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出版时间:2011-1  出版社:中国标准出版社  作者:国家质检总局法规司  页数:37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2007年第103号)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报检   第三章  检验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章节摘录

版权页:   第十七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现场检验的条件应当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的要求。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提供符合检验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的条件和必要的设备。 收发货人、有关单位和个人未及时提供必要的条件和设备,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其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顺利进行;对不具备检验条件,可能影响检验结果准确性的,不得实施检验。 第十八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衡器鉴重的方式包括全部衡重、抽样衡重、监督衡重和抽查复衡。 第十九条 固体散装物料或不定重包装且不逐件标明重量的进出口商品可以采用全部衡重的检验方式;对裸装件或不定重包装且逐件标明重量的包装件应当逐件衡重并核对报检人提交的原发货重量明细单。 对定重包装件可以全部衡重或按照有关的检验鉴定技术规范、标准,抽取一定数量的包装件衡重后以每件平均净重结合数量检验结果推算全批净重。 第二十条 以公量、干量交接计价或对含水率有明确规定的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机构在检验数量、重量的同时应当抽取样品检测水分。 检验中发现有异常水的,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责成有关单位及时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检验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一条 报检人提供用于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衡器计重系统、流量计重系统、船舶及其计量货舱、计量油罐槽罐及相关设施、计算机处理系统、相关图表、数据资料必须符合有关的技术规范、标准要求;用于数量、重量检验的各类计量器具,应当依法经检定合格并在有效期内方可使用。 第二十二条 进出口商品的装卸货单位在装卸货过程中应当落实防漏撒措施和收集地脚;对有残损的,应当合理分卸分放。 第二十三条 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数量、重量检验时应当记录,可以拍照、录音或录像。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并在记录上签字确认,如有意见分歧,应当备注或共同签署备忘录。 第二十四条 承担进口接用货或出口备发货的单位的计重器具、设施、管理措施以及接发货过程应当接受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管理和检查,并在检验检疫机构规定的期限内对影响检验鉴定工作及其结果准确性的因素进行整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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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出口商品数量重量检验鉴定管理办法》由中国标准出版社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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