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既遂问题研究

出版时间:2009-5  出版社: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作者:徐光华  页数:302  

前言

  现代化的国家是法治国家。现代文明进步的社会是法治社会。我国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之基本治国方略的确立及其贯彻,对社会的发展进步至关重要。而现代刑事法治则在现代化法治国家中扮演着非常重要的角色。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的刑事法治已经取得了长足的进步。但是,在新世纪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无论是刑事法学理论还是刑事法治实践,都仍需要进一步发展与完善,以更为充分地发挥其应有的作用。  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于2005年8月建立,系专门从事刑事法学研究的、中国刑事法学领域首家且目前唯一的、独立的实体性综合性学术研究机构。研究院以一批中青年专家学者为中坚,并聘请了包括老一辈著名刑法学家、中央政法机关专家型领导以及重要国际组织领导人在内的国内外知名刑事法专家、学者担任特聘顾问教授、专家委员会委员、兼职教授(研究员)。

内容概要

根据犯罪进展的不同区分犯罪完成形态与未完成形态,在此基础上区别量刑,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当然要求。但何谓犯罪既遂、其标准是什么,并不是刑法理论与实践中已经明确了的问题。    本文的内容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犯罪既遂的标准。犯罪完成并非犯罪人的主观目的的实现,也非自然意义上的行为的完成,而是体现立法者立法意图的犯罪完成。第二部分,犯罪既遂的范围。第三部分,犯罪既遂的类型。该部分结合不同的犯罪类型,指出了犯罪完成的具体标志。第四部分,犯罪既遂与刑法相关问题。就犯罪既遂与刑法中的相关问题如结果加重犯、共同犯罪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阐述。

作者简介

徐光华,男,1981年生,江西南昌人。2008年6月毕业于武汉大学,获法学博士学位。现为江西财经大学法学院讲师,北京师范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院博士后研究人员。在《政治与法律》、《刑法论丛》、《刑事法评论》、《武汉大学学报》等刊物上发表论文二十余篇。主持、参与省部级、国家级科研项目多项。

书籍目录

引言第一章  犯罪既遂的标准  第一节  犯罪既遂标准的立法与学说    一、国外关于犯罪既遂标准的立法与学说    二、我国关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之争  第二节  有关犯罪既遂标准的若干思考    一、能否从“得逞”、“既遂”的字面含义推导出犯罪既遂的标准    二、犯罪既遂概念设定的缘由    三、犯罪既遂的标准是法律的规定还是自然意义上的行为完成    四、犯罪既遂的标准之当然选择——犯罪构成要件说  第三节  犯罪既遂与我国刑法分则规定    一、观点聚讼    二、犯罪成立模式之弊端    三、犯罪既遂模式之提倡    四、现实的困惑及出路  第四节  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犯罪成立    一、犯罪构成概说    二、前苏联、俄罗斯开q法中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犯罪成立    三、德国、日本刑法中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犯罪成立    四、我国刑法中的犯罪既遂与犯罪构成、犯罪成立  第五节  犯罪既遂标准的特征    一、犯罪既遂标准的层次性    二、犯罪既遂标准的法定性    三、犯罪既遂标准的解释性第二章  犯罪既遂的范围  第一节  各国关于犯罪既遂范围的立法与学说    一、我国关于犯罪既遂范围的立法与学说    二、外国关于犯罪既遂范围的立法与学说  第二节  犯罪既遂与间接故意犯罪    一、间接故意犯罪之未完成形态的危害性    二、处罚间接故意犯罪之未完成形态的不具可行性    三、问题的出路  第三节  犯罪既遂与过失犯罪    一、过失犯罪之未完成形态的危害性    二、处罚过失犯罪之未完成形态不具可行性    三、问题的出路第三章  犯罪既遂的类型  第一节  犯罪既遂的类型概说  第二节  实害犯    一、买害犯是否属于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    二、买害犯之实害结果    三、实害结果的多档次量刑模式与犯罪既遂  第三节  危险犯    一、危险犯之“危险”    二、危险犯是否属于犯罪既遂的类型之一    三、具体危险犯与抽象危险犯    四、排除危险状态行为之认定    五、危险犯之刑罚适用与犯罪既遂  第四节  行为犯    一、行为犯概说    二、行为犯设定的理由    三、举动犯、行为犯辨析第四章  犯罪既遂与刑法相关问题  第一节  犯罪既遂与结果加重犯    一、结果加重犯之犯罪既遂、未遂之争    二、结果加重犯之界定    三、结果加重犯之犯罪既遂、未遂  第二节  犯罪既遂与共同犯罪    一、犯罪既遂与亲手犯的共同正犯    二、犯罪既遂与教唆犯    三、犯罪既遂与共同犯罪之中止行为主要参考文献后记

章节摘录

  笔者认为,如果否认立法者对于犯罪既遂的标准之选择的主观性,那自然意义上的犯罪完成还能称得上是一个标准吗?的确,在部分犯罪中,行为的完成具有统一性。例如,在故意杀人罪中,所有犯罪行为人在将被害人杀死这一点上是一致的,因此,此种情形下,无须立法者的主观选择标准也是一致的。但在其他的犯罪中则未必如此。例如,在盗窃犯罪中,行为人盗窃了多少价值的财物才能认为是犯罪的完成呢?这必然会因为个体的差异而存在不同。而犯罪既遂概念的提出,就是为了区分犯罪的不同形态,以期更好地实现罪刑相适应,要达到这一点,对于同一犯罪而言,犯罪既遂的标准当然要求统一性。“刑法规定的犯罪连一个标准形态都没有,连法律都不能为犯罪提供一个区别犯罪完成与未完成形态的明确标准,各种形态还能不能认定呢?”②刑法上既遂指的是行为人没有全部实现规范中该罪成立的所有构成要件,而不是指行为人实现了其行为的目的。在这里,我们必须将既遂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区别开来,后者也被有的学者称为实质既遂。在有的犯罪构成中,结果的发生是构成要件之一,既遂与犯罪结果的发生只有在这种情况下才是一致的,譬如杀人、伤害、毁损财物等。但在许多情况下,既遂的成立与结果的发生在时间上是有区别的。③我们设定法律不是描述自然现象,而是要描述社会现象,因而不能从自然的角度理解既遂的自然的法,而是要从评价的角度理解既遂的自然的法;刑法的设定目的是依据社会现实的需要惩治特定的危害社会的行为,因而与这种目的不相符的行为人的目的就没有必要纳入刑法的视野,因而,刑法规定的犯罪就未必都是从自然的角度观察也是完整的行为过程,即与自然的行为不一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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