村民民主决策权的司法救济制度研究

出版时间:2012-1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张旭勇  页数:251  字数:229000  

内容概要

村民民主决策权是村民自治的核心,其获得 保障与实现的程度是“后选举时代”村民自治能
否成功的关键。张旭勇编著的《村民民主决策权的司法救济制度研究(行政 法语境下的理论与实践)》以《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
24条规定的民主决策事项为对象,以《物权 法》、《村民委员会组织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 的司法救济条款为基础,从诉讼道路选择、村民
的原告资格、判决种类或救济手段、村委会成员 的法律责任追究以及诉讼激励等角度,全面探讨
村委会擅自决策之侵权行为的司法救济制度。《村民民主决策权的司法救 济制度研究(行政法语境下的理论与实践)》作
者的结论是:把侵犯村民民主决策权案件纳入行 政诉讼是村委会管理行为之公权力本质使然;而 且也只有这样,才能在理论上合理地解释与解决
村民的原告资格、法院的判决手段、村委会成员 法律责任的追究等问题。

作者简介

  张旭勇

1975年生,浙江青田人,浙江师范大学法政学院副教授,硕士生导师。2005年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主持国家社科基金项目、司法部法治与法学理论研究项目。在《法商研究》、《法学》、《行政法学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十余篇,其中多篇被《中国社会科学文摘》和人大复印资料转载。

书籍目录

导论:“后选举时代”的村民民主决策权及其救济问题
第一章 村民民主决策权及其制度缺陷
一、村民民主决策权及其特征与意义
二、村民民主决策权的理论根据
三、我国村民民主决策权的制度安排
四、我国村民民主决策制度的主要缺陷
第二章 村民民主决策权的司法救济及主要问题
一、侵害村民民主决策权的行为类型及研究对象之限定
二、村民民主决策权的外部强制救济之必要
三、村民民主决策权的救济途径及司法救济的优越性
四、现行的司法救济制度及其缺陷
第三章 村民民主决策权司法救济的道路选择(一)
——以村委会擅自对外处分集体财产案件为例
一、问题:私法救济模式下的法律适用困境
二、“确认(合同)无效”在解释论上难以成立
三、“撤销……决定”既缺适用对象又无救济实效
四、私法救济困境的根源是村民与村委会关系的错误定位
五、村委会擅自处分集体财产行为救济的公法转向
六、结论
第四章 村民民主决策权司法救济的道路选择(二)
——以村委会擅自分配集体财产案件为例
一、集体财产分配中的民主决策权及其司法救济
二、残缺而矛盾的私法救济制度及其固有局限
三、私法救济实践的强行突破及其理沦困惑
四、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理论根据、审判实践及可能的疑问
五、结论
第五章 侵犯村民民主决策权案件的村民原告资格
一、法院对村民原告资格的两种态度
二、“肯定论”隐含的“集体财产村民共有”之解释不能成立
三、“否定论”背后“村”的私法人假定不准确
四、“村”的公法人定位促威村民与村委会的外部行政法律关系
五、集体财产的可分配性决定了村民的行政诉讼原告资格
六、结论
第六章 村委会成员的法律责任及其追究制度
——对《村组法》第36条第1款的解释
一、村委会成员的法律责任制度及其缺陷
二、追究村委会成员法律责任的意义
三、追究村委会成员赔偿责任的两种制度参照
四、村委会成员赔偿责任的公法属性及其制度选择
五、行政追究制度的对抗缺陷与村民追偿诉讼的制度构想
六、村委会成员的刑事责任及其追究
第七章 司法救济制度的运行困境及其化解
——以村委会擅自对外处分集体财产案件为例
一、问题的提出
二、村委会擅自处分集体财产案件的司法救济困境
三、有效化解司法救济困境的若干建议
四、结论
主要参考文献
致谢

章节摘录

版权页:   其次,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确实存在着对于村委会行使行政职权的规定。《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5条规定,村民委员会协助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开展工作,这里的“协助”的法律含义未作规定。笔者认为,可以包括两层含义:第一层含义是指村委会行使法律法规授权的事项,例如国务院《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18条的规定,农村村民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住宅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经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按照有关程序审批程序办理。在这种情况下,村民对村委会的决定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另外,《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93条第2款的解释》则更是将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管理、社会捐助公益事业款物的管理、国有土地的经营和管理、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代征、代缴税款、有关计划生育、户籍、征兵工作等事项划归村基层组织人员协助人民政府处理的行政管理活动,并且规定上述人员在处理上述公务时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第382条和第383条贪污罪、第384条挪用公款罪、第385条和第386条受贿罪的规定。这是迄今法律对村委会行使行政职权最明确、全面、直接的规定。第二层含义是指村委会行使乡镇政府委托的、法律法规未明确授权的事项,这可以视为行政机关对其的委托。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应以乡镇政府为被告提起行政诉讼。 当然,有人可能会认为,上述行政法规和立法机关的解释所规定的情形可能并不包括村委会侵犯民主决策权的违法行为,因而不能直接据此得出把村委会侵犯民主决策权的案件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结论。但是,村委会协助政府完成行政管理的活动与村委会自身的自治活动都具有明显的公共性和服务性,而且还有明显的强制性,所以把自治活动与协助政府的管理活动加以明确区分并将之纳入不同救济渠道的理由不充分。而且,依据现行实证法规定,也存在着把村民自治活动纳入行政诉讼救济的解释空间。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曾在1997年12月2日对以村委会为被告的案件受理问题作出规范性文件,该院的意见是,“对于村委会违法收取乡镇统筹、村提留、违法要求承担劳务、摊派、集资等行政管理行为,应当将村委会作为行政诉讼的被告。”不仅如此,山东省各级地方法院还相对比较普遍地把村委会分配集体财产引发的纠纷纳入行政诉讼救济,实践并预示着把村委会的管理行为全面纳入行政诉讼的趋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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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村民民主决策权的司法救济制度研究:行政法语境下的理论与实践》由中国法制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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