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出版时间:2009-9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作者:《法律法规案例注释版系列》编写组  页数:248  

内容概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例注释版)》有以下特点,权威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例注释版)》所编选案例的原始资料尽量来源于各级人民法院已经审结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对于没有相应真实案例的重点法条予以权威的条文注释。示范性:所选案例紧扣法律条文规定,本身具有示范性、指导性的特点,对于读者有很强的参考借鉴价值。实用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案例注释版)》设置了“相关案例索引”栏目,列举更多相关案例,并归纳出案件要点。还收录了重要配套法律文件,以及相应法律流程图表、文书等内容,方便读者查找和使用。

书籍目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适用提示第一编 总则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一条 【立法宗旨】第二条 【本法任务】第三条 【罪刑法定】案例1 徇私舞弊被判无罪案第四条 【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案例2 少数民族犯罪适用法律平等案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案例3 抢劫罪依法被免予处罚案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案例4 从境外走私毒品被追究刑事责任案第七条 【属人管辖权】案例5 中国公民在领域外犯罪被追究刑事责任案第八条 【保护管辖权】第九条 【普遍管辖权】第十条 【对外国刑事判决的消极承认】第十一条 【外交代表刑事管辖豁免】第十二条 【刑法溯及力】案例6 伪造附随单据进行信用证诈骗案第二章 犯罪第一节 犯罪和刑事责任第十三条 【犯罪概念】第十四条 【故意犯罪】案例7 周某故意伤害案第十五条 【过失犯罪】案例8 警车追赶无牌驾驶车辆致人死亡案第十六条 【不可抗力和意外事件】第十七条 【刑事责任年龄】案例9 未成年人犯抢劫罪依法从轻处罚案第十八条 【特殊人员的刑事责任能力】案例10 精神分裂患者故意伤害被从轻处罚案第十九条 【又聋又哑的人或盲人犯罪的刑事责任】案例11 聋哑人犯罪依法减轻处罚案第二十条 【正当防卫】案例12 防卫过当依法被减轻处罚案第二十一条 【紧急避险】第二节 犯罪的预备、未遂和中止第二十二条 【犯罪预备】案例13 王某抢劫预备减轻处罚案第二十三条 【犯罪未遂】案例14 抢劫犯罪未遂案第二十四条 【犯罪中止】案例15 故意杀人中止依法减轻处罚案第三节 共同犯罪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的概念】第二十六条 【主犯】案例16 故意共同犯罪被依法判刑案第二十七条 【从犯】第二十八条 【胁从犯】第二十九条 【教唆犯】案例17 教唆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从重处罚案第四节 单位犯罪第三十条 【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第三十一条 【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第三章 刑罚第一节 刑罚的种类第三十二条 【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三条 【主刑种类】第三十四条 【附加刑种类】第三十五条 【驱逐出境】第三十六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第三十七条 【非刑罚性处置措施】第二节 管制第三十八条 【管制的期限与执行机关】第三十九条 【被管制罪犯的义务与权利】第四十条 【管制期满解除】第四十一条 【管制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三节 拘役第四十二条 【拘役的期限】第四十三条 【拘役的执行】第四十四条 【拘役刑期的计算和折抵】第四节 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第四十五条 【有期徒刑的期限】第四十六条 【有期徒刑与无期徒刑的执行】第四十七条 【有期徒刑刑期的计算与折抵】第五节 死刑第四十八条 【死刑、死缓的适用对象及核准程序】第四十九条 【死刑适用对象的限制】案例18 未成年人绑架他人依法未判死刑案第五十条 【死缓变更】第五十一条 【死缓期间及减为有期徒刑的刑期计算】第六节 罚金第五十二条 【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 【罚金的缴纳】第七节 剥夺政治权利第五十四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含义】第五十五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第五十六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附加、独立适用】第五十七条 【对死刑、无期徒刑犯罪剥夺政治权利的适用】第五十八条 【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计算、效力与执行】第八节 没收财产第五十九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第六十条 【以没收的财产偿还债务】第四章 刑罚的具体运用第一节 量刑第六十一条 【量刑的一般原则】第六十二条 【从重处罚与从轻处罚】第六十三条 【减轻处罚】案例19 法定刑以下判决错误二审被改判案-第六十四条 【犯罪物品的处理】第二节 累犯第六十五条 【一般累犯】案例20 故意伤害累犯从重处罚案第六十六条 【特翔累犯】第三节 自首和立功第六十七条 【自首】案例21 自动投案后又下落不明不能认定为自首第六十八条 【立功】第四节 数罪并罚第六十九条 【数罪并罚的一般原则】第七十条 【判决宣告后发现漏罪的并罚】案例22 供述犯罪未追诉被认定为漏罪案第七十一条 【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的并罚】第五节 缓刑第七十二条 【适用条 件】案例23 赵某交通肇事被判缓刑案第七十三条 【考验期限】第七十四条 【累犯不适用缓刑】第七十五条 【缓刑犯应遵守的规定】第七十六条 【缓刑的考验及其积极后果】第七十七条 【缓刑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六节 减刑第七十八条 【减刑条 件与限度】第七十九条 【减刑程序】第八十条 【无期徒刑减刑的刑期计算】第七节 假释第八十一条 【假释的适用条 件】第八十二条 【假释的程序】第八十三条 【假释的考验期限】第八十四条 【假释犯应遵守的规定】第八十五条 【假释考验及其积极后果】第八十六条 【假释的撤销及其处理】第八节 时效第八十七条 【追诉时效期限】第八十八条 【追诉期限的延长】第八十九条 【追诉期限的计算与中断】第五章 其他规定第九十条 【民族自治地方刑法适用的变通】第九十一条 【公共财产的范围】第九十二条 【公民私人所有财产的范围】第九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的范围】第九十四条 【司法工作人员的范围】第九十五条 【重伤】第九十六条 【违反国家规定之含义】第九十七条 【首要分子的范围】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第九十九条 【以上、以下、以内之界定】第一百条 【前科报告制度】第一百零一条 【总则的效力】第二编 分则第一章 危害国家安全罪第一百零二条 【背叛国家罪】第一百零三条 【分裂国家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第一百零四条 【武装叛乱、暴乱罪】第一百零五条 【颠覆国家政权罪】【煽动颠覆国家政权罪】案例24 利用网络颠覆国家政权案第一百零六条 【里外勾结从重处罚】第一百零七条 【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第一百零八条 【投敌叛变罪】第一百零九条 【叛逃罪】第一百一十条 【间谍罪】案例25为台湾间谍组织搜集情报和军事秘密被判间谍罪案第一百一十一条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情报罪】案例26打探并将投标内部资料提供给外商机构被定罪案第一百一十二条 【资敌罪】第一百一十三条 【危害国家安全罪适用死刑、没收财产的规定】第二章 危害公共安全罪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27 自动中止爆炸犯罪依法减轻处罚案案例28 为报复他人向饮水塔中投毒被定罪案案例29 私拉电线掉落致人死亡被判危害公共安全罪案第一百一十五条 【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失火罪】【过失决水罪】【过失爆炸罪】【过失投放危险物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30 因报复放火被判放火罪案第一百一十六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第一百一十七条 【破坏交通设施罪】案例31 结伙窃取使用中的民航发报铜线被定破坏交通设施罪案第一百一十八条 【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案例32破坏正在使用的电力设备依法被定罪案第一百一十九条 【破坏交通工具罪】【破坏交通设施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破坏易燃易爆设备罪】【过失损坏交通工具罪】【过失损坏交通设施罪】【过失损坏电力设备罪】【过失损坏易燃易爆设备罪】第一百二十条 【组织、领导、参加恐怖组织罪】第一百二十条 之一【资助恐怖活动罪】第一百二十一条 【劫持航空器罪】第一百二十二条 【劫持船只、汽车罪】案例33 用暴力相威胁控制出租车构成劫持汽车罪第一百二十三条 【暴力危及飞行安全罪】第一百二十四条 【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过失损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案例34 盗割有线电视电缆线构成破坏广播电视设施罪案……第三章 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四章 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第五章 侵犯财产罪第六章 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章 危害国防利益罪第八章 贪污贿赂罪第九章 渎职罪第十章 军人违反职责罪附则附录

章节摘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1997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83号公布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第一编 总则  第一章 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  第一条 【立法宗旨】为了惩罚犯罪,保护人民,根据宪法,结合我国同犯罪作斗争的具体经验及实际情况,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任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任务,是用刑罚同一切犯罪行为作斗争,以保卫国家安全,保卫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社会主义制度,保护国有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  第三条 【罪刑法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案例1 徇私舞弊被判无罪案([1999]冀刑再终字第6号)  1995年12月,在押犯欧乙在A市看守所羁押期间,其兄欧甲(另案处理)持伪造的欧乙患乙型肝炎诊断书,找到被告人A市看守所副所长魏某,魏在没有对在押犯欧乙进行疾病鉴定的情况下,于12月18日向办案单位出具了病情反映,称看守所不予关押,建议办案单位变更措施。办案单位于1995年12月25日决定对欧乙予以监外执行。  一、二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魏某身为监管人员,不能认真履行职责,在没有对在押犯进行疾病鉴定的情况下,向办案单位出具了在押犯的病情反映,致使办案单位对在押犯做出了错误的变更强制措施和监外执行的决定,但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在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魏某无罪。河北省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魏某徇私情,虚报材料,致使在押犯欧乙暂予监外执行的行为,在我国修订前和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均规定为犯罪。魏某构成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辩称,根据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八十八条和199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再审法院认为,魏某没有对在押罪犯作出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权,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没有徇私舞弊暂予监外执行罪的规定,故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魏某无罪,二审法院裁定维持原判是正确的。魏某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理由,应予采纳。据此裁定维持一、二审法院判决裁定。  罪刑法定的基本要求:就是法院在判定一个人是否犯罪以及判处何种刑罚,必须依照法律的明确规定。具体说,只有法律将某一种行为明文规定为犯罪的,才能对这种行为定罪。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和标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的,不能任意解释、推测而定为有罪,并且在罪名的认定上也要按照法律的规定,法律规定是什么罪,就定什么罪。同时,对于犯罪的处罚,即判什么刑,也必须严格按照法律规定的量刑标准,轻罪轻判,重罪重判,不能轻罪重判,重罪轻判。  第四条【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案例2 少数民族犯罪适用法律平等案([2005]三亚刑签字第19号)  2005年1月2日18时30分许,李某在三亚市崖城镇黄金坡中坡的水井旁玩,王某过来找李某喝酒,李某说肚子痛不能喝酒,王某说李某看不起他,于是跑到附近王某某家的厨房里拿了一把菜刀,返回水井旁朝李某头上连砍数刀,后被旁人拉开。经法医鉴定,李某的伤势为轻伤。王某被抓获后,向侦查机关提供李某即是在贵州省晴隆县实施抢劫后在逃的犯罪嫌疑人梁某的情况。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处罚。鉴于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到案后有揭发他人犯罪的行为,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判后,被告人王某提出上诉称,本人属少数民族,在法律上有同等罪行应予酌情从轻处罚的规定。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时已充分考虑到王某自愿认罪和举报李某系犯罪嫌疑人并查证属实之情节,在量刑方面作出了从轻处罚。但由于王某对被害人没有作出任何经济赔偿,故在刑罚幅度内相对给予从轻判处。其关于本人是少数民族在法律上有从轻处罚之规定的上诉理由于法元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故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王某的上诉辩解理由不当,不予采纳。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法律的追究;同样情节的犯罪人,在定罪处罚时应当平等;任何人受到犯罪的侵害,都应当依法受到保护,而且被害人同样的权益应当受到刑法同样的保护;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法律规定的特权,不得因犯罪人或者受害人的特殊身份、地位、或者不同出身、民族、宗教信仰等而对犯罪和犯罪人予以不同的刑罚适用。  第五条 【罪责刑相适应】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案例3 抢劫罪依法被免予处罚案([2000]川刑终字第506号)  1998年11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在甲县乙镇街上一餐馆酗酒后,被他人送去其妹家,途经本县丙村三社谭某家时,杨敲门进入谭家,一手持一把割肉刀,另一手抓住谭的耳朵向谭借100元钱,并威胁不借钱就要割谭的耳朵。谭说无钱,杨又搜谭的身,搜得人民币19元后离去。杨某之妹夫钟某得知此事后,便去杨家骂杨并叫杨去还钱,杨即拿出19元钱托钟还给谭。11月4日,钟将19元人民币还给谭某。A省B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诉请法院依法判处。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并用持刀威胁的手段,抢走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但鉴于被告人杨某犯罪情节轻微,后果不严重,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如数退还所抢款项,确有悔改表现,应当根据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予以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单处罚金2000元。  A省B市人民检察院抗诉称一审量刑畸轻,适用法律不当。  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与一审判决相同。  二审法院认为,杨某持刀入户抢劫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在10年以上判处刑罚,但鉴于本案发生在同乡村民之间,手段、情节均属一般,后果不严重,且已如数退还所抢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总则第五条规定:“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第三十七条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第六十一条规定:“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在审理案件和适用刑法时,不仅直接涉及分则的有关条文,而且必须遵守总则的有关规定。据此,一审法院根据杨某实施犯罪时的具体情节,适用刑法总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的判决并无不当。一审对被告人杨某免予刑事处罚,同时又单处罚金2000元,应为适用法律错误。罚金是刑罚种类中的附加刑,免予刑事处罚应当包括免予附加刑的处罚,故一审认定事实及定罪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但判处罚金不当。  据此判决撤销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免予刑事处罚。  第六条 【属地管辖权】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的,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都适用本法。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或者航空器内犯罪的,也适用本法。  犯罪的行为或者结果有一项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就认为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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