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泽鉴法学全集(第16卷)

出版时间:2003-9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王泽鉴  页数:5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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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本书为拙著民法物权第二册,包括用益物权及占有。占有部分原系单独成册,因涉及物权基本制度,篇幅较多。用益物权部分则属新增,仿重于分析各种用益物权的法律结构,论述实务上重要争议问题,并探究用益物权的发展与台湾社会变迁的关联。本书出版承蒙程明仁先生协助校对。林清贤先生本其多年来劫持的盛情,负责校阅全书,提供新的法令资料及改进意见,并致诚挚谢忱。为提早撰述担保物权,许多问题未及深思熟虑,错误难免,俟于完成民法物权全书后再通盘检讨补充。

作者简介

王泽鉴,台湾著名民法学家,1938年出生于台北,毕业于台湾大学法律系,获德国慕尼黑大学法学博士。曾担任德国柏林自由大学访问教授,并在英国剑桥大学、伦敦大学政经学院、澳洲墨尔本大学从事研究工作。现任台湾大学法律系教授。

书籍目录

第一编 用益物权  第一章 概说   第一节 用益物权的意义、种类及内容   第二节 用益物权的经济机能、社会变迁及发展   第三节 用益物权与债权利用权  第二章 地上权   第一节 地上权的意义、机能及发展   第二节 地上权的取得   第三节 地上权的期间   第四节 地上权的效力   第五节 地上权的消灭及其法律效果   第六节 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关于地上权的修正  第三章 永佃权   第一节 永佃权的存废   第二节 农用权的增设   第三节 建筑用及农用双轨用益物权体系的建构  第四章 地役权   第一节 地役权的意义及机能   第二节 地役权的种类及特性   第三节 地役权的取得   第四节 地役权的效力   第五节 地役权的消灭   第六节 民法物权编修正草案关于地役权的修正  第五章 典权   第一节 典权的意义、性质及社会功能   第二节 典权的取得   第三节 典权的期限   第四节 典权的效力   第五节 典权的消灭第二编 占有  第一章 概说   第一节 占有在民法物权编的体系地位   第二节 占有制度的历史基础   第三节 民法上的占有制度及其发展   第四节 占有的体系构成与请求权基础  第二章 占有的基本理论   第一节 占有的意义   第二节 占有的法律性质   第三节 占有与本权   第四节 占有制度的功能  第三章 占有的分类   第一节 有权占有、无权占有   第二节 自主占有、他主占有   第三节 直接占有、间接占有    第四节 自己占有、占有辅助   第五节 单独占有、共同占有   第六节 占有状态的特殊问题   第七节 占有状态的推定   第八节 占有状态的变更   第九节 占有状态体系构成与例题解说  第四章 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第一节 直接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第二节 间接占有的取得和消灭   第三节 依代理人、占有辅助人而取得占有   第四节 占有继受取得的效力   第五节 占有取得和消灭的体系构成与例题解说  第五章 占有的效力   第一节 占有权利的推定   第二节 动产物权的善意取得   第三节 占有人与回复请求人的权利义务   第四节 占有的保护  第六章 准占有   第一节 准占有的意义、沿革与功能   第二节 准占有的发生及消灭   第三节 准占有的效力附录一:民法物权编部分条文修正草案条文对照表附录二:事项索引附录三:“现行民法”物权编主要参考书目

章节摘录

  高速铁路工程为建设以隧道或高架桥方式通过农地地下空间或上空,可否容许在该农地上设定空间范围地上权?  “法务部”认为奖励民间参与交通建设条例第十九条前段规定:“民间机构兴建本条例所奖励之交通建设,需穿越公、私有土地之上空或地下,应与该土地管理机关或所有权人就其需用之空间范围协议取得地上权。”又“民法”第八三二条规定:“称地上权者,谓以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筑物,或其他工作物,或竹木为目的而使用其土地之权。”依条文之文义言,地上权似仅限于土地之上设定,实则此项文义仅在表示地上权系以土地为标的物,故通说认为在土地上空(如建高架道路)或地下(如建隧道)均得设定之,亦即当事人非不得约定其地上权以地下、地表或空中之一定范围内设定地上权。  “法务部”此一函释系采学说及实务见解,应值赞同。其应注意的是,在一则关于占有耕地得否申请地上权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的疑义,大法官释字第四○八号解释认为设定地上权之土地,以适于建筑房屋或设置其他工作物或种植竹木者为限。“土地法”第八十二条前段规定,凡编为某种使用地之土地,不得供其他用途之使用。占有土地属农业发展条例第三条第十一款所称之耕地者,性质上不适于设定地上权。不得申请时效取得地上权登记。查其解释意旨,系顾及地上权的内容及农地之使用目的。于农地之上下设定“空间地上权”,在不妨碍农地的使用目的之范围,应不受限制。  (五)附期限与条件  设定地上权的物权行为得附期限,而使地上权有一定的存续期间。地上权的设定亦得附停止条件。比较法上有地上权不得附解除条件的立法例。民法无此限制。一九三三年上字第四十二号判例谓:“地上权因存续期间届满而消灭者,除契约另有订定外,地上权人固得依第八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请求土地所有人按建筑物之时价为补偿。但地上权因解除条件成就而消灭者,不在同条规定之列,地上权人自无请求土地所有人收买建筑物之权。”明确认为地上权的设定得附解除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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