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村法治建设中的非正式制度研究

出版时间:2012-6  出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作者:易军  页数:317  字数:340000  

内容概要

  《北方民族大学学术文库:农村法治建设中的非正式制度研究》的重点是民间正义观念。习惯法、非正式纠纷解决、民间个人调解都带有文化性味道的考察,但是这些考察都要为后面的观念性分析打下基础,最终落脚在民间“法观念”上来。比如妥协的正义,就是通过“理”的分析考察人们观念上为何不愿诉讼的原因,把“理”作为解决纠纷的基本范畴,其实反映的是人们不愿外部介入的结果。不但通过纠纷解决看出人们的内在观念,还可以通过谚语和生活中的仪式、巫术揭示出入们心目中的“法”是何种样式。《民间报应正义》是民间正义观念的个案研究。该文的写作得益于我在坝村看到两邻居为牛吃庄稼发生的争吵和个人所做的巫术,这些诱发了我对“报应正义”的思考。
  习惯法、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民间个人调解机制、民间信仰和民间正义观念都是理论性的考察,而这些非正式制度与法治的专门研究表现在法律供给、司法谱系和执法折扣方面。这三方面的研究方法论是“地方性知识”。为进一步说明,我专章介绍“法律是地方知识”的基本内涵、价值和意义,并引申出在乡村的国家法律供给、乡村司法、乡村执法等都是一种地方性知识的实践。由此,我们发现法治在复杂的中国社会中面临着很多非正式制度的介入和参与的难题。总之,法治在乡村是不纯的。

作者简介

  易军,男,1979年10月生,云南永善人,先后毕业于西南政法大学和云南大学,现任职于北方民族大学法学院。全国社会学会法律社会学会理事,人类学会法律人类学会委员。发表论文二十余篇,著有《关系、规范与纠纷解决》一书。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农村法治视野中的非正式制度
一、非正式制度的内涵
二、非正式制度与正式制度的差异与链接
三、非正式制度与农村法治建设
四、法社会学视野中的非正式制度研究
第二章 习惯法
一、习惯法之效力基础
二、变迁中的回族村落习惯法
三、谚语中的法
四、民间刑法
五、习惯法与国家法的辨证关系
第三章 非正式纠纷解决机制
一、纠纷解决的基本类型
二、非正式纠纷解决中的自变量
三、面子与非正式纠纷解决
四、家族关系、熟人伦理与非正式纠纷解决
第四章 民间个人调解机制
一、民间个人调解的内涵
二、阿訇调解纠纷机制
三、村庄权力结构与民间调解
四、结论
第五章 民间信仰
一、民间信仰与其他信仰
二、民间信仰与农村法治建设
三、“家”的信仰与房屋拆迁
第六章 民间正义观念
一、何为民间正义观
二、妥协的正义:民间纠纷解决中的理
三、民间报应正义
第七章 非正式制度与农村法治实践
一、法律是地方性知识
二、乡村法律供给
三、乡村司法谱系
四、乡村执法折扣
第八章 从非正式制度到正式制度:农村法治构建
一、关于农村法治建设
二、农村法治建设面临的困境
三、实现中国农村法治的制度建构
结语制度的双重合法化
参考文献

章节摘录

版权页:   (二)习惯法效力的内在条件 习惯法效力的内在条件指内在地构成习惯法的要素,它是习惯法之所以为法而不是其他规范的区分标准,并由此界定习惯法与习惯、国家法的明确界线。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郑玉波认为习惯具有法之效力的要件有4项:一是须有外部要素,即在一定期间内,就同一事项,反复为同一行为;二是须有内部要素,即人人确信其为法律,甘愿受其约束;三是须为法律所未规定之事项;四是须有法律之价值,即不背于公序良俗。[1]马克斯·韦伯通过强制性区别法律、习惯、惯例与习惯法的区别,他指出,作为习惯法的规范,其效力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一种类似的强制性实施机制。这种强制性包括物理(外在)和心理(内在)两方面的因素。除此之外,通过激励、同情和确认而不是强制的方式表现出规范有应该的感觉,从而形成法律的义务。[2]由此,我们可归纳出韦伯的习惯法作为法的效力:一是物理或心理的强制因素存在;二是对规范的认同和接受形成的义务感。梁治平强调习惯法的效力是因为习惯具有法的威严,是一个特定社会的特定强迫机制。面子、公众舆论即“主要靠一套与特殊主义的关系结构有关的舆论机制维持”。乡民的合法意识是通过纠纷解决对“乡例”、“土俗”的维护与遵守获得的。[3]虽然学者对习惯法效力认识的观点有所区别,但都认识到强制机制与义务认知。在基于习惯法的自足性角度上,我们认为满足习惯法成为法的基本要素有四个方面:主观方面、客观方面、实体方面和保障方面。 第一,主观方面。主观方面是民众内心对一种规范的认同和接受,即心理上对规范的态度。法既有客观性,又有主观性,而作为未进入法治国家的国家法律只有客观性,缺乏主观性特征。因为国家法的本质是少数人为多数人立法,经过少数人的同意而不是所有人的同意是国家法律的重要特点。再就是国家法的生成与运作未必使大部分人都参与其中,相反,许多人与之并无关联,面对超大规模的国家现实,人们与法律(尤指公法)发生关系的几率不大,适用法律的机会并不多,人们的日常生活事件与它们离得太远,法律的适用意味着常态的生活被打破。少数人为多数人制定规则、远离常态生活说明对法律缺乏确信和可接受性。 没有国家介入的习惯法却不同,它是自己人为自己立法,或者前人为后人立法。其主要特征是法的生成、运作都基于特定群体之许可,特定场域内的绝大多数人都可能在实践着习惯法规范,切身体体会到法与自己的紧密性和自主性。由此可知,习惯法拥有国家法所没有的主观要素,即法律信念和义务认知(表现为同意或接受)。用韦伯的话说就是“对这种规范的广泛认可(同意)”,形成一种应该的感觉。《牛津法律大辞典》这样说道:“当一些习惯、惯例和通行的做法在相当一部分地区已经确定,被人们所公认并视为具有法律约束力,像建立在成文的立法规则之上一样时,它们就理所当然可称为习惯法。”

编辑推荐

《农村法治建设中的非正式制度研究》的前期成果为本论题的研究打下了一定的基础,比如根据民间正义观念的综合分析写成的《论民间正义观》一文,被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11年第5期转载。另一篇论文《另一种“法的正义”》,被人大复印资料《法理学·法史学》2011年第8期转载。我相信,随着思考的不断深入,今后对非正式制度的研究将不断细化和扩展,并将成为法律社会学的基本范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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