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事问责

出版时间:2012-3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朱羿锟  页数:292  

内容概要

  本书是作者承担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十一五”规划项目《董事问责:制度结构与适应性效率研究》(07G03)的最终成果。《暨南大学法学文库·董事问责:制度结构与效率》八章内容可以分为三大部分:一是理论框架的构建,建构了董事问责制度构造的平衡论。二是就不同事项的问责强度及相应的制度安排展开分析,探索实现董事问责结果的配套机制。三是分别就特殊类型的董事、特殊的诉权、经营管理权和控制权安排条件下的董事问责机制。

作者简介

  朱羿锟1967年生,四川仪陇人,博士。现任暨南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院长,新世纪优秀人才支持计划入选者,广东省省级教学名师,广东省政协委员;兼任中国商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英国行政管理协会资深会员(FlnstAM)、广东省人大常委会立法顾问、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专家委员会咨询专家和广州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曾挂职任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执业律师。
  先后出版中英文著作13部,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学术刊物上发表论文一百余篇;主持国家自然科学基金、省部级科研项目13项,主持《英美商法》国家级双语示范课程和广东省省级精品课程2门。曾荣获司法部法学教材与科研成果奖法学教材类优秀作品奖(2006年)广东省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一等奖2008-2009年)、广东省高等教育教学成果奖一等奖(2010年)、广东省政协优秀提案奖(2010年)、中国大学出版社图书奖一等奖(2010年)。

书籍目录

第一章 董事责任:在尊重与问责之间
 一、问题的提出
 二、尊重董事权威的理论解说
 三、董事问责与尊重权威的公共政策的平衡
 四、我国董事问责制度的现状与存在的问题
 五、研究思路与本书的结构
 
第二章 董事问责的忠实路径
 一、如何对待董事自我交易?
 二、董事自我交易之中的交易公平
 三、董事自我交易问责规则选择:效率分析
 四、董事自我交易问责规则选择:现实世界的考量
 五、基于产权规则的责任规则:我国董事自我交易问责规则的完善
 
第三章 董事问责的注意路径
 一、如何对待决策失误?
 二、注意路径下的公共政策选择
 三、决策失误的判断标准:行为标准抑或问责标准?
 四、商事判断规则下决策失误的问责
 五、积极不干预政策:我国董事注意问责路径的完善
 
第四章 董事问责的诚信路径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为何另辟诚信路径
 三、诚信义务的创造性转化
 四、诚信义务的法律地位
 五、诚信路径的涵摄对象
 六、结语
 
第五章 董事责任的限制与转移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二、董事责任限制与转移及其法理基础
 三、董事责任的限制机制
 四、董事责任的公司补偿机制
 五、董事与高管责任保险机制
 六、结语
 
第六章 独立董事问责的相对尊重机制
 一、一视同仁的独立董事名义责任
 二、独立董事问责之中的尊重
 三、独立董事的相对尊重:名义与实际责任的分离机制
 四、独立董事问责的相对尊重的合理性分析
 五、我国独立董事问责的相对尊重机制的构想
 
第七章 董事问责的股东代表诉讼机制
 一、问题的提出
 二、董事会结构性偏见与董事问责的股东派生诉权
 三、股东代表诉讼的代位性
 四、股东代表诉讼的代表性
 五、股东代表诉讼的程序问题
 六、股东代表诉讼决策的董事问责
 七、结语
 
第八章 承包经营与破产条件下的董事问责制
 一、公司承包经营董事问责的双轨制
 二、破产公司董事问责的职业风险转移机制
 三、结语

章节摘录

  易获得的任何利益。〔7〕  2.董事会批准或认可  无利害关系的董事可以作为中立决策者,代表公司批准董事自我交易。美国《示范公司法》表述为适格董事(qualifieddirector),《ALI公司治理原则》、美国特拉华州、英国、法国、日本和我国均为无利害关系的董事(disinteresteddirector)。唯德国实行双层委员会体制,由监事会批准董事的自我交易,董事的特定交易如董事信贷须经监事会批准才能生效。〔8〕韩国则是只有董事会方可批准董事的自我交易。从理论上讲,我国也应准予董事会批准董事的自我交易。那么,公司立法是否赋予董事会该项权力呢?这就涉及《公司法》(2005)第149条第1款第4项的解释,“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不得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对于是否包含有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批准董事自我交易,学者们往往持否定说,认为这里的“公司章程规定”是指概括授权,并不包括公司章程授权董事会批准的意思。笔者认为,这是对该条文的误读,既然是公司章程规定,公司章程可以进行概括性授权,也可以将决策权赋予董事会,由其自由裁量。再从《企业国有资产法》(2008)的规定来看,该法有关董事义务和责任与《公司法》是完全衔接的。就该法第46条有关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董事的关联交易的批准问题,不仅援引了《公司法》(2005),而且还明确规定“由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既然是“或者董事会”,显然董事会也是中立决策者的选项之一。可见,董事会也可以批准董事自我交易,显然更符合《公司法》的立法精神,这就不难理解为什么《公司法》(2005)第125条,还专门就上市公司审议董事自我交易的表决规则作出明确的规定:由过半数的无利害关系董事通过即可,但是无利害关系董事不足3人的,则需要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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