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国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

出版时间:2010-2  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作者:杨柳  页数:79  译者:杨柳  

内容概要

  在现代强制执行制度中,强制拍卖是最主要、最普遍的执行措施,强制管理是强制拍卖的必要补充,不少国家都将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共同纳入民事执行法体系内,作为执行措施的两大支柱。《德国民事诉讼法》(ZPO)中并未就不动产的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作出明确规定,只是在第869条中规定,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另以法律规定之。此处所提及的法律即为1897年3月24日制定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法》(ZVG)。产生上述分立的原因是,在1877年制定《德国民事诉讼法》时尚不存在统一的房地产法律,所以最初的《德国民事诉讼法》在“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这一节中仅仅规定了执行法院的管辖权,并规定关于具体的程序参看州法;在统一民法规定的时候,人们决定通过特别的法律来规定强制拍卖和强制管理。

作者简介

  杨柳,1979年1月生,四川乐山人,杭州师范大学讲师。现为南京理工大学人文与社会科学学院博士研究生,师从中国著名民事诉讼法学家李浩教授,研究方向为司法现代化。  2003年1月,参与中德强制执行制度交流与合作项目——中德强制执行法研讨会的德方专家论文及会议发言的翻译工作,完成《强制执行中的执行债务人保护》、《因金钱债权对有体动产、债权和其他财产权的强制执行》、《对不动产的强制执行》等3篇译文,收入由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4年出版的《强制执行法起草与论证》(第二册)一书。  2005年,翻译《再见》(合译)、《沉默》等文章,收入由长江文艺出版社2005年出版的奥地利艾尔芙丽德·耶利内克所著《魂断阿尔卑斯山》一书。  2008年以来,先后在《法律适用》、《人民司法》、《南京理工大学学报(社科版)》等刊物上发表学术论文4篇。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强制执行中的土地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第一节 通则第二节 强制拍卖第三节 强制管理第二章 强制执行中的船舶、在建船舶及航空器强制拍卖第一节 船舶和在建船舶的强制拍卖第二节 航空器的强制拍卖第三章 特殊案件中的强制拍卖与强制管理

章节摘录

  (1)暂时中止拍卖程序的前提消失的,或者依第30e条的规定所作出的命令未得到遵循的,或者支付不能管理人、第30d条第2款所规定的债务人同意撤销暂时中止拍卖程序的,依债权人的申请撤销第30d条第1款至第3款规定的情形下作出的暂时中止拍卖程序。支付不能程序结束的,依债权人的申请须撤销暂时中止。  (2)启动支付不能程序的申请被撤回或者被驳回的,依据第30d条第4款所作出的暂时中止拍卖须经债权人申请予以撤销。此外,可以准用第1款第1句的规定。  (3)在法院作出裁判之前,须听询支付不能管理人、第30d条第2款所规定的债务人的意见。准用第30b条第3款的规定。  第31条  (1)已暂时中止拍卖的,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该拍卖程序仅能经债权人申请继续进行。债权人未能在6个月内提出申请的,(拍卖——译注)程序终止。  (2)第1款第2句所规定的期间:  a.在第30条所规定的情形下,自拍卖中止时开始;  b.在第30a条所规定的情形下,自中止实施时开始;  c.在第30f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形下,自支付不能程序终止时开始;在第30f条第2款所规定的情形下,自启动支付不能程序的申请被撤回或者被驳回时开始。  (2)每位参与人最迟于拍卖当日应价前申请在单个拍卖之外将所有的土地整体拍卖(团体拍卖)。一个或者与之相同的权利在几宗土地上设定负担的,每位参与人也可要求将这些土地共同拍卖(团体拍卖)。法院依申请也可在其他情况下将几宗土地整体拍卖(团体拍卖)。  (3)在对多宗土地中的某一土地的单独拍卖中,提交的最高应价高于土地保留价的,在整体拍卖中须在保留价中增加上述高出部分的价额。只有当整体拍卖的最高应价高于单独拍卖中的应价总和时方可作出整体拍卖的拍卖成交。  (4)出席拍卖的其权利在确定保留价时未予考虑的参与人弃权的,不得进行单独拍卖。最晚于应价前须声明弃权。  第64条  (1)多个被优先于债权人债权的整体抵押设定负担的土地在同一程序中被拍卖的,依申请在确定单宗土地的保留价时仅就与该单宗土地价值和整个土地价值比例相应的部分考虑整体抵押;价值须在扣除顺位中优先于整体抵押并存续的负担后进行计算。有权提出申请的人为债权人、所有权人和每个与抵押权人顺位相同或者后于其顺位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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