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典

出版时间:2012-7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2-07出版)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页数: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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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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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籍目录

赠与合同借款、储蓄合同租赁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房地产合同担保、保证合同保险合同合伙、联营合同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一百五十一条 (权利瑕疵担保责任和免除) 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本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义务。 第一百五十二条 (中止支付价款权) 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可能就标的物主张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 第一百五十三条 (标的物的瑕疵担保)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第一百五十四条 (法定质量担保) 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 第一百五十五条 (承受人权利) 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照本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要求承担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六条 (标的物包装方式) 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第一百五十七条 (买受人的检验义务) 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当及时检验。 第一百五十八条 (买受人的通知义务) 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当事人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发现或者应当发现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合理期间内通知出卖人。买受人在合理期间内未通知或者自标的物收到之日起两年内未通知出卖人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但对标的物有质量保证期的,适用质量保证期,不适用该两年的规定。

编辑推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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