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第2卷)

出版时间:2010-11  出版社:中国法制出版社 中国法制出版社 (2010-11出版)  作者:中国法制出版社 编  页数:594  

内容概要

  《2011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第2卷)》历经8年的国家司法考试检验,汇集和分析了众多考生的经验与教训,更符合司法考试的考查规律,减轻了考生复习法条的压力,形成独辟捷径且成效显著的“飞跃版”司法考试法规复习方法。《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共三卷,秉承我社多年编纂国家司法考试法规的专业水准,按照试卷分类,方便携带,内容全面,并具有以下鲜明特点:  一、关键标注简化记忆  标注法条中的关键词,简化考生对复杂法条的繁琐记忆,帮助考生迅速把握法规的脉络,在有限的时间内提高复习效率。  二、考频提示考点对照  基于对司法考试法条考查频率的归纳总结和对2011年司法考试趋势的预测,在法条前统一用★作标注,同时,以【考点对照】方式标示出重难点法条与知识点之间的联系,帮助考生有选择地掌握重难点法条和高频考点。  三、关联索引对比注释  《2011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第2卷)》在法条下标注了【相关法条】,并对容易混淆和不易记忆的法条,以【难点注释】、【对比记忆】等方式讲解说明,有效帮助考生全面掌握司考考点。  四、真题演练出题点自测  为直观反映司法考试对法条考查的出题形式,本书特别针对部分法条增加【真题演练】和【出题点自测】,使考生学练结合。  五、全面准确增值服务  《2011国家司法考试法律法规汇编便携本(第2卷)》全面准确收录了复习司法考试第二卷所需的法律法规。同时,为了帮助读者掌握新出台的与司法考试相关的法律规定,本书将以电子版的形式增补,届时请读者登录中国法制出版社网站http://www.zgfzs.com免费下载。  科学合理的法规学习是迅速提高司法考试成绩的最佳手段。愿我们的专业出版给广大考生带来卓越不凡的成绩,成功飞跃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

书籍目录

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八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四百一十条的解释(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的解释(2002年4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韵饵释(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章 渎职罪主体适甩问题的解释释(2002年12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出口退税、抵扣税教的其他发票规定的鹪释(2005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文物的规定适用于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化石、古人类化石的解释(2005年12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1997年10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公用电信设施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矿山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4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走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0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扰乱电信市场管理秩序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5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油气、破坏油气设备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与盗窃、抢劫、诈骗、抢夺机动车相关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7年5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赌博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5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年11月22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2010年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4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2007年7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2009年3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假药、劣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5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2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洗钱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11月4日)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3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法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1998年9月2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1999年9月2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审查逮捕阶段讯问犯罪嫌疑人的规定(2010年8月31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刑事立案监督有关问题的规定(试行)(2010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合议庭工作的若干规定(2002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合议庭职责的若干规定(2010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1999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2000年12月1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立案侦查案件范围的规定(1998年5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试行)(2001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2010年6月13日)……行政法行政诉讼法

章节摘录

插图:第二条 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假药被使用后,造成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 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特别严重危害”。第三条 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造成轻伤以上伤害,或者轻度残疾、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严重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的“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生产、销售的劣药被使用后,致人死亡、重度残疾、三人以上重伤、三人以上中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严重功能障碍、十人以上轻伤、五人以上轻度残疾或者器官组织损伤导致一般功能障碍,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危害人体健康情形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规定的“后果特别严重”。第四条 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一条 或者第二条 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假药罪追究刑事责任。医疗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劣药而使用或者销售,符合本解释第三条 规定标准的,以销售劣药罪追究刑事责任。第五条 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生产、销售假药、劣药,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生产、销售假药罪或者生产、销售劣药罪等犯罪的共犯论处:(一)提供资金、贷款、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的;(二)提供生产、经营场所、设备或者运输、仓储、保管、邮寄等便利条 件的;(三)提供生产技术,或者提供原料、辅料、包装材料的;(四)提供广告等宣传的。第六条 实施生产、销售假药、劣药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非法行医、非法采供血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条 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发生时期,生产、销售用于应对突发事件药品的假药、劣药的,依法从重处罚。第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以前发布的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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