和法律法规,并能灵活运用、轻松解题。        最近一年真题水平自测  通过最近一年真题的自测摸底,了解司考对该知识点的考查角度和考查方式,并检视自己的水平与知识盲区,紧跟司考动向,以便有重点地分配复习时间和精力。    基本法理注重知识体系完整性,突出司法考试重难点,大幅提升考生的复习效率、节省复习时间、降低记忆强度。        相关法条帮助考生在理解知识点韵基础上准确记忆必考法律规定。    历年真题精选精选历年体现知识点命题思路和角度的经典真题,巩固、强化所复习的知识。    主观题解题指南本教材特设专章对商法卷四主观题的复习方法、答题思路与技巧进行详细讲解,并附模拟题,对2009年的考查倾向进行了充分预测。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公司法 第一节 公司法概述    重点  公司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 第二节 公司的设立    重点  公司章程    重点  公司的资本 第三节 公司的股东    重点  股东资格的确认     股东权利(无效请求权和撤销权)     股东权利(转让股份的权利和优先购买权)     股东的积极义务(出资比例)    难点  股东的积极义务(出资责任)     股东代表诉讼制度 第四节 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五节 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 第六节 公司债券 第七节 公司的变更、合并与分立 第八节 公司的解散与清算 第九节 外国公司的分支机构 第十节 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对比记忆  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比较    重点 上市公司组织机构的特别规定第二章 合伙企业法 第一节 合伙制度概述    对比记忆 普通合伙企业和有限合伙企业的比较     合伙企业和民法上的个人合伙的区别         合伙与公司的比较 第二节 普通合伙企业的设立条件与程序  第三节 普通合伙企业的财产  第四节 普通合伙事务的执行  第五节 普通合伙与第三人的关系  第六节 普通合伙的入伙与退伙    难点 退伙的效力  第七节 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  第八节 有限合伙企业    难点  有限合伙人的责任承担         合伙人身份的转变及其责任承担    第九节 合伙企业的解散与清算第三章 个人独资企业法    重点  个人独资企业的事务管理第四章 外商投资企业法    对比记忆 三种外商投资企业的比较第五章 破产法    重点  破产原因        对比记记  重整、和解和破产清算三大程序的主第六章 票据法  第一节 票据法概述    难点  票据的法律特征(无因性)  第二节 票据行为和票据权利    难点  票据行为的独立性        付款请求权与追索权之间的关系  第三节 票据抗辩与票据的伪造、变造与更改  第四节 汇票、本票和支票第七章 保险法  第一节 保险法概述    重点  保险利益原则  第二节 保险合同    重点  保险合同的解除    代位求偿权 第三节 保险业法律制度第八章 海商法附章 主观题高分突破指南

章节摘录

破产申请受理时属于债务人的全部财产,以及破产申请受理后至破产程序终结前债务人取得的财产,为债务人财产(破30条)。这里需要注意这样几个特殊问题:1.因可撤销、无效行为而追回的财产(破31-34条)管理人有权追回因债务人的可撤销行为和无效行为而取得的债务人的财产。(1)可撤销行为第一,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①无偿转让财产的;②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③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④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⑤放弃债权的。第二,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破产原因仍对个别债权人(注意这里是已到期债务)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2)无效行为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无效:①为逃避债务而隐匿、转移财产的;②虚构债务或者承认不真实的债务的。2。向出资人、董、监、高管追回的财产(破35、36条)(1)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2)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的非正常收入和侵占的企业财产,管理人应当追回。3.取回权(破38、39条)取回权包括一般取回权和出卖人取回权。权利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债务人财产可因此而减少。(1)一般取回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在重整程序中,此项权利受到限制。(2)出卖人取回权。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出卖人已将买卖标的物向作为买受人的债务人发运,债务人尚未收到且未付清全部价款的,出卖人可以取回在运途中的标的物。但是,管理人可以支付全部价款,请求出卖人交付标的物。4.抵销权(破40条)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互负债务的,债权人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三种情形不得抵销:(1)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是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自他人处取得;(2)债务人的恶意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有例外: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3)债务人的恶意债务人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有例外: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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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法》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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