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出版时间:2013-1  出版社: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  作者:全国人大常委会办公厅  页数:32  字数:18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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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正案(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

章节摘录

版权页:   邮政管理部门依法对邮票的印制、销售实施监督。 第四十三条 邮资凭证售出后,邮资凭证持有人不得要求邮政企业兑换现金。 停止使用邮资凭证,应当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并在停止使用九十日前予以公告,停止销售。邮资凭证持有人可以自公告之日起一年内,向邮政企业换取等值的邮资凭证。 第四十四条 下列邮资凭证不得使用: (一)经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批准停止使用的; (二)盖销或者划销的; (三)污损、残缺或者褪色、变色,难以辨认的。 从邮资信封、邮资明信片、邮资邮简、邮资信卡上剪下的邮资图案,不得作为邮资凭证使用。 第五章 损失赔偿 第四十五条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内的邮件和汇款的损失赔偿,适用本章规定。 邮政普遍服务业务范围以外的邮件的损失赔偿,适用有关民事法律的规定。 邮件的损失,是指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 第四十六条 邮政企业对平常邮件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平常邮件损失的除外。 第四十七条 邮政企业对给据邮件的损失依照下列规定赔偿: (一)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或者伞部损毁的,按照保价额赔偿;部分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保价额与邮件全部价值的比例对邮件的实际损失予以赔偿。 (二)未保价的给据邮件丢失、损毁或者内件短少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赔偿额不超过所收取资费的三倍;挂号信件丢失、损毁的,按照所收取资费的三倍予以赔偿。 邮政企业应当与在营业场所的告示中和提供给用户的给据邮件单据上,以足以引起用户注意的方式载明前款规定。 邮政企业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给据邮件损失,或者未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无权援用本条第一款的规定限制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因下列原因之一造成的给据邮件损失,邮政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可抗力,但因不可抗力造成的保价的给据邮件的损失除外; (二)所寄物品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 (三)寄件人、收件人的过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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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修正本)(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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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为国家指导教材用书,5月份考试了,希望能帮助到我通过考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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