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消防安全法律政策

出版时间:2009-6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297  

内容概要

2009年5月1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正式实施,社会上掀起了一轮学习新消防法的热潮,各地纷纷开展各种形式的消防法宣贯活动。全面开展消防工作,消防法制建设是重要的一环。为了配合现在开展得如火如荼的消防法宣贯活动,作者特意编辑出版了一套《新消防法学习培训指导丛书》,以帮助广大公安消防干警开展业务学习培训,方便社会大众了解消防安全法律知识。    本书为该套丛书的分册之一,主要收录现行有效的消防安全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政策性文件。为方便查找法律文件,全书将所收录的文件分为综合、消防安全管理、消防安全教育、火灾事故管理四个部分,其中《消防监督检查规定》、《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火灾事故调查规定》、《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都是公安部根据新消防法的规定修订后重新颁布出台的配套规定。    本书以公安消防法律、法规体系为基本规范,根据公安消防业务需要进行体例设计,极具时效性和实用性,是学习、培训消防法的实用法律工具用书。

书籍目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10月28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节录)(1997年3月14日)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消防工作的意见(2006年5月10日)     公安消防部队执勤战斗条令(2009年5月26日) 公安消防岗位资格制度规定(2008年7月28日)二、消防安全管理 消防监督检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    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2009年4月30日)    娱乐场所管理条例(2006年1月29日) 中小学幼儿园安全管理办法(2006年6月30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年11月14日) 公共娱乐场所消防安全管理规定(1999年5月25日) 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2007年9月14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被有关部门取缔的非娱乐性公众聚集场所如何处理问题的答复(2001年10月25日)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2002年1月26日) 民用爆炸物品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4月26日) 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2006年1月21日) 运输船舶消防管理规定(1995年2月23日) 集贸市场消防安全管理办法(1994年12月25日) 铁路消防管理办法(2000年3月13日)三、消防安全教育 社会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规定(2009年5月26日)四、火灾事故管理 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1990年4月10日) 高层居民住宅楼防火管理规则 (1992年10月_12日)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11月29日) 森林防火条例(2008年12月1日) 火灾事故调查规定(2009年4月30日)

章节摘录

  一、综合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998年4月29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2008年10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订)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三章 消防组织  第四章 灭火救援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制定本法。  第二条【消防工作的方针、原则】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的消防工作职责】国务院领导全国的消防工作。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消防工作监督管理体制】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协助;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海上石油天然气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法和其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好消防工作。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单位、个人的消防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消防宣传教育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加强对本单位人员的消防宣传教育。  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应当加强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并督促、指导、协助有关单位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  教育、人力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有关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育、教学、培训的内容。  新闻、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等团体应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人民政府以及公安机关等部门,加强消防宣传教育。  第七条【鼓励支持消防事业。表彰奖励有突出贡献的单位、个人】国家鼓励、支持消防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推广使用先进的消防和应急救援技术、设备;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开展消防公益活动。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第八条【消防规划】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乡规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乡消防安全布局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应当调整、完善;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九条【消防设计施工的要求】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建设、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依法对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质量负责。  第十条【消防设计文件备案与抽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除本法第十一条另有规定的外,建设单位应当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第十一条【消防设计审核】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消防设计文件报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对审核的结果负责。  第十二条【消防设计未经审核或者消防设计不合格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当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的建设工程,未经依法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给予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其他建设工程取得施工许可后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施工。  第十三条【消防验收和备案、抽查】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本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验收后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依法应当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验收或者消防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依法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十四条【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建设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五条【公众聚集场所的消防安全检查】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场所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根据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对该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不得投入使用、营业。  第十六条【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本单位的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完好有效;  (三)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  (四)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五)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六)组织进行有针对性的消防演练;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单位的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第十七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消防安全职责】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发生火灾可能造成重大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由公安机关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组织实施本单位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二)建立消防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三)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四)对职工进行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定期组织消防安全培训和消防演练。  第十八条【共用建筑物的消防安全责任】同一建筑物由两个以上单位管理或者使用的,应当明确各方的消防安全责任,并确定责任人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建筑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  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管理区域内的共用消防设施进行维护管理,提供消防安全防范服务。  第十九条【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场所的设置要求】生产、储存、经营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场所不得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居住场所保持安全距离。  生产、储存、经营其他物品的场所与居住场所设置在同一建筑物内的,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第二十条【大型群众性活动的消防安全】举办大型群众性活动,承办人应当依法向公安机关申请安全许可,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并组织演练,明确消防安全责任分工,确定消防安全管理人员,保持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配置齐全、完好有效,保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疏散指示标志、应急照明和消防车通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第二十一条【特殊场所和特种作业防火要求】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吸烟、使用明火。因施工等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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