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损害鉴定、赔偿 法律全书

出版时间:2012-2  出版社:法律出版社  作者:法律法规中心 编  页数:348  

内容概要

在我国加快推进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进程中,已经有越来越多的领域被法律所规范,越来越多的纠纷需要通过法律来解决。随着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基本构建,法律已经全面渗透到社会生活的各个领域,每个人都自觉不自觉地生活在法律的规范范围内。为满足社会各界人士对各类专题法规学习、了解、查询的需求,我们精心编辑出版了这套“热点领域法律全书(实用版)”。本书以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等各类法律文件为主线,突出“实用”的特色,穿插重点法律导读、重点条文解读、实用文书、实用图表、地方审判政策等内容,以期为各领域相关读者提供最为全面、实用的法律信息。
(一)全面收录各类法律文件,涵盖医疗损害领域的各个方面。
本书全面收录了医疗损害鉴定、赔偿的核心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行政规章等各层级法律文件,内容细分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医疗人身损害赔偿、医疗违约损害赔偿、医疗纠纷处理综合规定等五个部分,内容翔实丰富。
(二)特别收录地方审判政策,为各地读者查询本地文件提供便利。
本书特别收录了部分地方高级人民法院有关医疗损害鉴定、赔偿方面的审判政策文件。这些文件对当地的实际情况更具指导性和可操作性。
(三)突出“实用”特色,附加更多配套内容。
为帮助读者全面、深入理解医疗损害鉴定、赔偿相关重点法条、重点文件,本书附加以下实用内容:(1)对重点法律法规附加导读,介绍该法律文件的大致内容;(2)对核心法律文件逐条解读,详细介绍法律适用的要点、法律规定的原由、重点词句的理解等;(3)根据实际需要穿插“实用文书”或“实用图表”,帮助读者解决实际问题。
(四)附赠一期新法规资讯增补服务。
本书收录的文件截止到2011年12月底。对于所有寄回书末《读者意见反馈表》的读者,免费赠送一期新法规资讯增补服务(电子版),发送内容为权威法规资讯读物《司法业务文选》一期(详见书末简介)。同时读者还可以优惠价格选择常年的法规增补服务。

书籍目录

一、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导读
 *医疗事故处理条例(2002.4.4)
 卫生部转发全国人大法工委《关于对法医类鉴定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关系问题的意见》的通知(2005.11.10)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暂行办法(2002.7.31)
 医疗事故分级标准(试行)(2002.7.31)
 医疗事故争议中尸检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资格认定办法(2002.8.2)
 卫生部关于医师未经许可在家行医导致纠纷是否受理鉴定的批复(1999.11.17)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鉴定申请期限的批复(2000.1.14)
 卫生部法监司关于对医疗事故鉴定有关问题的答复(2000.5.25)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0.10.23)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胎儿死亡事件如何认定的批复(2000.12.19)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工作有关问题的批复(2001.4.24)
 卫生部关于对浙江省卫生厅在执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过程中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3.4)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4.8.19)
 卫生部关于医疗机构不配合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所应承担的责任的批复(2005.1,21)
 卫生部关于参加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专家学科问题的批复(2005.6.14)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5.12.9)
 卫生部关于在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有关回避问题的批复(2006.8.2)
 卫生部关于卫生行政部门是否有权直接判定医疗事故的批复(2007.4.23)
 卫生部关于医疗争议经人民法院裁定再审案件重新启动医疗事故鉴定的批复(2007.6.26)
 卫生部关于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中新生儿死亡认定有关问题的批复(2009.1.19)
 ……
二、医疗损害司法鉴定
三、医疗人身损害赔偿
四、医疗违约损害赔偿
五、医疗纠纷处理综合规定

章节摘录

版权页:插图:2.明确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条件。司法鉴定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为了保证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准确,鉴定人应当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良好的职业道德和法律意识,鉴定机构必须具备必需的仪器、设备和符合条件的检测实验室。因此,决定明确规定了鉴定人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和设立鉴定机构的条件。根据决定的规定,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的专业执业资格或者高等院校相关专业本科以上学历,从事相关工作5年以上的人员,具有与所申请从事的司法鉴定业务相关工作10年以上经历,具有较强的专业技能的人员,可以申请登记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但是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受过开除公职处分的,以及被撤销鉴定人登记的人员,不得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决定同时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有明确的业务范围,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仪器、设备,有在业务范围内进行司法鉴定所必需的依法通过计量认证或者实验室认可的检验实验室,每项司法鉴定业务有3名以上鉴定人。3,调整司法机关和司法行政部门设立的鉴定机构。《决定》通过时,公检法机关内部均设立鉴定机构,司法行政部门也设立了一些鉴定机构,这些鉴定机构中有些还面向社会提供有偿服务,成为变相的营利性机构。特别是法院设立鉴定机构,容易导致自审自鉴,不符合鉴定机构应当作为独立、公正的第三方提供鉴定服务的要求。同时,考虑到司法行政部门对鉴定机构负有依法登记管理的职责,以后也不宜自己设立具有隶属关系的鉴定机构。因此,决定规定,侦查机关因为侦查工作的需要设立的鉴定机构,不得面向社会接受委托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设立鉴定机构。4.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权利、义务与法律责任。根据《决定》的规定,鉴定人和鉴定机构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尊重科学,遵守技术操作规范。同时,鉴定人应当在一个鉴定机构中从事司法鉴定业务,由所在的鉴定机构统一接受委托,在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一个鉴定事项的数个鉴定人有不同意见的,鉴定人有坚持自己意见的权利,对不同意见,应当在鉴定书中注明。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回答法庭和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提出的问题,帮助法庭准确查明相关事实。决定还规定了鉴定人和鉴定机构的法律责任: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有违反本《决定》规定行为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因严重不负责任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失的;提供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骗取登记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情形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故意作虚假鉴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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