战争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

出版时间:2012-4  出版社:武汉大学出版社  作者:杨咏亮  页数:190  字数:224000  

内容概要

《战争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内容介绍:战争是敌对双方为了一定的政治经济目的进行的军事对抗活动。鉴于战争对人类社会的巨大破坏力,战争法在禁止国家非法使用武力的同时,正视现阶段战争难以完全根除的现实,致力于规范交战各方的具体作战行为,规定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构成犯罪并引起刑事责任。1945年,《欧洲国际军事法庭宪章》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宪章》正式以国际法律文件的形式,将战争罪界定为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20世纪90年代以来,战争罪概念中“严重违反战争法规和惯例的行为”这一基本特质虽然没有发生变化,但其内涵却随着战争形态和战争法自身的发展发生了明显变化,适用范围也从仅适用于国际性武装冲突扩大到全面涵盖国际性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战争罪与侵略罪、危害人类罪和灭绝种族罪等邻近罪名存在明显差异。
战争罪的特殊属性决定了战争罪责任的多维性。一方面,战争罪是由具体的人实施的,只有惩罚实施战争罪的具体的个人,国际刑法的规定才能得到执行;另一方面,战争中武装部队成员的行为属于典型的可归因于国家的行为,国家必然要为其国民实施的战争罪承担相应的责任。战争罪的这种特殊属性决定了个人和国家都存在对战争罪承担责任的问题。战争罪的个人责任主要是刑事责任,而战争罪的国家责任主要表现为赔偿、道歉、恢复原状等形式的责任。国际法正是通过这两种不同的责任制度,来构建惩处和遏制战争罪的机制。现阶段国际社会平权式结构的特点,决定了让国家承担刑事责任在理论上和实际实施上都存在困难,国家不是战争罪及其刑事责任的主体。近年来出现的战争罪的个人民事责任,对于加强战争罪被害人的保护具有积极意义。
国际刑法是兼容实体法和程序法的法律部门。判定行为人是否犯有战争罪和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要遵循罪刑法定、罪责刑相适应、被告人权利保护等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的一般原则,但战争法的渊源包括条约和习惯,其成文化程度与国内法存在明显差异,罪刑法定、被告人权利保护等原则的确立相对较晚,含义与国内法中也有所不同。战争罪主要由武装部队成员在战争条件下实施,官方身份不免责、上级责任、上级命令不免责等规则对于准确判定战争罪的刑事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行为人可援引正当防护等辩解理由排除其刑事责任。
战争罪的刑事责任追究有国家机制和国际机制两种途径,其中国家机制是基本的、主要的途径。依法惩处战争罪既是国家的权利,也是国家基于条约和习惯国际法的义务。通常情况下,国家具有更为完备和充足的司法资源,由国内司法系统追究战争罪的刑事责任更符合国家主权原则和诉讼经济原则,但战争条件下国内司法系统可能出现效能低下、追究不能的情况,其客观公正性也容易受到政治因素的干扰,需以国际追究机制为必要的补充。
国家可依据属地管辖、属人管辖、保护性管辖和普遍管辖原则对战争罪行使管辖权。健全完善与战争罪有关的国内立法、构建科学的战争罪刑事责任追究法律体系,是国内司法系统有效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并排除国际刑事法庭干预的重要前提。
战争罪刑事责任的国际追究机制有特设国际法庭、常设国际刑事法院和混合型法庭三种模式。第二次世界大战时期,欧洲和远东国际军事法庭与国内司法机构之间依据犯罪的严重程度和犯罪地点是否明确划分管辖权,两个国际法庭完成对主要战争罪犯的审判后即行解散,对国内司法系统的追诉活动并无监督干预之责。这种管辖关系一方面完全排除国内司法系统对主要战争罪犯的管辖权,另一方面任由有关国家自行管辖非主要罪犯,不利于战争罪的公正处理。前南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不仅对国内司法系统享有优先权,可要求国内司法系统在诉讼的任何阶段服从国际法庭的管辖,还有对国内司法系统的追诉活动进行评判和监督的权力,特定条件下可不受一罪不二审原则的限制,重新审理国内司法系统的已决案件。这种管辖关系的设计以安理会的权威为基础,突出了国际法庭的优先地位和监督作用,但容易与国家的司法主权发生矛盾,不具有普遍性。国际刑事法院在保留对国内司法系统的监督权的基础上,摒弃了对国内司法系统的优先权,有关国家不愿或不能行使管辖权,是国际刑事法院决定案件可受理性的重要标准。国际刑事法院的实际运行效能受有关国家合作意愿和合作程度的制约,《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的缺陷以及一些国家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反对和抵制是影响国际刑事法院效能发挥的重要因素。近年来,混合型法庭成为具有国际因素的新的战争罪刑事责任追究途径。由于国际刑事法院仅对其成立后发生,或有关国家成为《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缔约国后该国发生或由该国国民实施的战争罪具有管辖权,而战争罪的追诉不受时效限制,且国际刑事法院对非缔约国内部武装冲突行使管辖权有严格的条件限制(需安理会提交情势或该非缔约国声明接受国际刑事法院管辖),混合型法庭在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方面仍将继续发挥作用。
《战争罪刑事责任问题研究》的作者是杨咏亮。

作者简介

  杨咏亮,1973年12月出生于湖北省浠水县,武汉大学理学学士,国际法学硕士、博士,国家四级高级法官。入伍以来,先后任排长、审判员、驻澳门部队法律办公室主任兼新闻发言人、广州军区直属军事法院院长等职。在《武汉大学学报》、《法学评论》、《中国军法》等刊物发表学术论文多篇。

书籍目录

第一章 绪论:战争、战争法与战争罪
 第一节 国际法意义上的战争
  一、国际法意义上战争的概念及其称谓的变化
  二、国际法上战争或武装冲突的分类
  三、战争或武装冲突的特性
 第二节 战争法
  一、传统意义上的战争法
  二、战争法的现代形态:武装冲突法
 第三节 战争、战争法与战争罪的关系
  一、战争对人类社会的巨大破坏力与人类试图控制战争的努力
  二、规范交战行为的努力与传统战争法的形成
  三、战争权的废弃与传统战争法向武装冲突法的飞跃
  四、战争权废弃后武装冲突依然存在的事实与武装冲突法的进一步发展
  五、强化武装冲突法实施机制的需求与战争罪概念的出现
  本章小结
第二章 战争罪概述
 第一节 战争罪的概念
  一、战争罪概念的早期表述
  二、战争罪概念的晚近发展
  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中战争罪的概念
 第二节 战争罪的分类、构成及特征
  一、战争罪的分类及构成
  二、战争罪的特征
 第三节 战争罪与邻近罪名的区别
  一、战争罪与危害人类罪的区别
  二、战争罪与灭绝种族罪的区别
  三、战争罪与侵略罪的区别
  本章小结
第三章 战争罪的国家责任与个人责任
 第一节 战争罪的国家责任
  一、国家责任概述
  二、国家对战争罪承担责任的必然性
  三、国家对战争罪承担责任的形式
  四、战争罪的国家责任的性质
 第二节 战争罪的个人责任
  一、战争罪的个人刑事责任
  二、战争罪的个人民事责任
  本章小结
第四章 确定战争罪刑事责任的基本规则
 第一节 一般刑事法原则
  一、个人责任原则
  二、罪刑法定原则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四、被告人权利保障原则
 第二节 确定战争罪刑事责任的特殊原则
  一、官方身份不免责原则
  二、上级命令不免责原则
  三、上级责任原则
  四、对战争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原则
 第三节 排除战争罪刑事责任的因素
  一、排除行为不法性的事由
  二、其他免除刑事责任的辩解理由
  本章小结
第五章 战争罪刑事责任的国家追究机制
 第一节 国家追究机制概述
  一、国家追究机制的地位
  二、国家追究机制的优势和不足
 第二节 国家追究机制中的管辖和法律适用问题
  一、国家对战争罪行使管辖权的法律基础
  二、国家对战争罪行使管辖权的原则
  三、国家追究机制的法律适用问题
  本章小结
第六章 战争罪刑事责任的国际追究机制
 第一节 特设国际法庭模式
  一、特设国际法庭建立及运行的基本情况
  二、特设国际法庭对战争罪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发展
  三、特设国际法庭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的局限性
 第二节 国际刑事法院模式
  一、国际刑事法院建立的基本情况
  二、国际刑事法院的管辖权及其启动机制
  三、《国际刑事法院罗马规约》对战争罪刑事责任追究机制的发展
  四、国际刑事法院追究战争罪刑事责任可能面临的主要问题
  五、中国政府对国际刑事法院的基本立场
 第三节 混合型法庭模式
  一、混合型法庭建立及运作的基本情况
  二、混合型法庭模式的优势和面临的问题
  本章小结
结论
参考文献
后记

章节摘录

  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战争法的形成,与三十年战争(1618-1648年)结束后欧洲国家间体系的形成和近代国际法的出现紧密相关。早在中世纪中后期,欧洲一些学者就开始研究战争法。1625年,近代国际法之父格劳秀斯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出版了《战争与和平法》一书,全面系统地论述了战争法思想和战争法规则,为战争法的形成奠定了理论基础。而欧洲三十年战争从根本上改变了欧洲的政治版图,结束三十年战争的《威斯特伐利亚和约》规定了欧洲各国的边界,承认所有参加的国家有“领有权和统治权”,确认欧洲各大国不分宗教信仰和国家制度,一律平等,原来处于罗马帝国统治下的众多诸侯国成为独立的主权国家,近代意义上的国家间体系正式形成,从而为包括战争法在内的近代国际法的形成创造了社会政治条件。三十年战争结束后,国家观念开始取代神权观念,在民族国家崛起的过程中,各国为扩大自身疆土与政治影响而施尽军事与外交手段,征战连绵不断。通过战争和会议,欧洲地域不仅形成和发展了许多战争习惯法,还制定了各种战争法文件。随着资产阶级向世界各地的扩张,战争法也随之逐步突破欧洲地,域的局限,向整个世界扩展。  在战争法适用的地域范围不断扩大的同时,战争法的内容和形式也日渐完善。19世纪中叶以前,战争法主要体现为公法家学说和国际习惯。1856年《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开启了正式编纂战争法的先河。此后,国际社会制定了一系列战争法条约,到19世纪末20世纪初召开的两次海牙和平会议,战争法的编纂达到了一个高潮,条约战争法已经形成了比较完整的体系。这些战争法条约主要分为两个部分:一部分以海牙公约为主,但也包括1856年《巴黎会议关于海上若干原则的宣言》、1868年《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弹丸的宣言》、1925年日内瓦《禁止在战争中使用窒息性、毒性或其他气体和细菌作战方法的议定书》,这部分条约主要是对作战手段和方法进行调整,有些公约还确立了关于中立的基本规则;①另一部分以日内瓦公约为主,包括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1906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公约》、1929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的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俘待遇的日内瓦公约》,主要是关于保护战争受难者的。  较之于后来的武装冲突法,传统意义上的战争法最为突出的特点在于,它以肯定国家的战争权为基础,承认战争是国家用以解决国际争端和推行国家政策的合法工具,因而不涉及武力使用的合法性问题。同时,这个意义上的战争法调整范围较小,仅适用于国家间明确宣示战争意向的武装冲突,不适用于未采“战争”形式的国家间武装冲突,也不适用于非国际性武装冲突。  二、战争法的现代形态:武装冲突法  (一)武装冲突法的形成  正如1864年《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境遇的公约》前言所言,各国缔结公约的目的在于:“尽它们所能减轻战争的痛苦,抑制其无益的苦难和改善战地受伤军人的命运。”1868年《关于在战争中放弃使用某些爆炸性弹丸的宣言》前言部分也明确指出:“考虑到文明的进步,应尽可能减轻战争的灾难。”这些规定表明,传统战争法的目标和价值取向在于将交战各方作战行为纳入法律调整范围,从时间、空间、手段、行使形式等方面对交战各方害敌手段进行限制,从而尽可能减轻战争的残酷性和对社会的破坏力。战争法的这种目标和价值取向无疑具有进步意义,但由于它对国家诉诸战争权的肯定,战争法的这种目标和价值取向又有舍本逐末之嫌。同时,由于传统战争法缺少必要的实施机制,交战各方违反战争法的行为难以受到有效追究,在“战争趋向于把暴力用到极致”的本性面前,战争法仅有的这一点价值往往也大打折扣,难以实现。此外,传统战争法仅适用于国家间采取战争形式的武装冲突,大量未采“战争”形态的国家间武装冲突和非国际性武装冲突不在其调整之列。这些因素制约了战争法规制战争、减轻战争残酷性效能的发挥,时代的发展呼唤战争法出现新的飞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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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1条)

 
 

  •   博士论文,内容还可以,这方面的著作比较少,这本还可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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