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前沿

出版时间:2010-1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编  页数: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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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审判前沿》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与法律出版社联合推出的以北京市法院系统审判案例为基础面向全国的,具有权威性和指导性的综合性学术刊物。     本书为其中的第30集分册,书中具体收录了:《无充分理由应不予准许骨龄鉴定申请》、《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比较》等内容。

书籍目录

案例研究  网上传播黑客技术的司法认定    ——蔺某某等传授犯罪方法案法律问题研究  对已经国外开证申请人认可的货物质量,申请人又委托国外鉴定机构认定为质量不合格,不构成信用证欺诈    ——北京宣联食品有限公司诉株式会社友利银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证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劳动争议诉讼中证明责任的分配及证明妨碍的处理      ——张某诉上海某机电公司一般劳动争议案法律问题研究    身份置换金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是否等同    ——某建设工程公司与梁某劳动争议案法律问题研究    劳动合同纠纷协议管辖有关问题的认定    ——孙某诉上海某外企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国债回购交易问题的研究    ——上海某石油化工公司诉浙商证券公司证券交易代理合同纠纷案法律问题研究  异议股东提起股权回购之诉的条件与认定    ——《公司法》第75条法律问题研究  案发后积极抢救伤者并电话报案的行为如何定性    ——王某故意伤害案法律问题研究  《住宅质量保证书》的保修期不是开发商对房屋质量负责的最后期限    ——赵某诉某置业有限公司房屋质量损害赔偿案法律问题研究  行政诉讼利害关系的认定    ——李某诉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法律问题研究疑案探讨  协议解除劳动关系时未约定供暖费承担的由房改房购房人承担    ——某物业公司诉张某供暖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受贿人已将贿赂款退还行贿人的情况下是否需要继续向受贿人追缴贿赂款    ——于某受贿案相关法律问题探讨  保险人已履行合理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应认定有效    ——王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乐亭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探讨案例分析  如何实现贪污贿赂犯罪的量刑平衡    ——被告人贺某贪污、挪用公款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夫妻共同财产执行问题探讨    ——于某申请任某执行异议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析物权变动与买卖合同生效问题    ——杨某诉穆某、高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罪犯在被确定有其他犯罪嫌疑后如实供述罪行不构成余罪自首    ——马某抢劫罪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书稿丢失的法律救济    ——程某诉某出版社书稿丢失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债权转让必须同时具备四个基本要件才能生效    ——孙某诉承德华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夫妻一方的婚前房屋被拆迁后,用补偿款购买的安置楼房,另一方应分得适当份额  ——秦某诉刘某离婚后财产分割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妻子隐瞒丈夫做终止妊娠手术医院不构成对男方生育权的侵犯    ——李某诉北京市某附属医院其他身体权纠纷案相关法律问题分析  简析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程度    ——王某某诉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相关法律问题分析观点争鸣  无充分理由应不予准许骨龄鉴定申请  漏罪发现之认定与处理  非法持有毒品罪与运输毒品罪之比较参阅案例  员工工作期间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的仍可认定工伤  破坏交通设施犯罪中危险的认定  谋取本身l生质违法的利益和以违法手段获取的利益应认定为“为谋取不正当利益”  拍卖前已派发的红利依法独立于基金份额,执行中可作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用以偿付债务热点问题聚焦  后奥运纠纷涉诉情况并提出处理对策  关于加强和谐诉讼机制建设的调研报告法律文书之窗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9)高刑终字第21号刑事判决书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丰民初字第19124号民事判决书司法文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商事审判应对金融危机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社会力量参与商事纠纷调解工作的意见

章节摘录

(二)构成犯罪是否要求必须向特定主体传授犯罪方法反对本案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定性的理由之一,是该罪的传授行为应有一定的针对性,如果行为人是在网上向不特定的多数人传播黑客技术,则不应以传授犯罪方法罪处罚。②笔者认为,此观点值得商榷,这主要基于以下考虑:首先,刑法并未限定传授犯罪方法的对象必须为特定主体。一般认为,传授犯罪方法罪中的“传授”,是指将犯罪的方法教给他人。实践中,传授犯罪方法的方式是多种多样的,可以是口头传授,也可以是书面传授;可以采取公开的方式传授,也可以采取秘密的方式传授;可以用语言、动作传授,即“言传”,也可以是传授犯罪活动传授,即“身教”;可以是传授一种犯罪方法,也可以是传授多种犯罪方法。其中,以公开的方式传授包括通过第三人转达或通讯工具传授,以及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进行传授等,在此情况下的传授对象就不可能是特定的个人或特定的少数人,而是特定的多人或不特定的人员。事实上,传授犯罪方法罪是行为犯,即只要实施了向他人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就可以构成传授犯罪方法罪。所以,该罪所强调的是“传”,也即“教”的行为,至于学的人是多是少、特定或不特定、学会与否都不是该罪所强调的内容,不应影响该罪的成立。因此,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亦符合传授本身的含义。其次,从社会危害性的比较来看,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比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危害性更大。向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结果是有限的人员(即使是为数不少)掌握了该犯罪方法,并将其应用于实施犯罪行为,造成对某些合法利益的侵害或者对社会公共秩序的破坏,但由于学习者是特定的人员,国家往往可以通过一定的侦查方式找到他们,有可能在其将掌握的犯罪方法用于实施具体的犯罪行为之前阻止其行为或者在其实施犯罪行为后很快将其绳之于法。而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由于其学习者不特定,国家很难将这些人员悉数找出,从而难免会对潜在的犯罪行为疏于防范,亦即这种向不特定的人员传授犯罪方法的行为更容易造成侵害他人合法利益或者破坏社会公共秩序行为的发生,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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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前沿:新类型案件审判实务(总第30集)》是由法律出版社出版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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