移民法

出版时间:2009-1  出版社:中国经济出版社  作者:刘国福 编译  页数: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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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概要

移民法学在中国尚是一门新兴学科,近几年来发展很快,并日益受到法学界和相关部门的重视。本书是配合移民法科研、教学的参考读物,选择了该领域最重要、最基本的90余个国际文件和最具有代表性的35个案例。其中很多国际文件(英文原文)和案例(经作者翻译和整理)都是第一次被引入国内,填补了这一领域的空白。

作者简介

刘国福,汕头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悉尼科技大学哲学博士,曾任教于澳大利亚达尔文大学和中国矿业大学(北京),以及任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法律顾问,北京澳美万博咨询有限公司董事经理等。

书籍目录

第一部分:一般性世界公约  1.1921年过境自由公约与规范  2.1921年过境自由规约  3.1937年防止和惩治恐怖主义条约(节录)  4.1960年取缔教育歧视公约  5.1961年维也纳外交关系公约  6.1966年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节录)  7.1966年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8.1966年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  9.1979年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节录)  10.1984年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  11.1989年儿童权利公约(节录)  12.1993年跨国收养方面保护儿童及合作公约  13.2000联合国打击跨国有组织犯罪公约(节录)第二部分:一般性地区公约  1.1950年欧洲人权公约  2.1961年欧洲社会宪章(节录)  3.1963年欧洲人权公约:第四议定书(节录)  4.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  5.1975年赫尔辛基欧洲安全与合作会议最后文件(节录)  6.1981年非洲人权和民族权宪章  7.1988年欧洲人权公约:第七议定书  8.1989年欧洲安全与合作大会维也纳会议最后文件(节录)  9.1990年关于欧洲安全与合作理事会人类大会哥本哈根会议的文件  10.1992年欧洲联盟条约(节录)  11.1994年阿拉伯国家人权宪章  12.1996年欧洲社会宪章(修订)(节录)第三部分:国籍和无国籍人  1.1930年关于国籍法冲突的几个问题的公约  2.1930年关于双重国籍某种情况下兵役义务的议定书  3.1945年关于无国籍人地位的公约  4.1957年已婚妇女国籍公约  5.1958年中国和印度尼西亚关于双重国籍问题条约  6.1958年海员国籍证书公约  7.1961年关于取得国籍之任择议定书  8.1961年减少无国籍状态公约  9.1963年欧洲减少多重国籍和多重国籍下兵役义务公约第四部分:外国人和少数族裔  1.1928年哈瓦那关于外国人地位的公约  2.1995年欧洲保护少数族裔框架公约第五部分:难民  1.1950年联合国难民事务高级专员办事处规程  2.1951年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  3.1957年难民海员协议  4.1959年欧洲取消难  ……第六部分:庇护和引渡第七部分:迁徒劳工第八部分:宣言第九部分:建议、原则和指南第十部分:其他国际文件第十一部分:案例

章节摘录

  六、派遣国或使馆得派特别外交信差。遇此情形,本条第五项之规定亦应适用,但特别信差将其所负责携带之外交邮袋送交收件人后,即不复享有该项所称之豁免。  七、外交邮袋得托交预定在准许入境地点降落之商营飞机机长转递。机长应持有官方文件载明构成邮袋之邮包件数,但机长不得视为外交信差。使馆得派馆员一人径向飞机机长自由取得外交邮袋。  第二十八条使馆办理公务所收之规费及手续费免征一切捐税。  第二十九条 外交代表人身不得侵犯。外交代表不受任何方式之逮捕或拘禁。接受国对外交代表应特示尊重,并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以防止其人身、自由或尊严受有任何侵犯。  第三十条  一、外交代表之私人寓所一如使馆馆舍应享有同样之不得侵犯权及保护。  二、外交代表之文书及信件同样享有不得侵犯权;其财产除第三十一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亦同。  第三十一条  一、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刑事管辖享有豁免。除下列案件外,外交代表对接受国之民事及行政管辖亦享有豁免:  (甲)关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之物权诉讼,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乙)关于外交代表以私人身份并不代表派遣国而为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或受遗赠人之继承事件之诉讼;  (丙)关于外交代表于接受国内在公务范围以外所从事之专业或商务活动之诉讼。  二、外交代表无以证人身份作证之义务。  三、对外交代表不得为执行之处分,但关于本条第一项(甲)、(乙)、(丙)各款所列之案件,而执行处分复无损于其人身或寓所之不得侵犯权者,不在此限。  四、外交代表不因其对接受国管辖所享之豁免而免除其受派遣国之管辖。  第三十二条  一、外交代表及依第三十七条享有豁免之人对管辖之豁免得由派遣国抛弃之。 二、豁免之抛弃,概须明示。 三、外交代表或依第三十七条享有管辖之豁免之人如主动提起诉讼即不得对与主诉直接相关之反诉主张管辖之豁免。  四、在民事或行政诉讼程序上管辖豁免之抛弃,不得视为对判决执行之豁免亦默示抛弃,后项抛弃须分别为之。 第三十三条 一、除本条第三项另有规定外,外交代表就其对派遣国所为之服务而言,应免适用接受国施行之社会保险办法。  二、专受外交代表雇用之私人仆役亦应享有本条第一项所规定之豁免,但以符合下列条件为限:  (甲)非接受国国民且不在该国永久居留者;  (乙)受有派遣国或第三国之社会保险办法保护者。  三、外交代表如其所雇人员不得享受本条,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应履行接受国社会保险办法对雇主所规定之义务。  四、本条第一项及第二项所规定之豁免不妨碍对于接受国社会保险制度之自愿参加,但以接受国许可参加为限。  五、本条规定不影响前此所订关于社会保险之双边或多边协定,亦不禁止此类协定之于将来议订。  第三十四条外交代表免纳一切对人或对物课征之国家、区域、或地方性捐税,但下列各项,不在此列:  (甲)通常计入商品或劳务价格内之间接税;  (乙)对于接受国境内私有不动产课征之捐税,但其代表派遣国为使馆用途而置有之不动产,不在此列;  (丙)接受国课征之遗产税、遗产取得税或继承税,但以不抵触  第三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为限;  (丁)对于自接受国内获致之私人所得课征之捐税,以及对于在接受国内商务事业上所为投资课征之资本税;  (戊)为供给特定服务所收费用;  (己)关于不动产之登记费、法院手续费或记录费、抵押税及印花税;但第二十三条另有规定者,不在此列。

编辑推荐

  本书是配合移民法科研、教学的参考读物。全书分为一般性世界公约、一般性地区公约、国籍和无国籍人、外国人和少数族裔、难民、庇护和引渡、迁徒劳工、宣言、其他国际文件等十一个部分,包括了该领域最重要、最基本的90余个国际文件和最具有代表性的35个案例,并且每个部分都按照时间顺序进行编排,具有良好的参考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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