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合营

出版时间:2011-10  出版社:北京大学出版社  作者:美国律师轩会反垄断分会 编,孟雁北,李然 译  页数:154  

内容概要

  企业合营是竞争者之间除合并协议之外,共同从事经济活动而达成的一项或一系列协议以及因该协议而发生的经济行为。美国律师协会反垄断分会在美困联邦贸易委员会与美国司法部共同发布的《竞争者间合作行为之反垄断指南》的基础上,详尽论述了企业合营的定义、种类、具体表现以及对竞争的影响,进而通过研究典型案例来探析美国反垄断法规制企业合营的立法、原则、审查标准、合理性分析等问题。
  

作者简介

孟雁北 法学博士,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美国乔治顿大学(GeorSetown
UniVersity)法学院访问学者,中国法学会经济法学研究会理事,中国法学会能源法研究会理事。长期从事竞争法的教学和研究工作,发表学术论文40余篇,单独或合作出版教材、著作30余部,主持或参加科研项目10余项。

书籍目录

第一章 导言
第二章 企业合营:定义和缘由
一、企业合营的定义
二、企业合营的类型
三、企业合营促进竞争的益处
四、普遍适用的反托拉斯法律与条例
五、专门规范企业合营的反托拉斯法律
第三章 企业合营的政府规制
一、政府执法机构指南
二、州政府执法指南
三、国际执法指南
第四章 概述:审查标准
一、本身违法标准
二、合理原则标准
三、企业合营的快速审查方法
四、避免本身违法责任的另一种潜在方法
第五章 企业合营的成立
一、成立前
二、《克莱顿法》第7条的审查
第六章 附属性限制行为的合理性
一、概述:规制企业合营成员之间的附属性限制行为的一般原则
二、限制性行为具体类型的评估
三、企业合营的规制和管理
案例索引
译后记

章节摘录

版权页:2005年4月,联邦贸易委员会新的规定要求成立某些合伙企业,有限责任公司(LLC)或其他非公司制企业时也必须要进行申报。必须在收购前进行申报的行为应满足以下条件:(1)至少一家企业或个人会“控制”新成立的实体,这里所称的控制是指该企业或个人至少有权支配新成立实体至少50%的利润,或者在清算时有权要求新实体至少50%的资产。(2)新成立实体的控制人被视为按比例地享有新成立实体所有资产的权益,同时,实体的出资人同意在任何时刻向新实体提供出资,包括向新实体提供信用担保或贷款。由于《哈特一斯科特一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仅要求价值在5310万美元以上的交易进行申报,因此只有在此金额以上的取得新实体控制权的收购行为,新实体的控制人才需要对该收购行为进行申报。(3)对于价值在5310万美元以上,21230万美元以下的交易而言,只有在购买企业的年净销售额或总资产至少在10620万美元以上,并且新成立实体至少拥有1070万美元的资产的情况下,或者购买企业的年净销售额或总资产至少在1070万美元以上,并且新成立的合伙企业至少拥有10620万美元以上的资产的情况下,才需要对该交易进行申报。

编辑推荐

《企业合营:竞争者之间合作行为的反垄断分析》美国律师协会(ABA)反垄断分会是由对反垄断法、贸易规制法、消费者法有浓厚兴趣的律师组成的专业性机构,出版了大量高质量的反垄断法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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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好书,但翻译一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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