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注解与配套

出版时间:2008-9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国务院法制办公室 编  页数:187  

内容概要

我国《产品质量法》自颁布实施以来对于增加全民的产品质量意识,提高我国产品质量的总体水平,明确产品质量的责任,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明确了我国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制度,明确了激励企业提高产品质量、参与市场竞争的措施;生产者、销售者应当承担的产品质量义务和责任。为提高产品质量、增强企业的产品竞争能力提供了法律保障。    所谓产品质量,是指产品在正常使用的条件下,满足需要的适用性、安全性、可用性、可靠性、维修性、经济性和环境等所具有的特征和特性的总和。我国的《产品质量法》既调整平等主体的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以及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的特殊的民事关系,如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消费者的人身、财产损害的民事责任,同时也调整政府及其部门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因产品质量发生的行政监督与被监督关系。我国《产品质量法》对产品的规范范围适用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既包括生产资料,也包括生活资料,但不包括初级农产品和建设工程。    《产品质量法》适用对象    (1)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包括产品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企业包括国有企业、城镇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集体所有制企业、私营企业以及在中国境内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等。    (2)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从事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监督产品质量的行政主管部门是指《产品质量法》规定的管理产品质量监督工作的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监督管理产品质量的行政部门。    (3)消费者以及虽不是产品的消费者,但受到产品缺陷损害的人。

书籍目录

适用导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立法目的  第二条 适用范围  第三条 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  第四条 依法承担产品质量责任  第五条 禁止行为  第六条 鼓励推行先进科学技术  第七条 人民政府组织领导产品质量工作、保障本法的施行   第八条 监管部门的监管权限   第九条 各级政府的禁止行为   第十条 公众检举权   第十一条 禁止产品垄断经营 第二章 产品质量的监督     第十二条 产品质量要求   第十三条 工业产品质量标准要求   第十四条 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十五条 以抽查为主要方式的组织领导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六条 生产者、销售者依法履行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义务,   第十七条 违反监督抽查规定的行政责任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职权范围   第十九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设立条件   第二十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中介机构依法设立、独立于其他单位   第二十一条 产品质量检验、认证机构必须依法出具检验结果、认证证明   第二十二条 消费者的查询、申诉权   第二十三条 消费者权益组织的职能   第二十四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定期发布公告   第二十五条 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等国家机关及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依法独立于生产者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要求    第二十七条 产品及其包装上的标识要求    第二十八条 危险物品包装质量要求    第二十九条  禁止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    第三十条禁 止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第三十一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  …… 第四章 损害赔偿  第五章 罚则 第六章 附则配套法规附录

章节摘录

  第十七条 行业组织应当遵守价格法律、法规,加强价格自律,接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工作指导。  第三章 政府的定价行为  第十八条 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一)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二)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  (三)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四)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  (五)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第十九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  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第二十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其中重要的商品和服务价格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按照规定经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市、县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授权,按照地方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在本地区执行的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  第二十一条 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依据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要求以及社会承受能力,实行合理的购销差价、批零差价、地区差价和季节差价。  第二十二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开展价格、成本调查,听取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开展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价格、成本调查时,有关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需的账簿、文件以及其他资料。  第二十三条 制定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应当建立听证会制度,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主持,征求消费者、经营者和有关方面的意见,论证其必要性、可行性。  第二十四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制定后,由制定价格的部门向消费者、经营者公布。  第二十五条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具体适用范围、价格水平,应当根据经济运行情况,按照规定的定价权限和程序适时调整。  消费者、经营者可以对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提出调整建议。  第四章 价格总水平调控  第二十六条 稳定市场价格总水平是国家重要的宏观经济政策目标。国家根据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和社会承受能力,确定市场价格总水平调控目标,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综合运用货币、财政、投资、进出口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实现。  第二十七条 政府可以建立重要商品储备制度,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调控价格,稳定市场。  第二十八条 为适应价格调控和管理的需要,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价格监测制度,对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变动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政府在粮食等重要农产品的市场购买价格过低时可以在收购中实行保护价格,并采取相应的经济措施保证其实现。  第三十条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干预措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采取前款规定的干预措施,应兰报国务院备案。  第三十一条 当市场价格总水平出现剧烈波动等异常状态时,国务院可以在全国范围内或者部分区域内采取临时集中定价权限、部分或者全面冻结价格的紧急措施。  第三十二条 依照本法第三十条 、第三十一条 的规定实行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情形消除后,应当及时解除干预措施、紧急措施。  第五章价格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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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产品质量法:注解与配套》特点:  专业导引:围绕法律文件对相关领域作提纲挈领的说明,重要提示立法动态及适用重点、难点。  权威注解:由法律专家对重点法条及专业术语进行注解,帮助读者把握立法精神,理解条文含义。  实务应用:根据司法实践提炼疑难问题,运用法律规定及原理进行权威解答。  配套规定:中华人民共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可条例,产品质量申诉处理办法,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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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户评论 (总计3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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