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研究(第29辑)

出版时间:2012-5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广州仲裁委员会 编  页数:113  字数:176000  

内容概要

 
本书是广州仲裁委员会主办的研究仲裁理论与实务问题的学术性连续出版物,旨在为国内外法学界、仲裁界的专家、学者们提供一个交流的平台。本书为《仲裁研究》(第29辑),内含“专论”、“探索与争鸣”、“国际商事仲裁”和“仲裁实务”等五个栏目。

书籍目录

专 论
从仲裁角度看中小企业融资纠纷的法律风险
探索与争鸣
专家证人制度对我国鉴定制度的借鉴意义
仲裁请求撤回:仲裁天平之上合法性与适当性失重现象透析
仲裁抑或诉讼
——基于顾客让渡价值的分析
论我国仲裁司法监督制度
国际商事仲裁
国际商事仲裁的立法趋同化运动之初探
浅析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赔偿责任限制的适用
仲裁实务
浅议无效合同的仲裁(诉讼)时效问题
关于仲裁审理房产中介居间合同纠纷案件中的若干法律问题的
调研报告(下)
二手房交易若干疑难问题探析
——一起二手房买卖纠纷引发的法律思考
论保险利益在保险合同中的地位
热点探讨
关于住宅小区车位车库的权属问题
个人网店法律地位探析
——兼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第10条第2款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二)仲裁司法监督的理论基础 特定法律制度并不是无缘无故产生的,立法者在制定法律的时候总会基于一定理论。仲裁的司法监督所依赖的理论基础主要有以下两点: 1.对于任何权力(当然包括仲裁员作出仲裁的权力),都有必要加以一定的监督。不受任何监督的权力,势必会导致权力的滥用,就容易产生腐败。中外古今,概莫能外。18世纪中期的启蒙思想家孟德斯鸠在《论法的精神》中对这一现象进行了论述。他认为:“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这是万古不易的一条经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据此,对于商事主体双方自愿选择仲裁庭作出的裁决,一旦发现其确有违法之处,包括在实体内容上的违法或在程序运作上的违法,当然应有相应的机构对其进行监督,以纠正其错误。 2.法律的尊严,在于它的公正,即秉公执法。对已经作出的仲裁,如果事后发现其确有实体或程序上的错误,只一味地强调仲裁的“终局性”而不允许通过特定的监督程序重新予以审查、审理和作出必要的纠正,不但不能积极维护法律的尊严,反而会严重损害法律的威信。这就存在一个法的价值冲突的问题,当裁判的终局性与裁判的公正性及合法性相冲突时,公正性与合法性应优先于终局性。 (三)仲裁监督的方式和体制 仲裁作为一种纠纷解决方式,在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进行审理并依法作出裁判的过程中,不可避免地会同时涉及程序性问题和实体性问题,而对仲裁进行监督也会出现对实体性还是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的分歧。理论界将对实体性和程序性问题一并进行监督的方式称作“全面监督”,而只对程序性问题进行监督则是“程序监督”。持“全面监督论”观点的学者主张,仲裁司法监督是一种对仲裁过程进行全方位、多角度介入和干预的权力,应当实行“既问程序适用,又究实体对错”的“双重监督”,这实际上赋予了司法机关裁判仲裁公正与否的权力。此理论认为,仲裁的高度独立性会导致其成为失控的“执法独立王国”,为了预防仲裁及时性和终局性所隐含的弊端造成的错误,从维护公正的角度出发,司法监督应当涵盖仲裁的实体性内容。而持“程序监督论”的学者则主张,仲裁的司法监督只应限于审查仲裁程序是否合法以及是否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裁决的程序因素,而不应涵盖其实体性内容,这一理论认为,“各国立法者的任务,就是要在当事人充分的意思自治和适当的司法监督之间寻求平衡”。当事人自愿选择仲裁的同时就意味着放弃选择通过诉讼纠正可能存在的实体性问题的权利,这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追求仲裁带来的经济效益而心甘情愿承担实体风险的结果,也是商事主体意思自治的表现,法院不应该过多干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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