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企业法辞解

出版时间:2008-4  出版社:企业管理出版社  作者:朱少平,徐永前  页数:336  

内容概要

  为了帮助广大读者及企业投资经营人员学习理解《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概念,我们组织编写了这本《合伙企业法辞解》。选入《合伙企业法辞解》的主要是《合伙企业法》及相关文件所涉及的辞汇,《合伙企业法辞解》对其概念及相关内容作了简要解释,并对法律条文引用予以注明,以表明其法律依据。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有些文件发布于《合伙企业法》修订前,故其规定可能与修订后的法律不尽一致,请读者在使用时加以留意。同时,由于《合伙企业法》修订后,有些文件需要进行必要的修改,如对合伙企业征收合伙人所得税的规定等,原拟待这些文件修改后一并辑入《合伙企业法辞解》,后考虑法律实施在即,而上述文件修改尚无明确期限,故《合伙企业法辞解》只能先行出版,上述内容待修改时再加以增补。

作者简介

  徐永前,山东诸城人。1967年生,1989年毕业于复旦大学法律系,清华大学经济管理学院高级管理人员工商管理硕士(EMBA)。现受聘担任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联合导师,北京工商大学和中国企业联合会培训中心客座教授。先后取得企业法律顾问资格与律师资格。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高级合伙人,北京市优秀律师。  现任中华全国律师协会教育委员会委员,民事委员会民商法律高级讲师团副团长、副主任委员、商事主体治理论坛主任。中国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劳动学会薪酬专业委员会常务理事。  著名风险投资、国企改制、公司治理、破产重组与企业并购法律专家。提出并倡导了产权改革中的主协调律师制度,积极倡导世界各国破产法中大多采用的管理人制度。主持过数十家大型特大型企业重组改制和破产重整,并购交易、主辅分离、股权激励、公司治理结构完善等操作实务,擅长处理公司法律事务、代理重大公司诉讼。  著有《风险投资法律实务》、《BOT项目融资法律实务》、《经营者持股与股票期权计划的规范设计》、《职工持股制度与主协调律师制度》等。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操作指南》编审,《改制分流100问》副主编。主编《公司法辞解》、《企业破产法辞解》、《农民专业合作社法辞解》、《国企改革法律报告》、《新公司法100问》、《新企业破产法100问》、《新合伙企业法100问》、《农民专业合作社法100问》、《物权法100问》、《劳动合同法100问》、《规范改制与产权交易100问》。律师实务论文曾连续多次获国家或省部一等奖。

书籍目录

一画【一人一票】【一人一票制】【一个自然人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汇总纳税】【一名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二画【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二十日内登记】【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入伙】【入伙与退伙】三画【上市公司】【个人合伙人纳税申报机构】【个人合伙企业】【个人丧失偿债能力】【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申报表】【个体工商户个人所得税计税办法(试行)】【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及时了结未了结业务】四画【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不予核准的处理】【不执行事务合伙人】【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的权利】【不执行事务合伙人的监督权】【不具有事务执行权合伙人擅自执行合伙事务的责任】【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不能擅自与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不得从事损害本合伙企业利益的活动】【不得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不得以其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不得自营或同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不得约定由部分合伙人承担全部亏损】【不得约定将全部利润分配给部分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企业财产】【专门技能】【专业服务机构】【专业服务机构对合伙制的适用】【专业知识】【中外合作经营企业】【中国合伙企业的发展】【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关于印发《合伙会计师事务所协议范本》和《有限责任会计师事务所章程范本》的通知】【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书面合伙协议】【公平原则】【公益性事业单位】【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分支机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分支机构经营期限不得超过合伙企业的合伙期限】【分支机构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分支机构登记事项】【分配财产和分担亏损】【办理注销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办理削减合伙人相应财产份额的结算】【办理退伙结算】【办理职业保险】【双重征税】【引起合伙企业解散的原因】【无民事行为能力】【订立书面人伙协议】【认缴】【风险投资】【风险投资与有限合伙】【以土地使用权出资】【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以对合伙人的债权抵销其对合伙企业的债务】【以全部财产清偿债务】【以合伙企业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以合伙企业名义取得的收益】【以合伙企业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以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出质须经其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以色列合伙企业法】【以劳务出资】【以劳务出资的评估办法】【以其他财产权利出资】【以实物出资】【以知识产权出资】【以货币出资】【以非货币财产出资】五画【代位行使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权利】【代表合伙企业参加仲裁活动】【代表合伙企业参加诉讼活动】【出现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合伙企业解散的其他原因】【出资方式】【出资期限】【出资数额】【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事由的退伙】【发生变更事由之日起十五Fl内】【处分合伙企业的不动产】【处分合伙企业的知识产权】【处理合伙企业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外国人开办合伙性专业服务机构】【外国个人在中国境内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合伙企业】【外国企业或个人在中国境内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的管理办法】【外商投资企业设立或参与设立合伙企业】【对入伙前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对他人执行事务提出异议】【对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享有合法继承权的继承人】【对合伙企业及其合伙人的财产与合法权益的保护】【对合伙企业经营管理提出建议】【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利润分配或亏损分担协商不成的】【对财产清单作虚假记载】【对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主体的限制】【对法律结构作重要调整】【对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事项进行擅自处理】【对继承人进行合伙人身份转变】【对资产负债表作虚假记载】【平等原则】【必要的生产经营场所】【未了结事务】【未办理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未向企业登记机关报送清算报告】【未在名称中标明“有限合伙”字样的责任】【未在名称中标明“特殊普通合伙”字样的责任】【未在名称中标明“普通合伙”字样的责任】【未约定合伙期限的退伙】【未依照规定报送清算报告的责任】【未依照规定接受年度检验】【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出质无效】【未将营业执照正本置放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未接到通知的债权人应当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申报债权】【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名义从事合伙业务】【未领取营业执照而以合伙企业或其分支机构名义从事合伙业务的责任】【民事行为能力】【汇算清缴,多退少补】【由一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由企业登记机关责令改正】【由全体合伙人协商作价】【由全体合伙人协商非货币出资价值】【由法定评估机构评估】【由清算人承担和赔偿】【由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申请办理注销登记】【申请合伙企业设立登记应提交的文件】【申请变更登记应提交的文件】六画七画八画九画十画十一画十二画十三画

章节摘录

  一画  一人一标 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对于企业经营管理与涉及全体合伙人利益的有关重大事项作出决议而采用的方法之一。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它在更大程度上是基于人的组合。它对有关事项的表决与一般的公司制企业有较大区别,更强调合伙人的意志。为此,《合伙企业法》第三十条第一款在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的同时,还规定,“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这一规定明确了三个方面的意思,一是本办法的适用情况,即只有在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方能适用;二是实行一人一票的表决方法,即无论合伙人人数多少,或者合伙人在合伙中处于什么地位,以及有多少财产份额,对于合伙事务的表决只能按人头算,每一个人有一票表决权;三是要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即不管到会参加表决的人数有多少,对此事表示赞成的人必须达到全体合伙人人数的一半方能通过决议。  一人一票制 经营单位或其他组织为决定重大事项而采取的一种表决制度。通常适用于公司制企业,也适用于合伙企业。合伙企业是人合性企业,《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一般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但对合伙协议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事项,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作出了规定,即:“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  一个自然人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汇总纳税 一个合伙人同时投资或参与投资兴办两个以上企业,其中至少有一个合伙企业的,应对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收入进行汇总纳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以下简称《所得税的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下同),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三款同时规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应附注从其他企业取得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中含有合伙企业的,应报送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所得情况的《合伙企业投资者个人所得税汇总申报表》,同时附送所有企业的年度会计决算报表和当年度已缴个人所得税纳税凭证。”  一名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  这是指一名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投资经营的情形。对此,在《合伙企业法》起草中曾发生过争议:一种意见认为,一个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他用以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财产只有一份,这样就加大了合伙企业交易相对人的风险,对此法律应予限制。另一种意见认为,一个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他要对每一个合伙企业投入相应的出资,这种出资是他对该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的基本保障。同时他投入其他合伙企业的出资也可以作为对本企业债务的一种担保,如其在本企业的无限连带责任需要追索该合伙人的其他财产时,其他合伙企业的财产完全可以用以连带承担债务。经过多次讨论和征求意见,考虑到一个合伙人同时参与的几个合伙企业同时发生资不抵债情况需要追索其财产的,一是概率比较低;二是发生此类情况还有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共同承担责任,不会加大交易相对人的损失。其他合伙人因此受到损害的,一方面属于合伙企业的内部问题,另外,其他合伙人在该合伙人加盟合伙企业时已知其情况,如无异议,则表明对这种风险予以认可;另一方面其他合伙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还可以向该合伙人进行追偿。从国外做法来看,有关法律对此也不予禁止。因而,在《合伙企业法》通过时,对一个合伙人能否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投资的情况并未作限制。也就是说, 《合伙企业法》并不禁止一名合伙人同时参与几个合伙企业的投资经营。  二画  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  法律要求合伙企业清算人在被确定其清算人身份之日起的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的有关事项通知债权人。合伙企业解散必须全面清理债权债务,其目的是要收回外欠债权并以其全部财产偿还债务。对于合伙企业来说,对外的债权因为事关全体合伙人的利益,法律不予提醒各合伙人也会主张予以催讨。相反,对于  合伙企业的债务,即第三人的债权,因涉及到以合伙企业的最后财产来偿还,往往可能因合伙人不大关注而疏忽,甚至在目前的诚信体系尚不健全的情况下,还有人希望借此逃债。为此,法律特别要求清算人要及时通知其债权人在规定的期限内申报债权,以便参加清算。《合伙企业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清算人自被确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合伙企业解散事项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人申报债权。”  二十日内登记 在合伙企业的设立登记中,对于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但申请文件反映的内容比较复杂,登记人员当时难以作出准确判断,需要进行必要的核实或审查的,在收到申请之日起的二十日内进行的登记。《合伙企业法》第十条规定:“申请人提交的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企业登记机关能够当场登记的,应予当场登记,发给营业执照。除前款规定情形外,企业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登记的决定。予以登记的,发给营业执照;不予登记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这一规定要求,第一,对于登记的时间计算是从受理申请之日起。这里要注意的是,如果申请人提出的申请材料内容不全或不符合法律要求,登记人员要求其予以补正的,该受理日期即应从他补正相关材料之日起算。第二,登记机关的审查登记时间为二十日以内,不得超出该时间限制,否则即不符合上述规定的要求。  二个以上五十个以下 法律规定的有限合伙企业合伙人的人数,最少为二个人,最多不能超过五十个人。法律作出这样的限制,主要是考虑投资具有收益高、风险大的特点。故对于这样的投资应局限于有较强实力的机构投资者,如私募基金的参与等,而不能指望一般投资者参加。否则既不利于投资的发展,也会给中小投资者带来较大风险。另外,有限合伙人太多,也不利于合伙企业经营的决策。故对于这种合伙人人数应加以必要的限制。《合伙企业法》第六十一条作出了二人以上五十人以下的限制性规定。这与有限责任公司确定的股东人数相一致。尽管法律作了这样的的限定,但由于不同领域的投资情况可能有所区别,为保证对一些特定领域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需要,本条又进一步规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如果国家有关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于这种企业的合伙人规定可以多于五十人的,其规定与本条规定可以同样适用。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拿来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  人民法院应债权人的申请,依据法律规定,对于合伙人个人债务在他无力以其他财产偿还时,强制执行用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予以偿还的情形。在合伙关系中,合伙人个人债务与合伙企业并无关连这是显而易见的。但合伙人个人是合伙企业的出资人,因而,合伙企业财产中包含他的财产份额。当合伙人个人负有债务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清偿时,就需要动用他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来偿还债务。由于这牵连到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的经营和利益,所以,《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合伙人的自有财产不足清偿其与合伙企业无关的债务的,该合伙人可以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  入伙 合伙人以外的投资者通过申请,经合伙企业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的情形。《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  人人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订立入伙协议时,原合伙人应当向新合伙人如实告知原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本法第四十四条还规定:“入伙的新合伙人与原合伙人享有同等权利,承担同等责任。入伙协议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新合伙人对入伙前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入伙与退伙 本词条有两种含义:一是分别指合伙企业吸收新的合伙人加盟和接受某合伙人退伙的情形。二是指《合伙企业法》第二章第五节的节名,该节是关于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入伙与退伙的规定,全节共十二条,分别规定了对新合伙人的入伙要求、新入伙合伙人的权利责任、应予退伙的具体情形、合伙协议未约定退伙条件的退伙、合伙人退伙的责任、当然退伙的几种情形、合伙人的除名、合伙人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财产份额的继承、退伙的财产结算与退还以及退伙后的相关责任等内容。  三画  上市公司 《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本法所称上市公司,是指其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据此规定,上市公司,专指其股票依法在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在其他交易场所(如香港或境外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的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一是公司资产规模较大;二是其投资者多为社会公众;三是有一套健全的公司治理结构;四是法律要求对这类机构的投资经营实行严格的信息披露。对于这类公司不宜参与合伙投资,成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合伙人。对此《合伙企业法》第三条规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企业、上市公司以及公益性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不得成为普通合伙人。”  个人合伙人纳税申报机构 合伙人从合伙企业分得的收益缴纳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对象。法律规定,各种收益纳税及其他纳税首先要由纳税人个人申报,对于这种申报需有一个接受对象。故各种税收的纳税申报都有其申报机构。对于合伙人个人所得税的纳税申报机构,《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投资者应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投资者从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由合伙企业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缴纳投资者应纳的个人所得税,并将个人所得税申报表抄送投资者。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应分别向企业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预缴税款。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时,区别不同情况分别处理:(一)投资者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年度纳税申报,并依所有企业的经营所得总额确定适用税率,以本企业的经营所得为基础,计算应缴税款,办理汇算清缴;(二)投资者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投资者应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办理汇算清缴,但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应选定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为办理年度汇算清缴所在地,并在五年内不得变更。五年后需要变更的,须经原主管税务机关批准。”  个人合伙企业 这是指由自然人投资设立的合伙企业。这在我国合伙企业数量中占大多数。合伙一般有两种情况:一是有名称,有字号,有固定经营场所,进行企业登记的合伙。二是无名称字号,无固定经营场所,也不需进行企业登记的合伙。个人合伙企业以家庭式经营最为典型,如亲朋好友之间、兄弟姐妹之间共同投资,设立企业,合伙经营。这类合伙企业往往具有过渡性,很多企业在发展初期因资金等条件的局限,采取合伙企业的形式以寻求发展。而当企业达到一定规模,合伙人有了一定积蓄之后,便改为有限责任公司,或各自开办独资企业。由于历史原因,我们将企业间的横向经济联系,包括合伙在内统称为企业横向经济联合或联营。《民法通则》及有关法规对于联营的性质、内容等作了一些具体规定。企业联营通常包括三种形式,一是紧密型联营,即组成新的法人企业式的联营。二是松散型联营,即合同式联营。这种联营依靠合同维系。三是半紧密型联营,即法人合伙。由于其特点与合伙相同,也被称为合伙型联营。这里顺带讲一下企业集团。企业集团是在企业联营基础上发展起来的,构成较为复杂的一种企业组织形式。集团一般都由一个核心企业和一个至三个层次的企业或企业群(紧密层、半紧密层、松散层企业)组成。核心企业是一个独立的法人,与紧密层企业的关系主要是:由核心企业全额投资、控股;核心企业与半紧密层企业的关系主要是:由核心企业参股或与之建立比较密切的生产业务往来;与松散层企业的关系主要是:单纯的业务往来。紧密层企业、半紧密层企业、松散层企业都是独立的法人。而就整个集团的组织管理关系而言,则具有较强的合伙特点。在《合伙企业法》立法中,由于对有关条文的不同理解,导致在本次《合伙企业法》修订前并无法人合伙进行登记。《合伙企业法》的修订,明确规定了法人可以参加合伙后,这种合伙企业将会有一个大的发展。  个人丧失偿债能力 合伙人当然退伙的情形之一,即指合伙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的情形。个人丧失偿债能力,这意味着此人的权利能力不完全。那么他在以后的这段时间内对于在合伙企业中应承担的义务就无法落实,特别是他承担的无限连带责任就要落空。个人丧失偿债能力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因偿还债务而丧失这种能力;二是因破产而丧失这种能力。对于前一种丧失能力的情况一般没有恢复的时间限制,当事人可能在以后的较短期限内恢复这种能力。

图书封面

评论、评分、阅读与下载


    合伙企业法辞解 PDF格式下载


用户评论 (总计0条)

 
 

 

250万本中文图书简介、评论、评分,PDF格式免费下载。 第一图书网 手机版

京ICP备13047387号-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