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与构造

出版时间:2009-9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黄士元  页数:313  

前言

  学术既是探索未知领域之路途,个人品格之表达,也为兴国之利器,在中国现代社会转型的大背景下,恐怕尤为如此。毕竟,一百多年命运多舛的中国近代史,和国人谋求民族振兴、学术昌隆的梦想,是一个让当代学人任其如何潇洒和毅然也走不出的背景。  近代中国遭遇的是“三千年未有之大变局”。先有清廷大举洋务,推行实用科学,苦心孤诣造就“同治中兴”,然而甲午之败,让人不免慨叹国家之积贫积弱不只在于器物,也在制度和人心,对“百代尤行秦法制”之弊,认识日深,于是立宪制,开国会,倡共和,修律法。然而以中国之老大帝国,难有小国“船小易调头”之利,沉重的传统,也不易收获一转百转、立竿见影的效果,中国转型之艰,历时之久,似乎是国运使然。  然而我们在奋力前行。中国早巳从一个传统的“文化共同体”转变为现代民族国家,她对秩序的需要,也愈来愈依赖于制度的力量。据此视角,新中国的六十年亦可一分为二:前三十年百废待兴、徘徊探索,后三十年踌躇满志、励精图治。其间法制的昌明与否,几乎也成为时代进步与否的风向标,法制兴隆则国泰民安,法制衰微则万马齐喑。下一个三十年将如何?中国恐怕要从谋求经济富强转入以构建现代法治文明为中心的历史阶段。即便以我们最可为之自豪的经济成就而论,当放权让利所能获致的功效愈来愈有限时,其继续维持也需要以坚实的民主法制为保障,否则可能有功亏一篑的危险。

内容概要

当前我国刑事再审制度存在的主要问题有:①在理念和具体制度设置上都过于强调“有错必纠”,给生效裁判的安定性造成了严重的损害;②再审理由的不明确、不具体和程序规范的缺失使得实践中再审的提起、启动和审理都有很大的恣意性,随意启动再审和任意拒绝启动再审的现象同时存在,当事入的合法权益得不到有效地保障;③实践中,行政机关、立法机关及其领导对再审的启动和裁判有着重要的影响,这不利于保障司法的权威性和独立性。这些问题的解决,需要我们对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根基、诉讼构造和具体设置进行较为全面、深入的研究。

书籍目录

总序序内容摘要导论第一章 刑事再审制度的价值模式 第一节 法的安定性与法的公平性  一、法的安定性  二、法的公平性  三、法的安定性和法的公平性的:中突 第二节 西方国家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  一、大陆法系:“既判力”模式  二、英美法系:“禁止双重危险”模式  三、两种价值模式之比较 第三节 我国刑事再审的价值模式  一、“有错必纠”模式  二、我国刑事再审中的价值平衡第二章 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 第一节 西方国家刑事再审构造的两大模式  一、诉权救济型  二、权力监督型 第二节 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  一、我国刑事再审构造的模式:法律监督型  二、我国刑事再审中的夕卜部权力监督第三章 刑事再审构造之一:再审事由 第一节 比较法考察 第二节 我国的刑事再审事由及其存在的问题 第三节 我国刑事再审事由的重构  一、区分有利于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事由  二、程序违法方面  三、证据采信方面  四、法律适用方面 第四章 刑事再审构造二:再审的提起  第一节 本院主动提起再审问题  第二节 检察机关抗诉问题  第三节 当事人申诉问题  第四节 刑事再审提起的时间、次数和原则 一、提起的时间  二、提起的次数  三、提起的原则第五章 刑事再审构造之三:审查和审判 第一节 法律再审程序和事实再审程序之分 第二节 事实再审的审查组织和审判组织  一、现状及其存在的问题  二、可能的改进 第三节 事实再审的审查程序  一、形式性审查  二、实质性审查  三、再审申请及再审启动对原审生效裁判的影响 第四节 事实再审的审判程序  一、再审审判程序流于形式的问题  二、刑事再审的审级制度  三、审判程序的特殊性和裁判方式  四、审判程序应遵循的原则第六章 制约刑事再审制度改革的外部因素 第一节 刑事审级制度  一、我国的刑事审级制度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对刑事再审制度的影响  三、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完善 第二节 司法独立和外部监督  一、以信访制度为视角讨论我国刑事再审制度的必要性  二、有关信访的理想图景  三、我国的信访实践:三方博弈  四、信访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可能的改进  五、刑事再审制度和信访制度的关联及其存在的问题  六、有关刑事生效裁判救济途径的设想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概括说来,这三种观点或者认为生效裁判具有创制实体法之效果,或者认为生效裁判有使实体法律关系最后确定之效果,或者认为生效裁判有赋予当事人真正实在之权利的效果,但无论何种学说,都为生效裁判之确定性提供了有力之论证。  有关“法的空间”的理论与这三种观点思路与结论类似,但是更为动态,更强调程序进程。从诉的提起开始(具体权利要求的设定),经过争议之点在法律意义上的形成(要件事实的确定),以及证明、辩论和上诉阶段,到判决的确定,具体案件的处理可以视之为一个“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与社会生活的多姿多彩和无限开放相比,“法的空间”具有封闭性、自缚性和终结性。在“法的空间”的形成过程中,程序的逐渐展开以获得具有既判力的决定为目标且有强烈的不可逆性。也就是说,一方面,程序的展开对于当事人和法官具有拘束性,即当事人应接受该程序,法官不能随意宣称已经完成的程序不算数而要求从头再来;另一方面,判决一旦得到最终的确定,即获得不可更改的效力,该判决所针对的具体纠纷原则上也不能再次成为诉讼的对象。这意味着程序的展开过程本身在法律意义上成为一种观念的构成物,即区别于现实生活空间的所谓“法的空间”。这个空间一旦形成就不能直接依现实生活中的根据随便推倒重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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